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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邱錦動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二六六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登記名稱為易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八年八月十九日申請變更登記名稱為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O地號土地上新建之增建廠房及機房,面積合計二六八二點七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由昕美有限公司(下稱昕美公司)變更為原告,經該局核准變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發給八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嗣於八+八年六月八日原告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以系爭建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苗院丁執人字第二十八號函查封,執行債務人為昕美有限公司,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予原告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陳述:㈠系爭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O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昕美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讓售予原告,有買賣契約書為憑。
因原告營運極需使用廠房,簽約後雙方即約定由原告以昕美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廠房。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亦經准許予以變更在案。
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即由原告出資委託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營造廠商所興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興建完工,有各營造廠商簽發予原告之發票及工程合約書為憑,工程完工後亦經原告依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八栗建管銅字第九號使用執照,足徵該增建部份及機房建物應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為其所有。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以昕美公司為債務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丁執人字第二八號函,查封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建物,此舉顯已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㈢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就該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竟遭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銅地一字第四五號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其駁回理由雖載以:「一、申請之建物業由苗栗地方法院屬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本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函示:『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限於查封之債務人,且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亦自以債務人為限,若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則與規定不合,亦與查封之效力有違。』
故不應辦理第一次登記。
二、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登記之申請。
㈣查封之未登記建物非屬債務人所有,應不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二項範圍內。
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取得而有所有權。
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二項雖規定:「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
,惟係指該查封之未登記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而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言,衹是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而已。
若查封之未登記建物為第三人所有,則理應更不在限制之範圍內。
㈤原告就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情事:假扣押意旨乃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因保全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而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
本件所查封之增建部分及機房既為第三人即原告所有,債務人本不得處分,無所謂保障債權人債權之情形,故其查封之效力應有所限制,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情事。
是原處分援引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苗院丁人字第二八號函所載:「二、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二項規定:﹃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
﹄其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限於查封之債務人,且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亦自以債務人為限,若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或申請登記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亦與查封之效力有違。」
,而駁回原告系爭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
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其認事用法顯然均違背法令。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相關事實經過如次:⒈八七年七月二十日昕美有限公司開工興建系爭建物。
⒉八八年二月二六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債務人「昕美有限公司」所有,函囑本所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
⒊八八年四月八日苗栗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⒋八八年五月二十日苗栗縣政府准予更正起造人為「易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⒌八八年六月八日「易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所申請辦理系爭標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⒍八八年七月二二日為維護權利人權益,本所函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案事實予以釋示。
⒎八八年八月四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復本案之查封效力。
⒏八八年八月十日為慎重計,本所報請苗栗縣政府,就本案登記之否准予以核示。
⒐八八年八月十三日苗栗縣政府函復本案登記之否准意見。
⒑八八年八月十九日原告「易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⒒ 88.08.24.本所駁回原告為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
⒓ 89.01.27.苗栗縣政府駁回原告訴願。
⒔ 89.08.10台灣省政府駁回原告再訴願。
㈡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二項規定:「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法院。
」。
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針對前揭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日四日以苗院丁執人字第二八號函示略謂:「其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限於查封之債務人,且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亦自以債務人為限,若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或由申請登記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則與上開規定不合,亦與查封之效力有違。」
;
另「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法院查封之效力。
」亦分別由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所載明。
揆諸上述,本案訴訟標的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債務人昕美有限公司所有,囑託被告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是以原告主張其不受查封效力之拘束,應准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難謂符合法令規定。
故本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原告登記申請之處分,自屬依法行政。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再按「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建物原係以昕美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變更起造人原告,原告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該增建建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囑託被告查封在案,該未經登記建物既經法院依債權人申請而予查封,依前開法令規定,自僅得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檢具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既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㈠原告主張前述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平小段一六O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O二之建物,係其於八+七午一月二十日向昕美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增建建物,亦係原告出資而以昕美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申請建造執照所增建之廠房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書等影本為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即屬實,惟該買賣契約係屬債權性質,於原告辦理前述一六O地號及二O二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前,原告並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因該不動產遭昕美公司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法院查封,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此即屬法院查封之效力範圍。
再依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該法所稱之起造人,係指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須負擔建築法所規定之義務及責任,故起造人之登記僅屬建築管理事項,與民法上實際權利義務關係非必一致;
因此系爭未經登記之增建建物,其原起造人為昕美公司,嗣始變更為原告名義,該起造人之登記之變更,不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昕美公司之債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昕美公司,而申請法院予以查封;
該建物既經查封,依前述法令之規定,自僅得債務人昕美公司申請登記為其所有,並將查封事項予以轉載,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登記建物查封之效力。
㈡被告為登記機關,就系爭建物實際由何人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屬何人等私權爭執之認定,均非屬其職權範圍。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為昕美公司,該債權人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申請法院囑託查封後,被告依查封囑託公函之意旨,否准原告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不當。
被告如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而認昕美公司之債權人指封錯誤,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法院之查封,或另依法提起確認所有權等訴訟,以資救濟。
原告竟以其為實際出資興建者為由,主張不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範圍,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經昕美公司之債權人主張為昕美公司所有,而申請法院准予查封後,原告以其為實際出資興建者名義,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否准,自屬正當。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並應繳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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