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283,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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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為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之公費生,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服務於被告醫院(精省前為台灣省立彰化醫院)擔任醫師,原告服務於被告期間每月應領之服務獎勵金,被告除發放八十一年四、五、六月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

八十四年十月份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二萬五千五百十二元;

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外,其餘月份之服務獎勵金均未發放。

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仍無效果。

依行政院訂頒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二點規定: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

第十點規定:服務獎勵金,依第七點規定(即依附表二評分核計標準表規定支給)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

由前揭被告已發給原告之服務獎勵金觀之,原告應領之服務獎勵金平均每月至少有二萬元以上,茲先以每月二萬元計,被告共有六十九個月未發給原告服務獎勵金,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之服務獎勵金為一百三十八萬元(20,000元x個月)。

原告爰依前揭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此狀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

而被告在原告服務期間即自七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其每月之服務獎勵金提撥數若干?上開各月全院醫師之總點數若干?事關核算原告每月應得之服務獎勵金多寡,而該等資料係由被告掌管,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命被告提出等語。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仍須經被告作成核定,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函覆依法查證處理中(見本院卷第七頁及第五十八頁),尚未作成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原告未經提起課以義務之訴,遽行提起給付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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