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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或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四、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或再訴願書,應補送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書影本。
五、應補送達郵費新台幣參佰肆拾元(即郵票十張,每張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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