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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丙○○
代 收 人 乙○○
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幸雄
右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含代表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機關並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或再訴願書,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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