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31,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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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
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一六三之六六地號(業經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為石岡鄉○○段二○三地號)土地上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依據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八八中東地二字第○二七二號函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收件編號第卅六號,並排定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測量。
經被告現場勘測結果,認為其建物尺寸與使用執照設計圖不符且跨越鄰地,乃通知原告依同規則第二六五條規定辦理,其占用鄰地部份即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予以扣除,並經原告於測量成果圖上認章竣事。
嗣後被告測量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移由同機關登記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登記課依法審查後,發現原告所繳證件缺漏使用執照。
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東一資字第一二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附使用執照。
原告未依規定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東一資字一二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如主文。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叁、當事人之陳述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領用八十二年工建字六七一三號建造執照,於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一六三-六六地號地號基地上興建地下室一層地上二層建物一棟,並經建築線測量及鑑界等規定程序後開始建造,實際建物與建造執照、建物平面圖、位置圖、立面圖與基地位置均屬一致,無侵及鄰地。
至八十三年底建造完成後,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到實地勘查後,領用八二工建字第六七一三號使用執照。
㈡本案非如被告所言未檢附使用執照。
原告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中東地二字第○二七二號函,提出申請書,經被告於同年二月一日收件編號第三十六號在案。
該申請書業已檢附建物位置圖、平面圖、使用執照等,且經被告審查正本與影本相符,並排定於同年月十二日由測量員梁宇升到現場測量完畢。
㈢嗣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原告向被告地政事務所請領測量成果圖,始發覺本棟合法建物變成「有侵入鄰地」之情形,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承辦人答稱係八十四年度地政處測量局重測成果圖所產生之問題。
本案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精神,以原始正原圖重新施測,以資解決更正重測結果;
且本重測結果圖整理前後三次不相符,有重大瑕疵存在。
㈣系爭土地業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因被告機關不法之公告程序而告確定,致使原告位於重測區之系爭建物,位移約三公尺,造成合法之建物佔用鄰地。
上開結果皆因被告機關不法官員與建商勾結,利用土地重測之機會,集體圖利他人偽造地界所致,請迅將其等偵查起訴治罪。
並聲請至現場勘驗及傳訊證人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之溫慶宗先生,以資證明八十四年度重測後地界線與現況及原地籍圖誤差達二.五公尺。
原告申請更正地界線,回復原地籍圖位置,以維權益。
二、被告方面:
㈠按「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又「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另「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份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未佔用部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
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 (本建物尚有部份佔用鄰地未登記)之文字。」
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六四條、第二六五條第三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第十九點所明定。
㈡本件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等。
原告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其建物既屬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則應附具使用執照供審核。
但其建物登記申請書中並未檢附使用執照,被告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東一資字第一二四○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附使用執照,而原告並未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照補正事項補正,被告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東一資字第一二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申請。
本案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事件,被告悉依法令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㈢原告屢指重測成果有誤,要求以原地籍圖重新施測以資更正解決乙節,查原告所有台中縣石岡鄉○○段二○三地號土地原為石岡小段一六三-六六地號,位於台中縣八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二四三五三七號公告期滿,且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依法完成標示變更登記,該土地地籍已告確定,又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六條亦有明定。
原告如對該土地地籍有所異議,應另循程序請求處理,屬另一事件與本案建物登記測量無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理由,無非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
原告申辦系爭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一六三之六六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物登記申請書中並未檢附使用執照,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期十五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申請等情。
二、惟查: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申請者須攜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身分證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先辦理測量,測量完畢再由被告內部逕將上開資料除建物測量申請書外,餘等證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勘測圖送至登記課辦理登記。」
等語,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到庭陳述明確,載明於筆錄。
顯然依被告機關之作業程序,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測量後,原告所提之證物,由測量課逕行送至登記課,據以辦理登記手續。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時,業已附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正本及影本等相關文件,並經被告以收件編號第卅六號收文,又排定於同年月十二日測量完畢,有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準備程序亦稱:「原告於測量時有有附使用執照正本及影本,惟登記時須附使用執照影本,因原告逾期不補正而駁回。」
是原告於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時已附繳使用執照乙節,應堪置信。
次查,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附繳證件欄亦載有使用執照影本,並經被告以同年三月十五日東一資字第○○一二四○號收件,蓋有收件者印章,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建物測量申請書所附使用執照,即應由被告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逕送登記課辦理登記。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提出使用執照乙節,自屬可採。
被告機關如否認收受該項證物或業已退回,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以:「土地登記申請書雖有記載,但實際上卻未附使用執照影本,收件者為工讀生,並未審查申請者所附資料是否齊全。」
並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東地補字第資一二四○號補正通知書上蓋章,主張原告業已承認其未繳納使用執照等情,惟查上開補正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原告迄未提出使用執照,自難憑認。
原告雖蓋章於其上,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業已簽收補正通知單而已。
又收件蓋章者不論是工讀生或職員,被告既指派其擔任是項工作,於其負責之職務範圍內自可代表被告,應視為被告機關之行為。
被告上開抗辯核無可取,其主張原告未附提使用執照,並以其未依限補正為由,據以駁回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聲請,即有未合。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可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責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開辯論、勘驗現場、傳訊證人台北市測量大隊之人員等情,核均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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