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334,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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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豐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二三六、二四一、九八四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成本帳證紀錄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按同條第二項規定核計材料耗用量,計剔除超耗五、八三一、九一三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三○、四一○、○七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四、三一五、八七八元,補徵稅額七二九、一七七元。
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關於本案之原料耗用數量是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若不予核實認定則本案是否應依前 揭法條而有財政部新修訂八十七年度之混凝土原料耗用標準之適用 。
且被告機關依混凝土舊有原料耗用標準計算原料超耗金額時,應 逐項就各別產品中其原料超耗之部分逕行剔除,或應就所有產製品 總額合併計算原料超耗金額,方符合公平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成本耗用之查核認定順序為:⑴根據帳證紀錄核實認定。
⑵超過該業通常水準部份,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後予以認定。
⑶依同業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核定之。
⑷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
⑸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⑹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⑺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是以原料之耗用必須依照上列順序逐一核認。
被告機關並未查明原告有無前述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直接採用第三項部頒標準核定,法令之適用順序顯有錯誤。
⒉原告從事產製各種不同強度之預拌混凝土,有關成本記錄設有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及製造費用等各種明細分類帳,平時對進料、領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做成記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且按月編製生產日報表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料耗用數量應予核實認定。
至於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並無進料、領料、退料單、生產日報表、成本計算表等資料可稽」,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科調借帳簿憑證收據」清楚載明原告確已提供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領料單共十二本,故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述原告並無領料單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其他退料單、生產日報表、成本計算表等資料,被告機關於查核過程通知原告應提供之帳簿、憑證信函或電話中,均未向原告要求提示前述成本報表單據供核,如今反以原告無進料、退料單、生產日報表、成本計算表等資料可稽,顯然有欠公允,今提示原告之原物料驗收單、領料單、製造成本明細表、原物料進出明細表、產品進出存表、產銷日報表等成本報表單據樣張供參閱;
另被告機關之查核報告亦未具體指明成本表單有何重大缺失,即隨意片面認定原告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原料耗用核實認定之規定,實屬武斷。
原告願再次提供必要成本紀錄表單,以作為採認之依據。
⒊本案的耗料標準應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歷年來產品及主要原料並未改變,財政部對原料耗用通常水準頒佈的計算基礎、替代方式及標準卻時有修正(如分散劑耗用標準與基礎前後截然不同;
,砂石替代方式也改變),顯示財政部認為以前核課的舊標準容有未盡合理之處,才有修訂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如認為原告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原料耗用核實認定之規定,且經調查後,確認應依財政部部頒之預拌混凝土原料耗用標準計算原料超耗時,亦應適用最新修訂八十七年度適用之混凝土原料耗用標準,方屬合理。
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述:「新修訂之混凝土原料耗用標準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始有適用」亦係解釋函令之一種,今限制尚未核課確定之本案不能適用,實嚴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之原則。
因此原告主張,本案應有財政部新修訂八十七年度之混凝土原料耗用標準之適用。
本案如以產品總額合併計算,則原料超耗金額將自五、八三一、九一三元減為一、二四○、九一七元,縱依各別產品計算,其原料超耗金額亦僅為一、八二七、○九八元。
⒋此外,被告機關依混凝土舊原料耗用標準計算原料超耗金額時,僅逐項就各別產品中其原料超耗之部分逕行剔除,而產品中其原料少耗部分則視為當然,實有欠公平。
原告主張應就所有產製產品總額合併計算原料超耗金額,以符合公平原則,本案中砂及碎石如重新依產品總額合併計算耗料,則砂及碎石超耗合計金額將自一、五一八、一六四元減為一、○八七、五五○元。
⒌是故,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原料耗用之核定,未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適用順序」核定、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及「平等課稅」與「法律信賴保護」之原則,是請鈞院判決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方符法制及合乎租稅公平與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以確保原告之法定權益。
⒍退料單為產品產製過程,因用料過多或不當,由原領出材料之生產單位直接退回倉庫所出具之內部憑證。
原告為一電腦標準化作業之預拌混凝土廠,原料為砂、石、飛灰、水泥、SP劑及水,上開原料倉庫皆直接連結機器輸送帶,依原領料單上所設定之數量一次全數送入混凝土攪拌槽後,即成為各種強度不同之待售混凝土成品,再經由槽下導管送至接駁之混凝土卡車運送至各需求之工地,產製過程加水後即無法將混凝土再還原成原有之材料,此為混凝土業之共同特性,因此無法設置退料單據。
惟混凝土若因品質不當或供貨過晚遭需求工地要求折讓或退貨,則由需求工地所屬公司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直接自銷貨收入項下折減,而混凝土因凝固無法使用,故須委託專業廢棄物處理公司作後續處理。
此外,原告於八十六年期間亦無退料之情事發生,帳載金額經會計師派員實地查核與事實相符,何須另行填製退料單,縱令填製,金額亦為零,與系爭成本核定問題毫無關係。
基此,被告機關查核人員顯然不甚瞭解此一行業之特性而未查明交易之事實。
⒎原告每批生產所投入之材料名稱及數量,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明載於領料單及生產日報表上,且進貨成本均依法取具發票憑證,被告機關所稱「配方相關文據」所引據之法令為何,實無從遵循。
又依行業特性皆係由工地主任依當日天候研判實際需求,機動以電話通知所要求之品質及米數,混凝土卡車到場卸貨後,即由原告會計開立發票向其請款。
且由於原告往來之對象,皆長期合作之營造或個人施工包商客戶,合約既依法非必要之成本證明文件,故原告亦未要求往來客戶每筆交易與原告簽訂契約。
就一般交易習性言,客戶至百貨公司購貨超逾五十萬元,亦從未聽聞依法須訂定合約始能為交易之完備,且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有關成本之核算皆依據公司所出具進、銷、存憑單及表報,被告機關要求原告逐筆出具交易合約實於法無據。
⒏原告已依法提供立沖總帳 (亦即總分類帳,請參閱被告機關簽收附件),原告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附加提供明細分類帳供核,被告機關依據明細分類帳更可較總分類帳輕易查知每筆交易金額所對應之傳票日期、號碼及所屬交易憑證。
明細分類帳為總分類帳帳項之展開,明細分類帳亦具有總分類帳所載所有帳項之加總數,被告機關所云為何,實所不知。
⒐依商業會計法第一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按會計法第一章通則第一條:「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故會計法為公營事業會計事務處理所適用之法規,原告屬民營公司自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按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商業得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告於八十二年即依法取得南投縣稅捐處同意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全部會計帳務,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五條:「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得經由密碼設定之控制程序替代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因此原告自無違法之適用。
⒑原告從未提示購料合約,被告機關所稱「合約」僅為原告之母公司興農公司與幸福水泥公司基於穩定轄下所屬四家混凝土公司之水泥進貨價格所訂定之備忘錄。
內容為興農集團水泥總採購量達九二、○○○公噸時,得享有優惠之售價。
原告向幸福水泥之進貨,既已由幸福水泥依原告實際採購金額單獨開立原告抬頭之發票供作進貨憑證,已符合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九四七五號函中方式一之規定,故與上開備忘錄無涉。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以產製預拌混凝土為業,其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二三六、二四一、九八四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成本帳證紀錄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核計其材料耗用量,其中直接原料飛灰、爐石粉部分,因無財政部頒訂標準可資查考,乃依其同業公會所定耗料標準核定其應耗用飛灰、爐石粉數量,並據以剔除砂二、五○二‧二六立方米,金額五八一、五○一元,碎石七、二一○‧七五立方米,金額九三六、六六三元,分散劑一七五、○二六‧七八公斤,金額三、○六六、四六八元,飛灰、爐石粉二、五四五‧四七公斤,金額一、二四七、二八一元,計超耗五、八三一、九一三元。
原告不服,訴稱其係從事各種不同強度之預拌混凝土,成本記錄符合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原料核實認定之規定,另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請依財政部新修訂之該業原料耗用標準重新計算原料超耗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並無進料、領料、退料單、生產日報表、成本計算表等資料可稽,並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核實認列之規定。
次查原核定依該行業財政部頒訂製造業原物料耗料標準核定各該不同強度之預拌混凝土原料耗用量,又因砂與碎石用料已依財政部頒訂標準考慮百分之二之損耗率及砂減少百分之二十,碎石增加百分之三十限度內砂與碎石替代關係,水泥亦依財政部頒訂使用標準加至百分之一百十五並考慮百分之三損耗率,分散劑亦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其耗用量。
另因預拌混凝土之耗用通常水準並未列出飛灰、爐石粉之耗用水準,原核定依據「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工會」所定預拌混凝土耗料標準所載比例,飛灰、爐石粉用量以不超過水泥用量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代替水泥,其替代率為十二單位飛灰、爐石粉代替十單位水泥,依飛灰、爐石粉替代量核算飛灰、爐石粉超耗量。
原核定所採「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出據之替代率資料,核係其同業一般耗用水準,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機關據以參採,洵無不合。
另原告主張應按財政部新修訂之水泥製品業原料耗用標準核定乙節,查該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始有其適用,所訴核無可採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⒉查製造業原料進貨、領料及存貨等成本是否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核定認列之規定,應以營利事業會計制度是否健全,內部控制是否嚴密而定,其平時之領耗料及產品人工、費用等均有內部憑證可稽,始得依帳載核實認定。
本案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中區國稅局第八八○○三六一六六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原告雖提示帳簿,惟其本期生產各項產品之配方,相關文據暨其他內部控制文件均付之闕如,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機關依行為時財政部頒訂原物料耗用標準,並參照「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出具替代率資料,核定其應耗量,計算原料超耗,尚無不合。
又原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主張應適用新修訂之原物料耗用標準乙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查財政部八十七年度頒訂之「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明定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應從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方得適用,原告訴稱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主張提前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於法無據,是本案應無個案適用不同標準之爭議。
至原告主張應就總額合併計算原料超耗金額,惟查原告所產製各種類預拌混凝土因其配方不同,各產品所需原料亦有不同,自應就各種類產品個別認定耗用量,無法就總額合併計算,且各產品所需原料耗用量為原告自行申報,惟原告未就少耗原料之產品舉證其有申報錯誤情事,被告依其申報核定,自無不合,併予陳明。
⒊原告係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按預拌混凝土之行業特性,係依其水泥、砂石、爐石粉與化學添加藥品之配比以定其產品規格(即抗壓強度),是生產原料間用量不同,則其產品之抗壓強度自有差異,亦會影響其工程結構及安全性,且各家配比技術及是否採用飛灰爐石粉等替代水泥用量,同業間不盡相同,各年度亦有別,且爐石粉為新發現可替代水泥之物質,並隨著各種化學添加藥品不同,該業配比技術亦有不同,本件原告列報其產品規格計有五○○磅至五○○○磅等九種不同抗壓強度之產品,惟查原告對各項產品耗用之原料,僅有進料、領料單,並無退料記錄及單據,未設置退料內部憑證及表單,原告以其領料數量作為各產品耗用數量,其生產日報表中記載每日生產各種預拌混凝土所投入原料比例並無一致,惟其本期生產各項產品配方相關文據均付之闕如,原告雖訴稱預拌混凝土配方比例用量,依各工程用途需要,可彈性調整原料配方,以符合客戶所需產品,是其摻料種類及用量,均應依各批產品之約載品質特性為斷,惟查預拌混凝土之行業特性,各批產品之生產應為事前即有約定其生產數量及產品品質,原告應依據銷售合約或訂單有關客戶要求產品品質特性之約載條款,由生產部門下生產指令,現場工作人員才能依據該生產指令所需生產數量及配料比例投入其原料,惟原告未能提示各批產品之銷售合約或訂單,自無從審酌其所申報原料之單位用量是否確當,又依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應依其行業別設置必要帳簿,經查原告為製造業總分類帳為其必要帳簿,惟查原告並未提示總分類帳,顯不符合前揭辦法規定,且其傳票未依會計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會計、出納人員簽名或蓋章,原告訴稱現金出納係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統籌收支,惟查該公司為原告另一關係企業,又其所提示購料合約並非原告與購料廠商訂定,而其買受人亦為關係企業興農公司,另原告雖經編製各項表單,惟各項表單並未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原告雖訴稱該表單係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採用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惟查該辦法以營利事業經採用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得以會計科目之代號代替會計科目之名稱及以分類號碼代替貨物品名,並非無庸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原告容有誤解。
綜上所述,原告財務會計制度並非獨立,內部控制有缺失,其所編制各項表單,無法真實表現其財務狀況,諸多疏漏,其本年度直接原料耗用數量之查核,仍無首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核實認定之適用,是本件無法依其申報數全數認列為營業成本。
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所列先後次序,依序為㈠根據帳冊核實認定;
㈡依財政部核定訂頒之各該耗用原料通常水準;
㈢比照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
被告機關乃依財政部訂頒同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核算原告直接原料砂、石及分散劑超耗,另直接原料飛灰、爐石粉數量因無財政部訂頒標準可資查考,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及依工業團體法第四條明定「工業團體之任務...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足以揭明同業公會立場之客觀及超然獨立及其出具公文之可信度,乃參採其同業公會所訂耗料標準核定其應耗用飛灰、爐石粉數量,洵無不合。
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及「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製造業之原料進貨、領料及存貨等成本是否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核實認定之規定,應以營利事業會計制度是否健全,內部控制是否嚴密而定,其平時之領耗料及產品產量人工、費用等均有內部憑證可稽,始得依帳載核實認定。
本件原告係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按預拌混凝土之行業特性,係依其水泥、砂石、爐石粉與化學添加藥品之配比以定其產品規格(即抗壓強度),是生產原料間用量不同,則其產品之抗壓強度自有差異,亦會影響其工程結構及安全性,且各家配比技術及是否採用飛灰、爐石粉等替代水泥用量,同業間不盡相同,各年度亦有別,且爐石粉為新發現可替代水泥之物質,並隨著各種化學添加藥品不同,該業配比技術亦有不同,本件原告列報其產品規格計有五○○磅至五○○○磅等九種不同抗壓強度之產品,惟原告對各項產品耗用之原料,僅有進料、領料單,並無退料記錄及單據,未設置退料內部憑證及表單,原告以其領料數量作為各產品耗用數量,其生產日報表中記載每日生產各種預拌混凝土所投入原料比例並無一致,原告本期生產各項產品配方相關文據均付之闕如,原告雖主張預拌混凝土配方比例用量,依各工程用途需要,可彈性調整原料配方,以符合客戶所需產品,是其摻料種類及用量,均應依各批產品之約載品質特性為斷。
惟查預拌混凝土之行業特性,各批產品之生產應為事前即有約定其生產數量及產品品質,原告應依據銷售合約或訂單有關客戶要求產品品質特性之約載條款,由生產部門下生產指令,現場工作人員才能依據該生產指令所需生產數量及配料比例投入其原料,惟原告未能提示各批產品之銷售合約、訂單或生產指令,致無從審酌其所申報原料之單位用量是否確當。
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應依其行業別設置必要帳簿,經查原告為製造業總分類帳為其必要帳簿,而原告所提出之立沖總帳,是原告與興農公司之帳冊,原告並未提示原告獨立之總分類帳,顯不符合前揭辦法規定。
又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即依法取得南投縣稅捐處同意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全部會計帳務,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五條:「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得經由密碼設定之控制程序替代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因此原告並無違法之適用。
惟其卷附部分非依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各項表單,未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被告誤引會計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自有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原告財務會計制度並非獨立,內部控制有缺失,其所編制各項表單,無法真實表現其財務狀況,其八十六年度直接原料耗用數量之查核,仍無首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核實認定之適用,是本件無法依其申報數全數認列為營業成本。
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所列先後次序,依序為㈠根據帳冊核實認定;
㈡依財政部核定訂頒之各該耗用原料通常水準;
㈢比照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
被告機關乃依財政部訂頒同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核算原告直接原料砂、石及分散劑超耗。
另直接原料爐石粉數量,因財政部於八十六年時尚未公布爐石粉耗用之通常水準,被告乃向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函詢,該同業公會既係由各實際從事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所組成,其依工業團體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亦負有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之任務,其所出具之水泥與爐石粉替代率,足以表明同業公會立場之客觀、超然獨立及其出具公文之可信度,較個別之單一同業更能代表該業對爐石粉耗用之情形。
又該同業公會函覆被告時於說明三內載明:檢附中鋼公司七十七年九月出版之有關爐石粉配比數據影本供參考。
中鋼公司雖僅係爐石粉之生產者,惟其為銷售產品,自應對所生產之爐石粉配比數據有相當研究,始能提供該數據供購買者使用。
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亦採納該配比數據而函覆被告,被告據以查核原告之爐石粉耗損,與前述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所定認列標準先後次序之意旨,洵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應就總額合併計算原料超耗金額,惟查原告所產製各種類預拌混凝土因其配方不同,各產品所需原料亦有不同,自應就各種類產品個別認定耗用量,無法就總額合併計算,且各產品所需原料耗用量為原告自行申報,惟原告未就少耗原料之產品舉證其有申報錯誤情事,被告依其申報核定,自無不合。
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雖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亦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惟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八七0六六四三九七號函頒訂「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時,並規定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開始適用。
此雖係財政部之行政命令,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已明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是財政部前開特定施行日期之行政命令,自無抵觸稅捐稽徵法。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財政部新修訂八十七年度之混凝土原料耗用標準之適用,自不足採。
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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