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345,2001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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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林正義
林志遠
被 告 台灣省政府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物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等對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八四七─一、─二、─三地號三筆頭份鎮公有土地,因開闢都市計畫二─一三號道路形成畸零地,造成原告毗鄰同段八四八、八四九、八五○地號為不臨路之袋形地,影響其權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調處讓售該公有土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府建管字第八九○○○二四七八號函復以:「主旨:台端等三人申請頭份鎮○○段847-1、-2、-3 地號調處案,經查該三筆土地權屬公有且為畸零地,請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逕向本府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請查照。

說明:依台端⒊申請書辦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依法讓售前揭土地合併使用,以利增建或改建,增進市容觀瞻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求為撤銷之系爭「處分」,其「原處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後,既遭駁回,依據上述規定,應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原告併以台灣省政府為被告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八四七─一、─二、─三地號三筆土地,均屬「頭份鎮」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依法讓售該三筆土地部分,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

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

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申請申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縣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具申請書(受文者苗栗縣政府、副本收受者為頭份鎮公所)其主旨載明:「頭份鎮公所逕予廢除既成道路,影響申請人的權益,依據建築法第三章建築基地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申請調處,讓售價格依財政部所定讓售標準處理。」

等語。

查前開規定之調處,並非行政處分;

而被告苗栗縣政府以系爭函件函覆,係在通知原告,其等申請調處之三筆土地,權屬公有(即頭份鎮所有)且為畸零地,請原告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核其性質,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原告之申請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揆諸首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此部份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訴願決定機關未以程序駁回,雖有欠洽,惟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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