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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乙份。
二、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應補送訴願決定書影本。
三、原告應補繳雙掛號郵票十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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