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38,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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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
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八一八號所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十一巷五十二號旁新建一層RC造違章建築,案經豐原市公所查報再經被告機關複勘無誤後,先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要原告辦理補照手續,因原告逾期未照辦,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工使字第○六七三五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依法執行拆除,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工程字第八七六九四號函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拆除。
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拆除破壞(因「鋼管基礎」未經認定為違建,已腐蝕且附著於RC中,拆除RC部分恐造成鋼管部分傾斜)。
有關鋼管部分經被告機關函請豐原市公所以台灣省市區道路條例逕為處理在案,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一三七一二三號函請違建人(原告)將尚未拆除部分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應由違建人自行負責,鋼管部分經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豐市工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自行拆除在案。
嗣被告機關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三六二八九五號函知原告『主旨:「台端所有::排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派員於豐原市公所集合前往拆除,請於拆除之日前將室內物品遷移完畢,::說明::三、本案違建物內嵌有鋼管柱另經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豐市工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函請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文諒達)。」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訴訟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起訴狀內 請求先裁定停止執行部分,原告已另申請本院裁定停止,業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停字第七號裁定聲請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
⑵陳述: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十一巷五十二號旁新建一層RC造違章建築,案經豐原市公所查報再經被告機關複勘無誤後,先以違章建築命補辦手續通知,因逾期未照辦,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工程字第八七六九四號函通知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拆除。
已如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執行拆除完畢(因鋼管鐵架部分未經認定為違建,惟基礎已腐蝕且附著於RC中,拆除RC全部恐造成鋼管鐵架傾斜)。
有關鋼管鐵架雖經被告機關函請豐原市公所以台灣省市區道路條例逕為處理,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一三七一二三號函請違建人(原告)「將尚未拆除部分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應由違建人自行負責」云云,足證被告機關就鋼管部分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三六二八九五號函知原告其主旨:「排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派員於豐原市公所集合前往拆除,請於拆除之日前將室內物品遷移完畢,::」說明:「::三、本案違建物內嵌有鋼管柱另經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豐市工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函請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文諒達)。」
等情,自難認被告機關上項處分,不包括鋼架部分之拆除,由被告機關既引用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豐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函之記載,因此自難謂被告機關鋼管鐵架部分僅係為事實之說明。
倘若被告機關果然僅為拆除RC部分,何以該RC部分已於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執行拆除完畢,何又再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拆除,是原告雖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府工程字第八七六九四號函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拆除之處分通知未提出訴願,但已依法提出異議代訴願,可是仍然難逃被告機關之拆除,已如前述,剩餘未拆除部分乃係為保護未涉及違章之鋼管鐵架基部,由於該鋼管鐵架建造至今已有數十年,基礎難免有些腐蝕,倘若不以RC加以保護恐有傾倒致公共危險發生之虞,因之未全部拆除,而所保留一部分其高度未超過一公尺應不涉及違章範圍,退一步而言,該鋼管鐵架係建造於原告私有土地又不妨害交通(按該RC基座係在道路轉彎處有警告之作用)雖有妨礙檢舉人吳天生擅侵入使用原告之私有土地乃係私權問題,是拆除後剩餘之RC係為保護鋼管鐵架之安全,何能指為違章?原決定機關認原告之訴願非訴願審議範圍,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部分:
⑴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豐原市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七豐市工字第三○八九六號違章查 報單查報,有關鋼管(鐵管)部分被告函請豐原市公所逕依「市區道路 條例」辦理在案,RC造矮圍牆:高度一點一公尺,依據建築法第七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圍牆」::等 工程,是故RC造之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因而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八工使字第六八五五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違建人(即原告)請於收到本通知三十 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工務局申請補辦執照手續或申請執 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將通知工務局工程隊拆 除,因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執照手續,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八八工使字第○六七三五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及工 程隊排定日期拆除,該系爭RC造圍牆位於都市計劃之十二公尺寬之計 劃道路上(尚未開闢),原告如依法申請雜項執照時,因受到都市計劃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七條「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 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劃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並應於其兩側 保留四公尺寬。」
,該系爭圍牆位於計劃道路寬度為十二公尺,致無法 取得執照,仍為違建。
對於系爭RC圍牆原告如不服被告之處分,依法 應循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惟原告迄今並未提 起訴願,卻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否適法,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 築,不得准予緩拆或免拆,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合。

理 由
一、㈠本件原告於台中縣豐原市市○○路八十一巷五十二號旁新建一RC造違章建築,案經豐原市公所查報再經被告機關複勘無誤後,先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要原告辦理補照手續,因原告逾期未照辦,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八工使字第○六七三五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依法執行拆除,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工程字第八七六九四號函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拆除。
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拆除。
有關鋼管部分則經被告機關函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以台灣省市區道路條例逕為處理,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一三七一二三號函請違建人(原告)將尚未拆除部分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應由違建人自行負責,鋼管部份經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豐市工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自行拆除在案。
嗣被告機關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三六二八九五號函知原告『主旨:「台端所有::排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派員於豐原市公所集合前往拆除,請於拆除之日前將室內物品遷移完畢,::說明::三、本案違建物內嵌有鋼管柱另經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豐市工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函請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文諒達)。」
』,此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豐市工字第三○八九六號)、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違章補辦手續通知單(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工使字第六八五五號)、台中縣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工使字第○六七三五六號)、台中縣政府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工使字第九○五五○號)、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豐市工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台中縣政府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一三七一二三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府工使字第二三六八○三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對於該RC造工作物,經豐原市公所查報被告認定為違建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工使字第○六七三五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依法執行拆除,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工程字第八七六九四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拆除,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拆除,雖原告對此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
嗣後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府工程字第三六二八九五號函知原告『主旨:「台端所有座落豐原市○○路七九九巷八一弄五二號旁違建,本府排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派員於豐原市公所集合前往拆除,請於拆除之日前將室內物品遷移完畢,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
說明:「一、依據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工使字第○六七三五六號違建拆除通知單辦理。
二、本案前經本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並經本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府工程字第一三七一二三號函請台端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在案(文諒達),茲再排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檢查,若未自行拆除,本府將強制拆除。
三、本案違建物內嵌有鋼管柱另經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豐市工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函請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文諒達)。」
』,依上開函主旨所載,係被告排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拆除原告之RC造違建物,而原告對此再拆除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部分未提訴願,所提起之訴願係針對鐵架(即鋼管)部分,而RC造違建部分已經被告機關拆除及該函說明之三、「本案違建物內嵌有鋼管柱另經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豐市工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函請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文諒達)。」
,僅係事實之說明,認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未合,不應受理而予以駁回,固有其理由。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九九巷八一弄五十二號旁之地上物,其建材結構為自地上豎立數根約一層樓高之鐵管(非鋼管),橫向則以鐵條連接成一面鐵架牆,底部另以RC水泥包圍鐵架築成矮圍牆,其之鐵架牆底部已與RC圍牆附合在一起,非毀損不能分離(見所調本院八十九年停字第七號卷及卷附裁定書),因而判斷該地上物是否為建物或雜項工作物,自應合併觀察為之,不得予以割裂,本件被告既認定該RC圍牆為建築法第七條之雜項工作物,於通知原告辦理補照手續,原告未補辦取得建築執照,而認定為違章建築,則連同與其附合之鐵架部分,均應認為係該違章之一部分,無從予以割裂,因而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三六二八九五號函記載:「台端所有座落豐原市○○路七九九巷八一弄五十二號旁違建,本府排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派員於豐原市公所集合前往拆除,請於拆除之日前將室內物品遷移完畢,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其行政處分之標的應認為及於整個違章建築,即包括RC圍牆及鐵架牆在內,縱被告未於該函內註明「本案違建物內嵌有之鋼管柱另經豐原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豐市工字第三三八八五號函請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其行政處分之效力,自及於全部之RC圍牆及鐵架牆,而本件RC圍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拆除時,僅打毀一小部分,大部分之圍牆及鐵架牆並未拆除,此亦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相片六張附於本院卷可參,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九九巷八十一弄五十二號旁之RC圍牆及鐵架牆為違章建築,被告經過查報勘查等程序認定為違章建物(雜項工作物),則被告函原告定期拆除,依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之訴願,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原告起訴意旨以該RC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執行拆除完畢,何又再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執行拆除,剩餘未拆除部分乃係為保護未涉及違章之鋼管鐵架基部,該剛管鐵架係建於私有土地上又不妨害交通云云,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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