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387,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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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賜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會計師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承包「巴黎大道」集合住宅部分鋼筋工程,銷售鋼筋收取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九、二五五、三六七元 (含稅),開立買受人為天正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正公司)之統一發票十二紙。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築公司),卻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之廠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上開交易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三二元。
原告不服,經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叁、當事人之陳述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方面:
㈠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但稅務機關對人民課徵稅收亦應依法而行。
再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先後之判例。
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有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㈡「巴黎大道」之業主為訴外人瑞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有公司,其負責人與原告公司為同一人),營造工程是由天正營造公司承包,原告係將鋼筋售予天正公司,而自始代表天正公司出面洽商及其管理工地者均為李明智,原告認為李明智係天正公司之代表係合理的認知。
又在商場銷售收款習慣以確保貨款能夠收迄兌現為原則,原告收受李明智開出之支票以償付天正公司之鋼筋價款亦是可以理解的,況且原告認為收受李明智君之支票若發生退票情事尚有瑞有公司應付天正公司工程款可抵扣;
而原告收受李明智另行開設之雅築公司支票,係原告承辦人員在收款心切情況下,只認李明智,而不知李君另開設有雅築公司,一時疏忽所致。
原告確與天正公司有交易行為,且在交易時已依規定開立發票並收取款項。
被告機關逕以原告所收取天正公司給付之款項中有雅築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之支票,逕行認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項為雅築公司,而非天正公司,尚屬率斷。
被告主張實際交易對項為雅築公司,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天正公司承包「巴黎大道」營造工程,卻由雅築公司開立發票,係因天正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李惠芳是雅築公司負責人的姊姊,工程款支票是由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交付原告公司,李明智亦在天正公司任職,並受天正公司委派他為「巴黎大道」工地負責人。
被告機關不應以原告公司取得李明智個人名義所開立支票,作為認定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之依據。
㈣再查,瑞有公司發包於天正公司之「巴黎大道」總工程款為一億零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整(含稅),雙方並簽定有合約,事前瑞有公司並已盡一切可能檢查天正公司相關證照、營業稅申報書,以確定天正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廠商,同時為確認天正公司有授權李明智君負責管理「巴黎大道」工程,亦有取得天正公司之授權書。
可見瑞有公司已盡正常營業人應注意之責任。
又瑞有公司針對上述工程款均已開立指名天正公司之瑞有公司支票付予天正公司,該等支票均經天正公司背書後兌現。
㈤被告逕以上述工程款支票大部份轉存雅築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明智帳戶,而認定「巴黎大道」承包廠商為雅築公司而非天正公司,亦純為臆測之辭。
因天正公司與李明智君及雅築公司究為何關係?有無可能雅築公司另有承包天正公司之工程被告均不加詳查,而獨苛責瑞有公司,實難令人信服,亦讓正常營業人不知該如何與上游廠商交易。
被告又以瑞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款流入雅築公司及李明智戶頭者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八,而認定流入天正公司之款項為百分之十二應為借牌手續費。
然經查該等支票在天正公司戶頭兌現者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占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一.00000000,並非如被告所言百分之十二。
亦與被告所臆測之一般借牌手續費率不合,顯見被告此項臆測亦不合理,且無具體證據。
㈥再依稅法及營建實務,對鋼筋等建築骨材,建設公司本就可以自行採購供料予營造商施作,在原告負責人同時為「巴黎大道」業主負責人之情況下,原告絕對會知道實際承包商究為天正公司或雅築公司,如原告已知雅築公司係借天正公司之牌照承包「巴黎大道」工程,怎可能再將鋼筋發包予天正公司以增加自己的風險?
㈦被告另依據訴人外人呂朝家之筆錄,認定原告之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惟呂君之職業為木工,且其身分係「巴黎大道」小包商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
其是否能對久鴻公司之營運實況知之甚詳?其對久鴻公司與雅築公司之關係是否全盤知悉?其個人與李明智究為何關係?均令人存疑。
且筆錄中呂君之答話多係推測或係不合理之辭,並無實證,疑點甚多。
㈧系爭「巴黎大道」之營建工程,瑞有公司究竟發包予天正公司或雅築公司,目前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並未確定。
被告上開認定原告公司係與雅築公司交易,未開立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等情,均無依據。
二、被告方面: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各種鋼鐵、扁鐵、元條、鋼筋及三角鐵等製造買賣業務,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承包「巴黎大道」集合住宅部分鋼筋工程,收取價款計九、二五五、三六七元(含稅),經開立買受人為天正公司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
嗣經檢舉查獲上開工程款係由雅築公司給付,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而非其發票之買受人天正公司,乃按原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三二元(計算式:$9,225,367÷1.05×5%=$440,732)。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機關依第三人檢舉他項案件之證據及已離職會計小姐談話筆錄,並稱無具體資金流程等情,即予以處罰,難令人折服云云。
㈢經查瑞有公司所建售「巴黎大道集合住宅」興建工程,由無甲級營造資格的雅築公司,借用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天正公司名義承包。
瑞有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約有百分之八十八金額流入雅築公司或其負責人李明智個人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而雅築公司亦以其公司名義或其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小包廠商(含原告)之轉包工程款項。
被告機關係依據資金取得、流向等證據,來認定實際上巴黎大道之工程是由雅築公司所承包。
㈣本案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係雅築公司,其工程款均由雅築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明智君簽發支票支付,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
另查,原告出售鋼鐵收款日期及金額與天正公司製作付款簽收單日期、金額有不相符合之處,例如天正公司付款簽收日期在原告入帳日期之後等不合理情形,可見天正公司確非實際交易之對象。
本件原告未依法開立憑證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裁罰,尚無違誤,自無需俟他案件行政救濟確定再予論處。
㈤原告承包該案之鋼筋工程,而向雅築公司收款,自應開立發票予該公司,惟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雖一再訴稱其送貨、收款均遵照天正公司指示,除與被告機關查獲之事證不符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提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訴要無可採。
至其所訴只問取得貨款不問發票人為何一節,查原告承包工程,除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外,尚應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據實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其違章責任自無可推諉。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各種鋼鐵、扁鐵、元條、鋼筋及三角鐵等製造買賣業務,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承包「巴黎大道」集合住宅部分鋼筋工程,收取價款計九、二五五、三六七元(含稅),經開立買受人為天正公司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交易之對象究竟為天正公司抑或雅築公司?經查:㈠瑞有公司所支付工程款計一○七、九九六、九三五元,其中九五九、七三七、八六元,即約百分之八十八之金額流入雅築公司或其負責人李明智個人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而雅築公司亦以其公司名義或其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小包廠商之轉包工程款項,本件原告之工程款亦由雅築公司或其負責人李明智簽發支票支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六○七四二九五號復查決定書(雅築公司營業稅及罰鍰事件)附卷可查及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李明智雖到庭證稱:其為雅築公司之負責人兼天正公司之工程顧問,天正公司同意將工程款入其帳戶,由其支付「小包」工程款,本件其因個人資金週轉問題,曾挪用公款等語(見本件九十年三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若李明智僅係工程顧問,天正公司竟將逾百分之八十八之工程款交其收受,顯與常情不符,何況李明智於同日筆錄中亦坦承有關巴黎大道工程,其未曾與天正公司結算過,亦無代收轉付之紀錄,既然不需與瑞有公司結算,則李明智顯非受委任而為天正公司處理事務,而係自行處理事務自負虧盈。
參以李明智同日所證小包商都是其「介紹」,工程品質及工作進度皆是由其負責等情,可見工程款之運用、支付、監工、驗收等均由李明智自行負責,實與實際承攬工程之廠商並無二致,被告認為營造工程係雅築公司借用天正公司之名義向瑞有公司承包,而本件原告係向雅築公司承包鋼筋部分之工程等情均非無據。
㈡雅築公司公司關於巴黎大道其他工程之轉包,由承包之廠商開立買受人為天正公司之統一發票者,如承攬預拌混泥土工程之成家企業行、承攬模板工程之久鴻企業有限公司等亦均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被處罰鍰確定,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行政救濟案件管制查詢表在卷可按,益見實係雅築公司承攬營造工程,再轉包與成家企業行等小包承做。
而久鴻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呂朝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被告機關應詢時陳稱:「李君(指李明智)親口告知,因雅築公司級數不夠,不能承攬「巴黎大道」工程案,便向天正公司借牌。」
更足以佐證上開認定非虛。
㈢另查,原告出售鋼鐵收款日期及金額與天正公司製作付款簽收單日期、金額有多處不相符合,甚至有天正公司付款簽收日期在原告入帳日期之後等不合理情形,此有被告另案辦理雅築公司逃漏營業稅卷內查核資料影本附卷可考,益證係天正公司確非本件之實際交易之對象。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筆錄中呂朝家之談話多係推測不合理之辭,其言不足採信;
又以瑞有公司之工程款支票轉存雅築公司,即認雅築公司為營造工程承包商亦係臆測之詞;
況原告負責人同時為瑞有公司之負責人,絕對知悉實際承包商是天正公司或雅築公司等語,不可能冒此風險;
天正公司領取之款項未達百分之十二,不符一般借牌之行情等語。
惟按本件主要係以資金流程作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天正公司之認定依據,前引呂朝家之證詞並非推測之詞,亦無不合理之處,並非不能作為佐證。
另證人李明智證稱其本人及雅築公司與天正公司並無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而「巴黎大道」之工程款卻有百分之八十八流入雅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帳戶,被告依其查得之證據認定雅築公司為營造工程承包商亦非臆測之詞。
至於原告是否慮及風險或有其他考量,又借牌之報酬已否達工程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二,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關。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需俟其他行政爭訟確定後再予審結,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而非其發票之買受人天正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三二元(計算式:$9,225,367÷1.05×5%=$440,732)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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