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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
九)訴字第八九○六三四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申請准於台中縣大肚鄉○○路六十五號一至二樓設立「台中縣私立藝術家鋼琴英文短期補習班」,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函復「經查符合規定准予立案,並核發中縣補字第○七六八號立案證書乙幀及立案補習班識別標誌乙紙」在案。
嗣被告以原告申請立案之資料不實,違反申請相關規定為由,撤銷原告原有之立案資格,並令停止營業,繳回立案證書及識別標誌,並依法限制「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申請准於台中縣大肚鄉○○路六十五號一至二樓設立「台中縣私立藝術家鋼琴英文短期補習班」,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八府教社第一○一三五四號函表示「經本府審核符合設立規定,准予立案,並核發中縣補字第○七六八號立案證書乙紙」等在案。
詎被告機關於前述准予立案後,在原告已投下大筆資金進行補習班之各項裝潢設備、廣告宣傳開班招生之後,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突然再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七二七號函,以原告違反申請相關規定為由,特令撤銷原告原有之立案並命停止營業,繳回立案書及識別標誌,並謂「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致使原告停止營業,造成重大之損害,實難甘服,而於法定期間內陸續向省政府及教育部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未料訴願決定機關仍未查明事實,遽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⑵查原告於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前,於八十八年間經法定程序向被告機關之工務局申請補習班所在之建築物用途變更,並經工務局派員在建物現場勘查後,認定合格而准予用途變更,始在該建物之原有使用執照存根左下角加註「據00-000000申請用途變更,壹樓四二.二四平方公尺、貳樓一一三.九八平方公尺,變更為補習班,其餘不變」等字樣,並於此字樣上加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校對章」,且經原告向其他業者查訪之結果,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在其他申請用途變更案件中,亦均蓋用此一校對章,另經向工務局相關人員詢問結果,亦均承認此校對章確為該局所有,由此足證該工務局校對章確為真正,本件既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准予變更並蓋用該局建築管理校對章,准予變更案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至於工務局在使用執照存根上所加註之案號,為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理由中坦承係其機關內部所編列管制之案件號碼,原告自無從得知其登載之對錯與否,且登載之對錯亦不影響核准之效力,由此可見原告之前揭建物確已依法完成用途變更,其據此向被告機關申請立案,程序上自無不當,況且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之教育局提出立案申請時,教育局亦已就補習班立案之相關資料,與工務局等相關單位一一會辦過,經其審核無誤,始會同意准予立案,此由被告機關在證物之公文主旨上所稱:「經本府審核符合設立,准予立案」等語,即知被告機關確已審核符合規定,始會准予立案,又稱「經查違反申請相關規定」,二者實有重大矛盾之處,並因其片面前後認定不同,將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剝奪既得之權益,被告之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情形。
⑶次查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理由中謂原告提供「偽造」之建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資料,致使被告機關誤信其真實性而為核准立案云云,惟查原告有關補習班之使用執照辦理用途變更之手續,因事涉專業知識,原告係委託專業之洪福建築設計事務所(負責人:王麗鈞)代辦,其申請變更之細節,原告雖未詳知,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確曾到補習班現埸勘查,顯見原告確有送件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倘若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所取得使用執照變更結果係有偽造不符之情事,那麼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對於原告原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案,工務局是否已為准駁之處分,被告機關未為詳細之說明,如果工務局己經准許變更,縱使變更文號記載有誤,亦不能推翻核准之效力;
如未為處分,何以事隔一、二年未見處理;
如已駁回申請,又為何不見駁回之公文?以上問題牽涉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是否確有偽造不實,或僅係工務局人員行政程序上之疏忽有誤載或漏載文號之情形,影響對原處分適法與否判斷,被告機關自訴願以來一直未予說明,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查證,遽以撤銷立案,殊嫌速斷。
⑷再查被告機關雖稱原告所取得補習班使用執照之變更結果有偽造不符情事,然原告經申請所取得使用執照上加註准予變更為補習班用途之文字,其上既經加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校對章」,且經查該校對章確為工務局平日所用之校對章,被告機關就此原告一再指摘之事實亦從未否認校對章之真正,故此准予變更為補習班用途之文字加註,自應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所為,何能指稱原告有偽造情事。
至於被告機關均未敢否認核校對章之真正,既屬真正,何能指稱原告有偽造情事。
至於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所附使用執照加註文上所錄之文號並非屬核准變更使用為補習班用途之文號,而係其內部其他公文之文號,且工務局內部使用執照存根上並無加註變更用途之文字云云,亦未能用以直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有偽造不實之情形,蓋工務局內部使用執照存根未有加註變更用途之文字,可能是工務局承辦人員有行政疏失漏未記載,未必是原告有偽造情形,否則何以工務局會在加註文上加蓋前述校對章;
又被告機關既稱加註文上所錄文號係其水土保持課公文之文號,然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代辦變更之建築事務所,均非台中縣政府所屬單位,又如何能知悉或編造出其內部單位之公文文號,衡諸經驗法則,顯無可能,就此文號誤載之錯誤,亦有可能係被告機關內部作業上之疏誤所致,尚不能以有此不符情事即論原告之使用執照有偽造之情,否則該使用執照上豈能蓋有工務局之校對章,又有被告機關所屬內部公文文號出現,此豈非怪哉!
⑸依前說明,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之加註內容,與被告機關內部存檔記錄,縱有出入,但未能以此即認定係原告有偽造情形,亦極有可能係被告機關內部作業上之錯誤所致,一旦行政機關對外之授益處分已經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之疏忽並不能影響對外處分之效力,更不能因自己建檔之不完備來撤銷原立案許可,否則至少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業者所受損害之合理賠償。
本件被告機關既未能查明錯誤由何發生,以及對前揭疑問做一合理說明,草率將責任諉由原告承受,並撤銷立案,所做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訴願決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撤銷,亦有違誤,於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被告機關工務局清查核准立案補習班使用執照變更結果,發現原告申請立案時所附(捌壹)壹貳捌零號建物使用執照所錄(八七)二七五二七七號並非屬核准變更用途為補習班使用之文號,而係被告機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公文之文號。另檢附被告機關建管單位校對章乙紙。
⑵被告機關乃認定原告雖係依補習班設立相關規定審查核准立案,並經被告機關核發立案證書在案,惟其核准立案乃緣自原告提供「偽造」之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資料,致使行政人員誤信其真實性,而為核准立案之審查決定。
既經查證原告申設補習班所提供之使用執照,並無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事實,自始不具備設立條件乃予撤銷立案。
⑶被告機關建管單位既已查明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中並無核准變更建物使用用途之文字記錄,因此教育單位原先核准辦理補習班立案許可登記所據「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之事由,即失所附麗,與教育部訂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七款所載應具備「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之要件不符,參諸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原核准之立案。
從而,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七二七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立案並命停止營業,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又「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劃書,連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前項設班計劃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
三、核減招生班(人)數。
四、停止招生。」
、「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立案﹕一、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短期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分別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申請准於在台中縣大肚鄉○○路六十五號一至二樓設立「台中縣私立藝術家鋼琴英文短期補習班」,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函復「經查符合規定准予立案,並核發中縣補字第○七六八號立案證書乙幀及立案補習班識別標誌乙紙」。
嗣被告發現原告所申請立案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不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七二七號函以原告違反申請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原有之立案,並令停止營業,繳回立案證書及識別標誌,並於說明三內說明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案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函、台中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中縣補字第○七六八號)、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七二七號函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清查核准立案補習班使用執照變更案件時,發現原告申請立案時所附(八一)一二八○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錄(八七)二七五二七七號並非屬核准變更使用為補習班用途之文號,而係被告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公文文號,且被告所屬之工務局內部使用執照存根,並無加註變更用途之文字,此亦有使用執照存根、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二七五二七七號函稿、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便箋及校對章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並經本院調取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工建使字第一二八○號使用執照、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四九七四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四七五五五號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卷核閱屬實,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既有不實,被告據以核准設立即有未合,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前,於八十八年間經法定程序向被告所屬之工務局申請補習班所在之建築物用途變更,並經工務局派員在建物現場勘查後,認定合格而准予用途變更,始在該建物之原有使用執照存根左下角加註「據00-000000申請用途變更,壹樓四二.二四平方公尺、貳樓一一三.九八平方公尺,變更為補習班,其餘不變」等字樣,並於此字樣上加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校對章」,原告之前揭建物確已依法完成用途變更,其據此向被告機關申請立案,程序上自無不當,況且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之教育局提出立案申請時,教育局亦已就補習班立案之相關資料,與工務局等相關單位一一會辦過,經其審核無誤,始會同意准予立案,此由被告機關在證物之公文主旨上所稱:「經本府審核符合設立,准予立案」等語,即知被告機關確已審核符合規定,始會准予立案,今又稱「經查違反申請相關規定」,二者實有重大矛盾之處,並因其片面前後認定不同,將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剝奪既得之權益,被告之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情形。
雖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之加註內容,與被告機關內部存檔記錄,縱有出入,但未能以此即認定係原告有偽造情形,亦極有可能係被告機關內部作業上之錯誤所致,一旦行政機關對外之授益處分已經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之疏忽並不能影響對外處分之效力,更不能因自己建檔之不完備來撤銷原立案許可,否則至少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業者所受損害之合理賠償。
本件被告機關既未能查明錯誤由何發生,以及對前揭疑問做一合理說明,草率將責任諉由原告承受,並撤銷立案,所做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訴願決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撤銷,亦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原告雖稱其於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前,於八十八年間經法定程序向被告機關之工務局申請補習班所在之建築物用途變更,並經工務局派員在建物現場勘查後,認定合格而准予用途變更,始在該建物之原有使用執照存根左下角加註「據00-000000申請用途變更,壹樓四二.二四平方公尺、貳樓一一三.九八平方公尺,變更為補習班,其餘不變」等字樣,並於此字樣上加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校對章」,然證人即被告工務局建管課課長郭應桐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四號)證稱:其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任工務局建管課課長,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是由工務局建管課收文,其承辦人是以管轄區域劃分,審畢以公文通知申請人及建築師,當事人收到核准公文,找管區承辦人在使用執照存根上加註,並在申請人之使用執照加註,加註前先繳規費,加註應由承辦人負責,存根是由專責小姐負責保管,目前是約僱人員或單工保管存根,調取時只樣是承辦相關業務之人員通知課長後即可,不需課長核章(見該案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一證人承辦人員吳瑞龍於該案亦供稱:工務局建管課之校對章有校對章及審查章各一個,由約僱人員所保管,使用執照變更應蓋審核章,不是蓋校對章,字錯誤才蓋校對章,使用執照存根係蓋承辦人的章,而申請人之使用執照則蓋准予備查章(見該案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原告所提出使用執照之准予變更,並未蓋審核章,係原告所稱之校對章,收發文字號為87─272411,與變更字號為87─275277兩者亦顯不同,當非原告所稱被告之內部作業疏忽,而係偽造或變造。
被告雖係依補習班設立相關規定之審查核准原告之立案,並經被告核發立案證書在案,惟其核准立案乃因原告所提供之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資料係不實,而以為真實,方為核准立案之審查決定。
嗣既經查證原告申請設立補習班所提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係未經合法核准變更使用之執照,並無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事實,自始即不具備設立之條件,依首揭規定乃予以撤銷立案,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不得事後任意撤銷乙節。
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以產生權利(授益處分),雖該行政處分有瑕疵,但受處分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增加其負擔,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
因而,如其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以廢棄,如因公益而予以廢棄時,亦須補償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言,且受益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可。
本件被告之建管單位既已查明,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其存根聯中,核准變更系爭建物用途為補習班之記載,係屬偽造。
因此,被告原先准予辦理補習班立案許可登記所據之「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事由,即失所依據,而與教育部訂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七款所載應具備之設立要件不符,被告准予設立之處分難謂於法無違。
此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既係因原告原提供不實之使用執照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行政機關依該項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復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要旨參照),因而被告於發現頂好補習班之設立要件不符,前准立案有誤後,即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六七八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該立案並停止營業,經核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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