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43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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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楊重華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三、三八七、七二一元,經被告機關台中市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八四九、○○九元,應補稅額二八九、二一四元。

原告不服,就其配偶王鳴祥取自順天綜合醫院之薪資所得二、四六六、九一四元部分,主張係執行業務所得,應准扣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基礎。

蓋因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有不受訴願人主張拘束之職權調查證據之權,是以為訴願人之程序保障計,乃有此一規定之設。

惟系爭報酬性質之認定,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於函查順天綜合醫院後,就該醫院所為與原告主張相矛盾且不利於原告之不實回覆,竟未予以調查審究事實真相為何,即據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決定基礎,徵諸上述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足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實有違法之處。

(二)原告配偶王鳴祥於順天綜合醫院擔任駐診外科醫師所得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薪資:1、按租稅法定主義內容大別有「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則」三部分,其不僅要求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課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規定之,而且要求此項課稅構成要件在具體案件中,必須以實際存在的事實關係為基礎,始能發生稅捐債務。

2、再按「惟查本件原告本年度受聘於公司行號及律師事務所代為翻譯文件,按件計酬,既為被告機關所查明,則其所獲報酬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五第一項所規定之稿費,殆無疑義,惟其所獲報酬之性質如何,尚須視原告與各扣繳單位間之法律關係而定。」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七○三號判決著有見解,是以原告配偶王鳴祥(下稱王君)擔任駐診醫師所得之報酬究屬薪資或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性質,應視王君與扣繳單位即順天綜合醫院之民事法律關係而定。

查王君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接受順天綜合醫院之聘任,擔任該醫院之駐診外科醫師一職,雙方約定依該院所定之「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計算王君之駐診收入,此有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

且在醫療業務執行上,順天綜合醫院對王君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而王君之駐診報酬係以拆帳方式計算,即王君之收入係依其該月執行醫療業務之數量計之,不論在人格上或是經濟上順天綜合醫院與王君間均無從屬關係之存在,是以雙方之間非屬僱傭關係之性質,既非僱傭關係,王君執行業務之收入自不屬薪資之類。

又「貴院所聘醫師,如確係按門診收入拆帳給付報酬,而非受雇支領固定薪資者,其執業收入,可按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西醫師受聘在財團法人組織之醫療院所駐診,其駐診收入係與該醫療院所拆帳經查明屬實者,可適用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十一款第(六)目規定減除必要費用。」

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七三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

本件王君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接受順天綜合醫院之聘任,擔任該醫院之駐診外科醫師一職,雙方並約定王君之駐診收入係依順天綜合醫院所定之「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計算之,足見王君所得之報酬,為其執行之醫療業務與順天綜合醫院依約定比例拆帳後所得之執行業務收入。

衡諸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據上述合約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配偶即王君取自順天綜合醫院之執行業務收入二、四六六、九一四元,於減除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必要費用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九七三、五三一元,尚無不合。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雙方縱無立下書面,依法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

系爭所得,王君受聘於順天綜合醫院之初,雙方就其等間之合意訂有書面合約,至最後一份書面契約約定之聘任期間屆至後(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雙方口頭約定若王君未申請離職,該合約係自動延續之,是以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王君離職時止,順天綜合醫院聘任王君擔任駐診外科醫師,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王君所得報酬之計算,仍係延續先前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行之,此由執行報酬計算表可知,王君自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均係依約以拆帳方式計算,各年度並無不同;

倘如順天綜合醫院所言,其與王君於八十六年度並無訂立拆帳合約,何以八十六年度計算王君執行業務收入之方式係與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訂有拆帳合約之各年度完全相同,,順天綜合醫院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況王君駐診於順天綜合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所得之報酬,依順天綜合醫院訂定之「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順天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計量核薪辦法」所定,除依約定比例(即所謂拆帳方式)計算執行醫療業務收入外,駐診醫師尚須負擔協辦醫護人員之薪資及醫療儀器設備之折舊或租賃費用,即駐診醫師就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拆帳收入尚須扣除其負擔協辦人員之薪資及醫療儀器設備折舊、租賃費用等部分,剩餘部分始為駐診醫師所得之收入。

由負擔協辦人員薪資及醫療儀器折舊、租賃費用等項,足見系爭報酬係為執行業務收入,與薪資無涉;

若為薪資,何有負擔聘用單位支出費用之理?再王君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離職,惟王君嗣後竟收到順天綜合醫院寄送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若如順天綜合醫院所言,王君於擔任該院之外科駐診醫師所得之報酬係為薪資,何以八十七年度已不在該院任職之王君,於八十七年度仍受領薪資,此實與常情有違!蓋因王君駐診所得之報酬乃以拆帳方式計算之執行業務收入,依雙方約定,屬於健保給付項目之醫療業務執行,係至健保局核付後,順天綜合醫院始將該筆收入依拆帳比例給付予王君,是以王君在該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最後一個月應得之報酬,因尚須經過健保局之審核,順天綜合醫院始在健保局實際核發之年度,將該筆報酬給付王君。

益見王君自順天綜合醫院所受領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收入,並非薪資,順天綜合醫院所稱與雙方約定有違,並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應採為判斷原告之課稅事實之基礎。

4、順天綜合醫院於王君對其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自承,王君確為順天醫院之駐診醫師,且兩造亦曾約定由其向被告機關申報王君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此亦有民事答辯狀乙紙在卷足憑。

5、綜上所述,王君自順天綜合醫院取得之報酬,依雙方約定係以拆帳方式計算之,為執行業務收入,且雙方既因合意有此約定,自不因未簽立書面而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

依前述租稅法定主義之內涵,原告僅「以實際存在的事實關係」即系爭報酬係為執行業務所得為基礎,始負擔稅捐債務,被告不察並對課稅事實為錯誤認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不准原告將系爭報酬減列百分之二十之必要成本費用,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主張,自屬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系爭報酬順天綜合醫院帳列之會計科目為『勞務費』,據該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記載,該醫院會計科目『勞務費』乃為醫師之診療獎金,是本局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定系爭報酬為薪資所得,合併課徵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符。」

云云。

然查,順天綜合醫院出具之說明書稱系爭報酬之帳列會計科目為勞務費云云,乃該醫院內部處理帳目之記載,原告並無從得知;

且王君接受順天綜合醫院之聘任擔任駐診醫師,關於王君之駐診收入,雙方係約定依順天綜合醫院所定之「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計算,而上開要點中,並無所謂駐診收入包含診療獎金之約定;

即前揭順天綜合醫院出具說明書所陳云云係違反其與王君之間之契約約定,且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又原告嗣後發現,順天綜合醫院將八十六年度王君之執行業務所得分成新台幣九七一、六○○元及二、四六六、九一四元二筆所得予以申報,加計之下,八十六年度王鳴祥君於順天綜合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之報酬為三、四三八、五一四元(971,600+2,466,914=3,438,514 )。

而八十六年度王君於順天綜合醫院擔任駐診醫師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據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之執行報酬計算表之記載(按公勞健保之給付係於公勞健保局核定之後始為之,故實際收到公勞健保給付之日期通常係在二個月後,蓋因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以實際收到所得之時為核定所得之日,查王君八十五年十一月之執行業務報酬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實際收到,故八十六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開始計算),八十六年度王君就其所執行之醫療業務依其與順天綜合醫院約定之拆帳比例計算所得之拆帳金額總計係三、四六一、六八四元,將此初算金額按公勞保扣減補收一欄(據前,公勞健保之給付須經公勞健保局予以查核認定,是以實際給付之金額往往與申報金額有所不同,故此欄係就公勞健保局實際給付金額而調整順天綜合醫院應給付予駐診醫師之報酬而設)記載之金額予以調整所得之金額係三、四二九、六一五元,此一金額與順天綜合醫院向被告機關申報王君之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額相差無幾,換言之,順天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度所申報王君之所得金額,係王君就其所執行之醫療業務數量依拆帳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即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額,依法自得依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定,減除百分之二十之必要費用申報綜合所得稅。

再依前述並詳觀執行報酬計算表,順天綜合醫院申報王君之執行業務報酬係以「拆算金額」一欄之金額計之,而該「拆算金額」欄之金額係照當月王君執行醫療業務之數量按拆帳比例計算所得之結果,即係所謂之拆帳所得,並非薪資。

且依執行報酬計算表之記載,順天綜合醫院亦將院內醫療人員之薪資及醫療儀器之折舊租賃費用,按比例轉由領取執行業務報酬之駐診醫師負擔,由此費用之負擔益彰王君擔任駐診醫師一職所得之報酬係為執行業務所得,絕非薪資。

是以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重新核定『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十四款第四目為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

說明:一、主旨所述西醫師駐診拆帳收入之核課,參照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七三號函釋規定,以醫師與醫院按收入拆帳給付執酬,而非受雇支領薪資者,其執業收入,始按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之見解,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報酬為薪資所得之處分確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次按「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六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十一、西醫師:(一)、...(六)西醫師受聘在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

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七九○一號函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收入為拆帳收入,係執行業務所得,應准予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必要費用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順天綜合醫院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系爭所得之類別為薪資所得,惟原告所提示予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系爭所得之類別為執行業務報酬,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五二六號函向該醫院查詢何以該醫院填報及填發之扣免繳憑單所載所得類別不同,又該醫院與王君是否訂定拆帳合約書及王君八十六年度是否於該醫院支領加班費,據該醫院函復,略以「順天綜合醫院於八十六年度給付醫師王鳴祥君之報酬二、四六六、九一四元,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當年度本院扣繳憑單誤開為執行業務所得乙節,已於該年度報稅前開立扣繳憑單為薪資所得給予醫師王鳴祥君申報辦理,本院與王鳴祥君八十六年度並無訂立拆帳合約書,八十六年度並無支領加班費。」

據此,原告配偶王君與順天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度既無訂立拆帳合約書,且經該醫院證實系爭報酬為薪資所得,是被告初查未准予減列百分之二十必要成本費用,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示其配偶王鳴祥君與順天綜合醫院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駐診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合約書並未明訂期間延續之條件,經被告向該醫院函詢,據該醫院復稱八十六年度並未與王君訂立拆帳合約書且該年度給付王君之報酬二、四六六、九一四元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

又據原告所提示之診療工作量拆帳計算表所載,王君八十六年度所取得之報酬二、四六六、九一四元係以拆算金額減除公勞保扣減額、院內協辦員扣額及醫療糾紛扣額等費用後之餘額,是原告所領取之報酬顯然係已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原告主張其配偶受聘於該醫院就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拆帳收入為二、四六六、九一四元,尚須扣除其負擔協辦人員薪資及醫療儀器折舊、租賃費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以順天綜合醫院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為其所得,未予扣除百分之二十,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王君所收到順天綜合醫院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之類別均係為「9A」即為執行業務所得乙節,查該三年度所得之申報或核定係屬另一事件,非屬本案審究範疇。

(四)又「主旨:重新核定『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十一款第四目為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

說明:一、主旨所述西醫師駐診拆帳收入之核課,參照本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七三號函釋規定,以醫師與醫院按收入拆帳給付報酬,而非受雇支領薪資者,其執業收入,始按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二、至於醫療機構支付予所聘醫師之計酬方式,如係支付固定薪資,或除訂有底薪外,另再依看診人數或手術次數等業務量支付酬金者,係屬該受領醫師因工作上提供勞務之報酬,核屬薪資所得,尚無前述駐診拆帳之適用。」

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六四四號函所明釋。

據王鳴祥君(即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庭中,證稱其自順天綜合醫院所支領之系爭報酬係按照其看診人次及收費金額,依約定成數計算,其並無分攤醫院之相關醫療費用及設備費用,所領取之報酬是實得的...等語。

查王鳴祥君所支領之報酬既係依看診人次或收費金額等業務量計領,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係屬王君因工作上提供勞務之報酬,核屬薪資所得,應無駐診拆帳之適用。

且查系爭報酬順天綜合醫院帳列之會計科目為「勞務費」,據該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記載,該醫院會計科目「勞務費」乃為醫師的診療獎金,是本局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定系爭報酬為薪資所得,合併課徵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次按「主旨:重新核定『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十一款第四目為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

說明:一、主旨所述西醫師駐診拆帳收入之核課,參照本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七三號函釋規定,以醫師與醫院按收入拆帳給付報酬,而非受雇支領薪資者,其執業收入,始按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二、至於醫療機構支付予所聘醫師之計酬方式,如係支付固定薪資,或除訂有底薪外,另再依看診人數或手術次數等業務量支付酬金者,係屬該受領醫師因工作上提供勞務之報酬,核屬薪資所得,尚無前述駐診拆帳之適用。」

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配偶王鳴祥君取自順天綜合醫院之執行業務收入二四六六、九一四元,於減除其中百分之二十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九七三、五三一元,經被告初查依據該醫院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遂轉正並補徵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四九三、三八三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自八十四年度起任職於順天綜合醫院,與該醫院簽訂合約書,由該醫院聘請其配偶擔任該醫院駐診外科醫師,並依該醫院之「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計算駐診收入,嗣經雙方口頭約定若王君未申請離職則該合約即自動延續,且該醫院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所得類別代號為9A(執行業務收入),是系爭收入為拆帳收入,請准予扣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云云,申請復查。

被告復查決定以查順天綜合醫院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系爭所得之類別為薪資所得,惟原告所提示予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系爭所得之類別為執行業務報酬,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五二六號函向該醫院查詢何以該醫院填報及填發之扣免繳憑單所載所得類別不同,又該醫院與王君是否訂定拆帳合約書及王君八十六年度是否於該醫院支領加班費等,據該醫院函復,略以「順天綜合醫院於八十六年度給付醫師王鳴祥君之報酬二、四六六、九一四元,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當年度本院扣繳憑單誤開為執行業務所得乙節,已於該年度報稅前開立扣繳憑單為薪資所得給予醫師王鳴祥君申報辦理,本院與王鳴祥君八十六年度並無訂立拆帳合約書,八十六年度並無支領加班費。」

據此,原告配偶王君與順天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度既無訂立拆帳合約書,且經該醫院證實系爭報酬為薪資所得,是被告初查未准予減列百分之二十必要成本費用,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訴願主張,其配偶王君於八十四年度起任職於順天綜合醫院,並與該醫院簽訂合約書,由該醫院聘請原告之配偶擔任該醫院駐診外科醫師,並依該醫院之「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計算駐診拆帳收入,並口頭約定若未申請離職則該合約即自動延續,此可從系爭收入係包含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之收入及該醫院填報王君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拆分為二筆可證,又所得類別之認定,應以事實為判斷,依該醫院給付之方式及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均顯示王君確與該醫院以拆帳方式計算報酬,是應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僅依該院未經查證且與事實相互矛盾之回函,引用錯誤之文件即予判定,並未再詢問訴願人之意見,斟酌訴願人先前所提出之證據,請依實質課稅原則重為決定云云。

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本案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示其配偶王鳴祥君與順天綜合醫院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駐診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合約書並未明定期間延續之條件,經被告向該醫院函詢,據該醫院復稱八十六年度並未與王君訂立拆帳合約書且該年度給付王君之報酬二四六六、九一四元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

按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並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本案王君八十六年度既未與順天綜合醫院訂定拆帳合約,且經該醫院證實系爭報酬為薪資所得,是系爭所得原處分機關按薪資所得核定,否准扣除必要費用百分之二十,並無不合等情,駁回訴願。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王君於八十四年度起任職於順天綜合醫院,並與該醫院簽訂合約書,由該醫院聘請原告之配偶王君擔任該醫院駐診外科醫師,並依該醫院之「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計算駐診拆帳收入,並口頭約定若未申請離職則該合約即自動延續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述合約書(含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要點)、順天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計量核薪辦法、每月執行報酬計算表等為證,復經王君及曾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同在順天綜合醫院駐診之醫師陳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分別證述及結證屬實,原告上開主張雖屬可信。

惟查,依原告與順天綜合醫院簽訂之上述書面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醫師)駐診收入概依甲方(即醫院)『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計算,雙方各無異議」;

該「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要點」第五條規定「上述之費用含括主治醫師之『基本薪資』」;

而「順天綜合醫院主治醫師計量核薪辦法」規定:「本辦法適用於本院執業之主治醫師」(第一條)、「主治醫師設有基本工作量每月新台幣三十五萬元,達三十五萬元者,可採計量核薪方式核算薪資,未達三十五萬元者『僅領基本薪資』六萬九千五百元整,但計量核薪未達基本薪資者則領基本薪資」(第二條)、「前條所述依計量核薪辦法所核算之薪資係『含蓋基本薪資』」(第三條)、「本辦法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實施,若需修改則視醫療市場,醫院業務概況作合理之修正」(第十七條)、「本辦法之醫師執行業務所得於申報月份之次月初『先核發基本薪資』予醫師,隔月十日前再發餘額。

例:一月為申報月份。

二月二日核發基本薪資。

三月十日核發餘款(計量核薪-基本薪資)。

健保局實際核付再由通知月份追加」(第十八條)、「本辦法視同主治醫師聘任合約,‧‧‧」(第十九條)等情(王君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署該計量核薪辦法);

參以原告所提「執行報酬計算表」(診療工作量拆帳計算表)均由順天綜合醫院依收費項目乘以相關成數算得「拆算金額」,加減公勞保補收款或扣減額,再減去院內協辦人員及醫療糾紛之扣額後為當月之「應付額」,於代扣稅額後得「實付額」,並由王君簽名確認,王君八十六年度依前述「應付額」計算之拆帳收入連同公勞保之補收款一五○、四七一元,計為二、四六六、九一四元,扣繳稅款一四八、○一五元,且王君當年度在順天綜合醫院除領得拆帳之「實付額」收入外,並取得九七一、六○○元薪資(見原處分卷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情,足證王君駐診順天綜合醫院之計酬方式,係由醫院支付固定薪資,另再依業務量,按上開約定之拆帳辦法支付酬金,所得核屬薪資性質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收入二、四六六、九一四元,為執行業務所得,應予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必要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依查得資料,認原告配偶王君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否准原告減列百分之二十必要費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認王君系爭所得屬薪資所得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王君所得核屬薪資所得之事證甚為明確,業如上述,原告主張順天綜合醫院於王君對其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自承,王君確為順天醫院之駐診醫師,且兩造亦曾約定由其向被告機關申報王君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乙節,於本件王君系爭收入為薪資所得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待該案民事裁判結束後續為進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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