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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本已誤刪)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一五三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劃為太平鄉鄉計畫道路用地,且已供道路使用,致其土地使用權益受到限制,乃向被告請求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未獲准許,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六六八三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迄未另為處分,不遂提起的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納入太平市鄉計畫六公尺道路範圍,需地機關為被告;
且系爭土地亦經被告整平鋪設柏油路面,加設自來所、電力供應設備,並已編定巷道名稱及門牌號碼,設有路燈,供公眾不特定人通行之用,為公共設施完竣之道路。
原告自八十一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迭向被告請求徵收、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不服後,遂向台灣省政府省府再訴願,惟至今未見被告為任何處理。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公共交通道路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共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修築市區道路所需用地,得依法徵收之」,公路法第九條第一項:「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其有關法律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系爭土地已編為太平市鄉計劃六公尺道路範圍,且實際上亦已作為公共道路使用,即應依法徵收之,即可以諸多藉口推拖,拖延時間,損及人民政黨權益。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OO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即為不特定公共通行所必要,當應依前開解釋文辦理徵收。
復查被告亦曾函覆原告:1、82台鄉字第29070號「籌措財源有著,計畫道路拓寬時一併辦理徵收費」八三太鄉秘字第二八O一號「本仍請台東市容俟本所財源,計畫道路拓寬計畫辦理」然至今未見被告有任何徵收動作,亦未依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更為適法之處理,延宕多年,損及原告權益甚鉅,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訟。
末查,系爭土地市價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該土地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合四十三點五坪,是徵收補償費應為四千三百五十萬元。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 查台中縣太平市○○段1534-1地號土地壹筆即六公尺巷道部分 (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應係建商於系爭土地二旁興建集合住宅時,依建築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退讓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則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之 裁判理由欄第十一行起:「...。
況司法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已明示『.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 .』,足證司法院上開解釋並不適用於本件依建築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 讓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之情形,原告引用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顯有誤會 ,核無足採。」
(見被證一)故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OO號之意旨及行政法 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之裁判理由觀之,本件系爭土地,應無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OO號解釋之適用。
而原告係於留設巷道後,始在民國八十一年 間買受此系爭土地,自係明知此事,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
二、 況建商於興建集合住宅,並自行留設六公尺巷道以供通行,該巷道之地價應已 併入社區建築基地之成本,並由承購該集合住宅之人負擔其費用,只因經過相 當之期間,該私設巷道之所有權人即得請求被告機關徵收,不僅無端增加公庫 之負擔,對承購該案集合住宅之住戶亦顯有不公,而巷道之所有權人亦因而獲 有雙重利益,此點不僅孫森焱大法官於釋字第四OO號不同意見書第二段末第 五行起加以闡明(見被證二),且於法律衡平原理,亦大有違背。
三、 況依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七四號之裁判要旨中謂:「按公共交通道 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固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 五款及第二項所規定;
為土地所有人於法並無得請求徵收其私設之既成道路私 有土地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所有座落都市計畫外之龍潭鄉○○○段262-10地號 等土地,係因原告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利用其所有原九座寮段262-10... 等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規劃興建廣隆社區集合住宅營利時所行規劃闢建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為原告興建社區集合住宅所必需不可或缺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原告雖請求徵收...等既成道路土地,惟查系爭既成 巷道,並非被告機關興辦之道路,...,上級政府亦未就現有私設既成道路 訂立應予徵收補償規定及辦法,是被告機關基於實情予以否准,並無不當。
. ..被告機關...,既對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予拓寬,並未違反該巷 道原來之使用,...,要不得據為請求徵收之原因。
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 ..。」
(見被證三),則本案既係原建商興建集合住宅時所自行留設之私有 巷道,被告機關並未予以拓寬,或違反該巷道原來之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機關 徵收,即顯無理由。
四、 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建」,並未變更為「道」,則具有通行權存在之建 築基地,其直上方如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依內政部營建署七十二年十月六日 之會議結論(見被證四),仍可在其直上方興建房屋,則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為 「建」,又為原告所私有,如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自可在系爭土地直上方興 建房屋,其請求被告機關徵收,即顯無理由。
五、 退萬步言之,假設被告機關有徵收之作為義務,則縱使系爭土地以八十九年度 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徵收標準即10,800加四成 (15,120*145平方公尺 =2,192,400),徵收補償費亦僅有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卻提出請求被 告給付四千三百五十萬之補償費,其間差距之大,難以想像,是否能請原告提 出補償費請求之計算基準及其法律依據,以解被告之惑。
為此狀請
理 由文。
然查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二項,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公路法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徵收並補償。
依原告聲明所示,其中關於請求徵收部分,係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請求補償部分,係依該徵收行政處分而請求之給付;
後者係以前者為前題,原告無從不請求徵收,而逕行請求給付徵收之補償費。
原告主張前述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台中縣政府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迄今未見被告任何處理,顯見原告係主張被告就其徵收之申請不作為,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併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之給付;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聲明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雖曾於八十三年間曾提出前述訴願,惟該訴願係針對台中縣政府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而非就本件被告嗣後之函復或原告所主張之不作為所為之決定,且該訴願決定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確為既成道路,應否予徵收補償,為實體上之認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自無從就本件應否徵收補償為實體上之內部審查,此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以第一項為前題,聲明第一項卻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應認尚不合法。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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