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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匯款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五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匯款事件,不服交通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五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所訴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胡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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