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531,200105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機關所為之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之(一
  4.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6. (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7. (二)本案查獲之私貨地點在「聯輝一號」輪,其船籍國乃為「巴拿馬」
  8.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係以「私運貨物進口
  9. (四)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
  10. (五)本件原告等係為一航運業者,其雖被查獲未經申報之物品,然而由
  11. (六)被告以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係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而核課
  12.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3.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
  14. (二)關於訴狀壹聲稱:「本案查獲私貨之地點乃在『聯輝一號』輪,其
  15. (三)訴狀貳聲稱:「原告等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
  16. (四)訴狀肆聲稱:「本案被告悉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17. (五)訴狀伍聲稱:「另被告所認定該花生仁、乾花菇之貨價、、、、其
  18. (六)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
  19. 理由
  20.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
  21.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
  22. (一)本案被告機關係在我國通商口岸內(台中港二十四號碼頭)緝獲,
  23. (二)本件原告甲○○指示原告丙○○、乙○○從事走私,原告丙○○、
  24. (三)對於私運進口貨物處貨價之罰鍰,其中「貨價」係指海關核定之完
  25. (四)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本件貨品載運時即打包完整,原告等
  26.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予以處罰及沒入貨物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所屬機動巡查隊關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抄查「聯輝一號」輪時,於船首前尖艙查獲匿藏私運進口之洋菸、大陸茶葉、茶餅、茶磚等私貨,另於第二貨艙內進口艙單號碼第00二號申報為黏土之貨物中查獲夾藏大陸花生仁及乾花菇等二項管制物品。

洋菸部分由被告機關移送菸酒公賣局另為處理外,花生仁及乾花菇部分,核與艙單申報之黏土不符,被告機關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貨物予以沒入之處分(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艙單收貨人:旻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機關又為有效打擊私梟,遏止走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中普政字第八八一00三0號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組偵辦,並經其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實際涉案人為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列為共同正犯,並提起公訴,被告機關乃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之事實新證,撤銷被告機關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所為單科沒入貨物之處分,另以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之(一)處分書,將原告等三人(併同被告機關於船首查獲之私運茶葉等私貨)共列受處分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壹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處分。

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機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就船首私運洋菸、茶葉等私貨部分未令原告甲○○負共同正犯之責為由,而撤銷被告機關之處分,並責由被告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被告機關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壬字第八九00八七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調查後,將船首私運之茶葉等私貨與船艙內查獲之花生仁等私貨另為處理,至於本案私運大陸花生仁、乾花菇部分,被告機關根據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六、九五九六、一九四四八號起訴書,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係原告甲○○(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以電話指示原告丙○○(聯輝一號輪船長)及原告乙○○(聯輝一號輪大管)將上開未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以其所管領之「聯輝一號」輪私運進口,核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告機關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對原告等以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之(一)處分書更正本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貨物併沒入之處分。

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機關所為之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之(一)處分、中普機字第八九一0二三六三號決定暨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本事件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依據無非以原告等於台中地檢署、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為其依據,並以原告等三人其係為犯意連絡而均為正犯而為處分之依據,雖訴願決定書引「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據,但本事件中刑事部份經原告等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其發回更審除於法律之適用外,其對於原告乙○○部份,已明白指出乙○○部份是否涉及刑責不無疑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進行審理程序中,若原告等其於刑事部份經法院判決無罪,鈞院認定原告等應為行政罰鍰,於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傷害不可謂不大,故於刑事判決確定之前,依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之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故請鈞院以裁定停止本事件之進行,以維原告之權利及司法之一體性。

(二)本案查獲之私貨地點在「聯輝一號」輪,其船籍國乃為「巴拿馬」國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不在被告得以緝私之範圍內,被告得以緝私之地區為通商口岸、沿海二十海浬以內,對於該海域內之他國船籍之船舶,依國際慣例而言,屬於他國「主權之延長」,亦即屬於我國法律所不及之治外法權,應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係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貨運物」為其構成要件,而除要構成要件外,仍應以故意為要件,若無故意則不應依該條論處,且其處罰之客體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孰為有向海關申報之行政義務,依關稅法第三條規定為收貨人、提貨人或貨物持有人,始有申報貨物關稅之義務,亦即該「收貨人、提貨人或貨物持有人」始為違反行政義務之主體,即其方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之違反義務人,始為該條所處罰之客體,而並非「聯輝一號」輪所屬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原告甲○○、船長即原告丙○○及大管乙○○,至於該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亦應為該「聯輝一號」所屬之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甲○○,被告將法人與法人之經理人個人混淆,亦有不當。

又本件被告處罰原告等之依據無非係依起訴書、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之判決為其依據,然而處分機關應調查是否構成處罰要件,經查原告甲○○係為聯輝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丙○○為船長、乙○○為大管,其於香港載運高嶺土回台,而其中被查獲之物品,原告等是否出於故意,則不無疑問,因由本案中,公訴意旨及法院之判決,均係出於原告等於調查局航業員調查處之訊問筆錄為其依據,但此部份,僅經由原告丙○○於調查局之供述,而原告甲○○及乙○○均否認其知情而為運載,而原告甲○○其係於香港載貨,而於香港載貨之時,係由香港之維多利亞港直接由香港方面以船舶將貨物運上「聯輝一號」輪,其包裝又係整包包好,根本非由包裝可顯而易見有走私之物品,此部份可請鈞院傳訊海關人員查緝斯時查獲之情形,若云被告等明知為未經報關而私運進口,則顯牽強。

(四)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

「處以船長或管領人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之行政罰,乃將以船舶私物對於般長之處罰,獨立規定於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外,兩者分為不同行政罰構成要件,除非船長或船舶管領人亦為關稅法第三條之關稅義務人情形時,方會構成一行同時購成兩個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本件乾花菇及花生仁乃原告等受第三人蔡成洲委託載運者,該關稅義務人即為該第三人蔡成洲,非原告等人,充其量原告等僅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而無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五)本件原告等係為一航運業者,其雖被查獲未經申報之物品,然而由本件之物品係由香港籍成年人蔡成洲之委託載運,但於事實之調查中,對於原告等載運貨物之收受人則均未予以調查,係由何人為受貨人,因該未申報之貨品如同前所述,係於載運時即為打包完整,依此原告等人均無法知內部是否與申報之物品相符,而貨物既然運送至台灣,是否台灣之受貨人與香港之人士串通而利用原告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私運貨物至台,此部份請鈞院能就於台灣之收貨人為調查,然查本事件均未就此部份為調查,遽為認定原告等犯有走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自有未合。

再者,由聯輝一號其所載運之高嶺土之重量,含走私之貨物等觀之,若與報關時之總重量相符,則更可證明香港人士與台灣之買受人其有犯意聯絡,而係利用原告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載運,因依航運業者而言,其僅負責載運物品,至於何物未得託運人之許可下,不得私自拆貨查驗,再者若依原告丙○○所云,係經由原告甲○○以電話指示高嶺土中有走私物品,然以原告丙○○而言,其身為船長,豈不知私運管制物品之嚴重性,豈有於香港時接獲原告甲○○之電話指示立即為辦理,此根本與常理不符。

聯輝一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即抵達台灣,而於隔天即三月十五日方被查獲,若云原告丙○○於抵台時知其船上有管制物品,應於當天立即私運出口,何待海關來查緝之理,此在在證明原告等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方載運進口。

原告等其載運高嶺土進口,其中夾帶走私物品,而其進口之項目為高嶺土,而高嶺土又係打包完整,此部份請鈞院能調查進口報單之重(數)量與聯輝一號上所承載之高嶺土為比對,因原告等所承載之高嶺土於台灣必有收貨人,而若原告等故意為夾帶走私物品,則勢必其總重量必有差異,則出貨人勢必無法出貨予買受人,而造成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而買受人豈有不追究之理,若其中有私貨,理應係由香港人士與台灣之貨主間共謀走私,而以聯輝一號為走私之工具,而原告等如前所述,係為一航運業者,無權檢驗其所載運之物品,不得僅以原告等之船上有私貨而遽為認定原告等故意走私物品進口,故原處分機關於此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遽為認定原告等有故意之犯意,其處分顯有瑕疵。

(六)被告以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係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而核課為標準,然查依被告於三月十二日之補充答辯狀所稱,大陸花生仁每公斤為美金一元,而大陸乾香菇為每公斤港幣八十元,而被查扣之物品經查均由香港進口,何以一為美金計算,一為港幣計算,其理安在,大陸花生及乾香菇等物品,經被告機關所提之單價,雖係由海關核定,然由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本事件經由原告等經訴願等程序,被告機關均未以書面告知原告等其完稅格之計算方式,僅於鈞院審理程序中方提出其核算方式,其與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而行政機關對於義務人課以罰鍰,其係上對下,人民係立於弱勢一方,今行政機關以乙紙行政處分而遽以課人民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其計算完稅之金額業已提出訴願,而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第二項已明白指出被告機關理應提出書面告知,但原告等均未收受此告知其顯與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規定有違,其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行政處分為當然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等私運進口未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並經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等均坦承不諱,原告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處以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二)關於訴狀壹聲稱:「本案查獲私貨之地點乃在『聯輝一號』輪,其船籍國乃為『巴拿馬』國籍,依法並不在被告得以緝私之範圍內、、、、而該財政部函令之結論為『海關緝私範圍不及於二十四海浬之我國籍船舶』等語、、、、被告之裁罰顯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等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本案被告機關係在我國通商口岸內(台中港二十四號碼頭)緝獲,海關於法定區域內查緝,當不受船籍限制,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可按,本案自不因係在外籍貨輪上所查獲而得解免罰責。

另原告等所檢具財政部83.8.20台財關字第八三0三八五六一四號函令,其要旨為「海關緝私範圍目前不宜依『領土延伸』原則擴及於二十四海里外從事走私行為之我國籍船舶」,而原告等將上開函令誤認為「海關緝私範圍不及於二十四海浬之我國船舶」,顯係原告等曲解法令,核無足採。

(三)訴狀貳聲稱:「原告等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客體、、、、」「、、、、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方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之違反義務人而非原告」至於該條第一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亦應為該『聯輝一號』所屬之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甲○○、、、、充其量原告等僅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亦足證明本案原告等並非關稅納稅義務人,當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無涉。」

等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財關一四七三六號函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雖未有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惟實際上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而言」,又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八二00五0五八四號函示:「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該等行為如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依行政法選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釋示:「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等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查本案係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並經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原告等有罪在案,本案業經司法機關認定原告甲○○(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以電話指示另原告丙○○(聯輝一號輪船長)及另一原告乙○○(聯輝一號輪大管),將本案所涉私貨,以其所管領之「聯輝一號」輪私運進口,依照上開函示規定及判例旨意,原告甲○○居於經營、策劃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走私,另原告丙○○、乙○○二人則實際從事私運之行為,被告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政罰責,又原告丙○○為聯輝一號輪船長,以其管領之船舶自行與其他人共同走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依前開函示,自應從重依第三十六條處罰,而勿庸再依二十七條規定論處。

綜上,本案被告機關就原告三人之犯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沒入貨物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四)訴狀肆聲稱:「本案被告悉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殊有不妥」乙節,查「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

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機關根據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已足認定原告等人共同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等前揭之主張,顯係不諳法令,核無足採。

(五)訴狀伍聲稱:「另被告所認定該花生仁、乾花菇之貨價、、、、其計算依據方式等相關資料未予載明,原告無從主張、、、、、」乙節,查本案私貨之完稅價格,係被告機關於88.3.22以 (88)機查字第00四號函請權責單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並無高估情事。

本案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1)第一項大陸花生仁:US$ 1/公斤×33.23(匯率)×480,000(公斤)=NT$ 15,950,400(2)第二項大陸乾花菇:HK$ 80/公斤×4.315(匯率)×3,375(公斤)=NT$ 1,165,050二、查本案私運進口貨物之數量龐大,且屬易腐變質、不易久存之物品,被告機關認為有儘速處理之必要,且經考量移送及銷燬所衍生之鉅額處理成本,與各種風險、環境污染及標售後恐打擊國內農產品市場價格,損及農民權益等因素,爰函請權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其同意公開標售,並限定得標人退運國外,因涉案之大陸花生仁、乾花菇數量龐大,不易保存,且限制得標後,須退運國外,因而商銷利益大減且標購成本大為提高,較無利可圖,一般商民參加競標意願不高,故被告機關歷經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兩次舉辦之臨時標售,均未達標售之底價,無法售出,經連續降低標售底價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定期標售中順利售出定案,標售價格為新台幣四、五六七、八九0元。

(六)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因而對於私運進口貨物處貨價之罰鍰,其中「貨價」係指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而言。

又「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與私運進口貨物為海關沒入後,公開標售所賣得之價金非需一致」此有行政法院七五年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七九年判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可供參考,換言之,私貨價格之核估,應係以海關依緝獲時貨物之實際狀況核估,而非以日後標售之價格核估,且本案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被告機關依進口貨物之查價程序,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查價結果後,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再按法定最低倍數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已屬從輕,自無不合理或偏高情形可言,原告主張應依事後公開標售所得價金核算罰鍰金額,顯係不諳法令規定致有所誤解,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行政訴訟認定行政違章之事實,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件原告等原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核其發回部分,係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及原告等何以與案外人蔡成州具有犯意聯絡,與本件原告違章部分無涉,原告等請求於原告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本院認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海關於法定區域內查緝,當不受船籍限制,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可按。

「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等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

同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七號著有判例。

另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財關一四七三六號函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雖未有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惟實際上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而言」。

又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八二00五0五八四號函示:「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該等行為如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此二函釋與上開緝私條例規定,並無不合,於本案自可援用。

再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因而對於私運進口貨物處貨價之罰鍰,其中「貨價」係指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而言。

又「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與私運進口貨物為海關沒入後,公開標售所賣得之價金非需一致」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七十九年判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可參。

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處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機動巡查隊關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抄查「聯輝一號」輪時,於船首前尖艙查獲匿藏私運進口之洋菸、大陸茶葉、茶餅、茶磚等私貨,另於第二貨艙內進口艙單號碼第00二號申報為黏土之貨物中查獲夾藏大陸花生仁及乾花菇等二項管制物品。

洋菸部分由被告機關移送菸酒公賣局另為處理外,花生仁及乾花菇部分,核與艙單申報之黏土不符,被告機關本案貨品係原告甲○○(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以電話指示原告丙○○(聯輝一號輪船長)及原告乙○○(聯輝一號輪大管)將上開未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以其所管領之「聯輝一號」輪私運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之(一)處分書共同科處原告三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千七百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貨物併沒入之處分。

原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被告機關係在我國通商口岸內(台中港二十四號碼頭)緝獲,海關於法定區域內查緝,當不受船籍限制,本案自不因係在外籍貨輪上所查獲而得解免罰責。

原告主張本案查獲私貨之地點乃在『聯輝一號』輪,其船籍國乃為『巴拿馬』國籍,依法並不在被告得以緝私之範圍內云云,自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甲○○指示原告丙○○、乙○○從事走私,原告丙○○、乙○○二人則實際從事私運之行為,應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政罰責,又原告丙○○為聯輝一號輪船長,以其管領之船舶自行與其他人共同走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依前開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關八二00五0五八四號函釋,自應從重依第三十六條處罰,而勿庸再依二十七條規定論處。

原告等私運進口未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業經原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訊問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原告三人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在案,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0九六號、第九五九六號偵查卷、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卷宗核實,有相關卷宗筆錄附卷可稽。

原告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足堪認定。

原告等所辯:原告等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客體,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方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之違反義務人而非原告」,又經營私運貨物者亦應為該『聯輝一號』所屬之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甲○○,原告等僅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三)對於私運進口貨物處貨價之罰鍰,其中「貨價」係指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而言。

換言之,私貨價格之核估,應係以海關依緝獲時貨物之實際狀況核估,而非以日後標售之價格核估,本案私貨之完稅價格,係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 (88)機查字第00四號函請權責單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

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1)第一項大陸花生仁:US$1/公斤×33.23(匯率)×480,000(公斤)=NT$ 15,950,400元(2)第二項大陸乾花菇:HK$ 80/公斤×4.315(匯率)×3,375(公斤)=NT$ 1,165,050元,合計為一千七百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告機關按法定最低倍數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已屬從輕,自無不合。

又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之關稅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

,惟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被告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核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未通知原告核估方法,程序不合法,且應依事後公開標售所得價金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核算罰鍰金額等語,亦非足採。

(四)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本件貨品載運時即打包完整,原告等人均無法得知內部是否與申報之物品相符,除與其等於前述刑事案件之調查、偵查、審判時所供不符,不足憑採外。

原艙內進口艙單申報為黏土,其重量自與大陸花生仁及乾花菇等二項管制物品重量不同,應甚易查覺,本件縱不認原告等人本件載運私貨係故意行為,因原告等於受託載運時未先予核對,其有過失,亦足認定,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等自仍應受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予以處罰及沒入貨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