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
九)內訴字第八九0三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為興建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沉砂池及北岸圍堤等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六五0地號內等九筆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0一三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並通知權利人徵詢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關於本件徵收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上之損失補償,乃指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失,而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與國家賠償係針對行政機關違法侵害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有所不同。
申言之,國家賠償制度係在於規範基於國家不法或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損失補償制度則為規範國家適法行為對於人民財產所致之損失,所應負之填補義務;
兩項制度之救濟原因、責任範圍、理論基礎各不相同,甚至依我國法制就各自爭議所進行之程序亦屬互異,國家賠償爭議係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而損失補償程序則依行政爭訟程序。
由是可知,以我國現有法制,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顯為二項迥不相同截然區分之制度,自不容行政機關面對具體個案時,無究其緣由,即予相摻混用;
尤以原屬國家機關不法行為,是否竟能不依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反而將人民已遭行政機關不法侵害而致受損之權利,逕予徵收,再依損失補償制度給予補償,完全不予區分二者制度立法體例及規範目的之不同,任憑行政機關恣意混用,並以此迴避彌縫其違法之責。
是知,國家機關不法行為若已致人民權利受損,自不允於事後竟徵收人民該項已遭受損之權利,反用損失補償之方式處理,從而,在國家不法行為之後,竟於事後徵收人民因之受損之權利,該項徵收補償應屬違法甚明。
⒉經查南投縣集集鎮○○段第六七四、六七九之二、六七九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係原告甲○○所有,此有系爭六七四、六七六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及徵收土地清冊影本一份狀附足稽,且該地面積廣達八七六‧二一平方公尺,此有前揭之徵收土地清冊影本之記載足證;
孰知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於辦理右述工程時,竟超越原徵收土地之範圍,在未經徵收補償程序之情形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竊佔使用原告之前開達八七六‧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該地上施作工程,致原告前開土地所有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此項土地遭竊佔之情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知悉,除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就所有該項工程承辦人員所為本件竊占犯行,提起刑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影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影本各乙份狀附足憑外,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亦有狀附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可資佐證,惟遭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函復拒絕賠償,此有該局之函文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可按,原告正積極準備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中,且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反而將原告遭不法竊佔使用之前開土地,層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由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徵收處分在案,並經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0一三七號函及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同年二月五日止,有該函文影本可查。
從而,足見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於八十六年間即不法竊佔使用原告之前揭土地在前,並於其上施作上開攔河堰工程,卻於其後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始就該不法竊佔之原告土地進行徵收公告程序,強將原告遭不法竊佔使用受損之土地權利予以徵收,意圖事後彌縫掩飾該等不法賠償責任甚明,無視國家賠償制度及徵收之損失補償制度,二者立法體例及規範目的之互異,摻雜混用,是以該等於國家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後,再行徵收原告該項受損權利之處分,自屬違法,為此特懇請鈞院明察,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⒊再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本文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即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本應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然查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竟於本件徵收處分前,於八十六年間即不法竊佔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施作上開攔河堰工程,則本件徵收程序顯然已違反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至被告機關雖辯稱依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規定,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得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本文規定之限制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本件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於八十六年間即已不法竊佔使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遭不法徵收之土地在前,並於其上施作上開攔河堰工程,卻於原告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及刑事告訴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就該不法竊佔之原告土地進行徵收公告程序,強將原告遭不法竊佔使用受損之土地權利予以徵收,顯然原處分機關及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係因明知其已違反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規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乃以徵收之手段,掩飾其不法之行為,此根本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所規定之「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無涉,被告機關辯稱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規定,其可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要不足採。
⒋末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著有闡釋,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因徵收主體即被告機關行使公權力,強制取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徵收時,被徵收土地原有之負擔,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應於補償地價時清算結束之,並且其上之租賃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亦因徵收而消滅,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因本件徵收而被強迫消滅,並以補償原告之損失為條件,而將系爭土地完整權利移轉於需用土地人,是原告之所有權既已消滅,且被告機關亦以低廉之補償金為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是否能再以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竊佔原告所有土地及毀損原告所有作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實容有爭議,則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徵收處分非但明顯違背法令,更可能剝奪原告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應予撤銷,實至為灼然,為此特懇請鈞院明察,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四、水利事業。」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為興建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沉砂池及北岸圍堤等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南投縣集集鎮○○段六五0地號內等九筆土地,面積0.一五四五七四公頃,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規定,擬具詳細土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核准徵收後,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0一三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業主徵詢異議,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
公告期滿,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投府地權字第八九0二八五四0號函通知業主訂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辦理發放各項補償費,且經該府三次通知辦理發放,原告均未領取該補償費在案。
其關於本案徵收土地之核准及踐行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稱被告明知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竊占其所有被徵收之集集鎮○○段六七四等三筆土地,仍予核准徵收乙節,查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是否竊占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核屬另一事件,被告依規定受理經濟部函轉該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徵收計畫書及案附相關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予以核准徵收依法自無不合。
且據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中水管字第Z○○○○○○○○○號函稱,原告所提刑事自訴案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
另原告向該局局長王雄所提自訴案件,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號判決無罪,並予指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檢同被告「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興建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沉砂池」、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甲○○君行政訴訟案原卷」、南投縣政府地政局「甲○○先生土地徵收事件案原卷影本全冊」各乙宗、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中水管字第Z○○○○○○○○○號函影本各乙份,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禱。
理 由
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四、水利事業。」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為興建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北岸沉砂池及北岸圍堤等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南投縣集集鎮○○段六五0地號內等九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土地為集集鎮○○段六七四、六七六之二、六七九之一地號),面積0.一五四五七四公頃,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規定,擬具詳細土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核准徵收後,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投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0一三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權利人徵詢異議,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
公告期滿,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投府地權字第八九0二八五四0號函通知業主訂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辦理發放各項補償費,且經該府三次通知辦理發放,原告均未領取該補償費在案,有各該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其關於本案徵收土地之核准及踐行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徵收核准違法,自非可採。
至原告稱被告明知經濟部水利處竊占其所有被徵收土地,仍予核准徵收一節,查經濟部水利處於徵收前是否竊占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核屬另一事件,若有竊佔亦不影響原告依法請求賠償,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