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597,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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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台中縣太平地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天時(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
九府訴委字第二五六七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原為同段八七之八地號旁之未登錄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惟遭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原告未提出該土地四鄰證明及該土地為非河川區域範圍內之證明文件,請原告補正後再送被告憑辦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嗣原告獲台灣省第三河川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復函表示該土地經查未在省府公告大里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及河川區域範圍內,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登記,亦遭被告以本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業經報請台中縣政府及台灣省地政處釋示,俟釋可後再予受理為由,駁回原告請求。
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三度向被告申辦該未登錄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仍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該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不得登記為私有為由,再次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測量,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申辦前揭同段八七之一五地號附近土地登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員現場指界辦理新登記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六、八七之一七、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之測量,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核定測量成果,被告依土地複丈登錄地結果清冊所列資料辦理公告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前揭地號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平地二字第0一二一六一號函駁回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土地測量申請案。
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及九十年三月廿四日之函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八七之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九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准許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八地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三度向被告申辦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八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該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檢具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三一○五六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四三○○七號函明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七地號旁及同段八七之八地號毗鄰土地為河川區域外之未登錄土地,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測量,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辦前揭同段八七之一五地號附近土地登錄,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員現場指界辦理新登記土地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六、八七之一七、八七之一八地號之測量,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核定測量成果,被告太平地政事務所依土地複丈登錄地結果清冊所列資料辦理公告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前揭地號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土地測量申請案。
⒉本件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即原為同段八七之八地號旁之未登錄土地),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依法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該地為非河川區域範圍內證明文件,雖原告獲台灣省第三河川局開具該地為非河川整治範圍內及河川區域證明書,但被告二年來不斷請上級釋示該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獲台中縣政府水利課答覆該地為非河川區內土地,台灣省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明確附河川圖標示該未登錄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線外,詎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該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予以駁回。
原告百思不解,再度檢具證明送件申請,被告終於安排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為測量日期。
本件被告各有關人員借請示縣政府地政局為由刁難原告近兩年,被告卻利用收件至測量日期長達三十五天空窗期,通知國有財產局速來行文登錄,不僅測量時未通知土地關係人,違反土地複丈法規,而一塊未登錄地竟同時接受二方申請登錄,再者,原告申請案件尚在縣政府地政科、水利課會簽,且本案審查已近兩年,焉有再登錄在國有產財局之複丈成果圖上,而被告所屬測量員、課長、主任均不曉得為同一位置標的之理?台中縣政府水利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具該地為非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證明,又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會簽該地為河川區域內土地,前後自相矛盾,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前往水利課了解時,該承辦人員竟告知係因新舊河川圖看錯所致,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⒊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於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訴願決定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認定國有財產局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被告未查明系爭土地已經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中,重複准予國有財產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登記既有錯誤,則登記不生效力,自應由被告逕行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⒋次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准予第一次所有登記,既有違誤,為此請求 鈞院准予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予以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符法制。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辦台中縣太平巿番子路段八七之八地號附近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案經審查並實地勘查,該擬登錄之土地係屬於大里溪水系整治計畫區域(已完成堤防道路等設施)而緊臨堤防道路之未登記土地,涉及可否由原告依時效取得登記為私有,抑或應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廿九日台六十內字第五八五四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七項規定,逕為國有之登記。
按土地法第十四條明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
,次按土地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縣巿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另參照行政院五十五年七月一日台內字第四七五五號令「:::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之巿縣地政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參照土地法及水利法規定均係指當地縣巿政府:::」,準此,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之認定及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交通水利用地免予編號登記」,是否為水利設施使用或為河川區域內土地,係屬縣府權責(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再按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三號判例,悉認縣政府為水利行政及事業之主管機關等問題,且案乏前例可循,被告未敢擅專,遂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平地二字第○六八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八)平地二字第○八一五一號函,函請台中縣政府釋示,以為圭臬。
⒉前項請釋,案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五六四五號函示略以:「:::查本案轉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經(八八)水利三管字第Z○○○○○○○○○號函查復略以:『查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大里溪水系河川區域,應已檢附河川圖籍:::囑託地政單位逕為測量分割登記:::複查該河段雖已整治,堤防及水防道路亦已完成,惟河川區域尚未變更解除:::其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仍應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限制使用。』
,另據本府工務單位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會簽意見略以:『有關太平巿番子路段八七之八地號旁之未登錄地疑義乙案,因該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故不得登記為私有:::』:::」,準此,原告所請與規定不符,被告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以(八九)平地二字第○○四二五號函,予以駁回。
⒊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再度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測量,排定於同年三月廿日施測,經依排定時間派員會同申請人到場指界及施測,發現依申請人指界位置範圍測量套繪地籍圖,所指界位置範圍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辦同段八七之一五地號附近土地登錄。
與原告申辦同段八七之八地號附近標的不同。
原告主張系由被告「通知國有財產局趕快行文來登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案件,被告依規定排定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因申請書未列明相關當事人,故未能通知原告會同領丈),並由申請單位派員現場指界辦理新登記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六、八七之一七及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測量,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核定測量成果,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前項測量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依土地複丈登錄地結果清冊所列資料,循依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登記日期)登記完成。
⒋另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六二九八九號函,函 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就原告另案申辦坐落台中縣太平巿番子路段八七之一九地號(同段八七地號附近)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乙案,查明該地是否為經過整治而產生之浮覆地,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號函復略以:「:::二.本案土地為本局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八十六年度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所產生之浮覆新生地,並經本局報奉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七四二號函准予取得所有權,又根據內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九日(七○)台內地字第五五三一五號函有關『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擬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劃分原則』,本案河川區域線外之浮覆新生地產權歸屬國有。
三.本案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

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財產中接第八九○○○一一一五七號函示略以:「:::二.查國家領域內未登記之土地,依憲法第一四三條、土地法第十條規定,屬於中華民國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又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故未登記土地,其產權不待登記,即屬國有財產。
三.次查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圖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本案既屬尚未完成總登記之未登記土地,並經辦理測量完竣,依法應逕為辦理國有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案土地依法應辦理國有登記。
從而何君主張依占有申請本案國有未登記地所有權登記,不能認為適法而公告,故請予駁回,以維護國產權益。」併予敘明供參。
㈢參加人陳述:
⒈按系爭台中縣太平市○○路八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視為國有財產。」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另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保管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人欄註明為國有。」

參加人係依上述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該管地政機關即被告申辦第一次登記,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有據,自無不合。
⒉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依法囑託為國有之登記,被告受理後,已依有關登記法令踐行其法定程序,完成公告,確定其權屬為「中華民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絛規定,具有絕對效力,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故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殆無疑義。

理 由
一、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
如依行政法院之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對原告並無實益,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不能改變,即屬無訴之利益。
另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卅二條、第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辦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八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該地號位於河川區域內駁回原告之申請。
後原告以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三一○五六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四三○○七號函明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七地號旁及八七之八地號毗鄰土地為河川區域外之未登錄土地,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測量,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辦前揭同段八七之一五地號附近土地登錄,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員現場指界辦理新登記土地-番子路段八七之一六、八七之一七、八七之一八地號之測量,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核定測量成果,被告依土地複丈登錄地結果清冊所列資料辦理公告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前揭太平市○○路段八七之一六、八七之一七、八七之一八地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平地二字第○二一六一號函覆原告「依排定時間派員會同申請人到場指界及施測。
依指界位置範圍套繪地籍圖發現指界位置範圍,業已登錄為番子路段八七之一八地號,並依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完畢」,並檢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申請書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上述二函件在卷可稽。
則原告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同一土地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姑不論被告原駁回其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之處分是否合法,惟原告欲藉撤銷被告駁回其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之處分(即被告應准許測量系爭土地),亦顯難達成其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應認原告本件之起訴,並不能改變其法律上之地位,對原告並無實益,自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訴願決定從實體審查而予駁回,其理由雖異,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參加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斯時系爭土地僅由原告申請測量,尚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既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自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依法均視為國有財產。
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無不合。
該項登記既非因被告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應循司法途徑向普通法院訴請塗銷登記,獲得勝訴判決後,被告始得為塗銷登記,其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參加人所有之行政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分,以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為前提,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原告所請求前述撤銷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復請求本院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之回復原狀處分亦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予審論,併此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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