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廖永來
訴訟代理人 張懹頌
周永湖
右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環署訴字第O九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巷九十七弄四十六號之「中興企業社」有空氣污染情形,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指派兩位稽查員會同豐原市三村里里長,至原告所負責之中興企業社稽查,發現該社從事金屬零件表面處理,作業過程產生煙塵及燻煙,未有效收集處理,而有散布空氣污染物之情形,經現場拍照存證舉發,案由被告據以行為罰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改善完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行為罰所處罰之對象應為行為人。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原告確以中興企業社代理營運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巷九十七弄四十六號之工廠,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原告已將該工廠讓渡給合夥人之一林恆生,完全退出該工廠一切事務,並結束中興企業被之營業。
且林恆生亦另申請稅籍及統一編號為00000000。
被告據以處罰之行為,並非應由原告負責,而應由行為當時之工廠負責人陳碧粉負責。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在輝虹霓虹燈廣告有限公司工作,有該公司負責人鄒沛祥君出具證明可證。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天已不在該社從事或負責任何職務,自應非行為罰之對象。
㈢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再次稽查該工廠時,原告雖隨同稽查人員在場並簽名於稽查紀錄工作單,此乃因原告受邀回廠針對該污染問題提供技術指導,被告卻據以指陳原告仍為工廠負責人,實為不查,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貳、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在台中縣豐原市經營未經合法登記之企業社,遭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里長稽查,發現該社從事金屬零件表面處理,未有效收集處理,有散布空氣污染物之情彤,已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經現場拍照存證舉發,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妥,並無不當或違法。
㈡原告稱其非該工廠負責人,但至被告開立處分書前,並未接獲任何有關該工廠負責人非原告之證明或文件,且本案數次稽查中,原告亦於現場會同簽名確認並無異議,並據廠內作業人員表示,該廠負責人確為原告。
顯見原告於事後所舉證之讓渡書或在其他公司上班之証明文件,顯然均為事後卸責之托詞與證明,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彤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六七○四號公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公告: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㈠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下列操作而有散布空氣污染物之情彤者:⒍金屬表面處理」
二、經查本件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巷九七弄四六號工廠,係未依法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工廠,從事金屬零件表面滲碳處理,作業過程產生煙塵及燻煙,未有效收集處理,致煙塵迷漫四處,造成污染,而有散布空氣污染物之情事,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會同該里里長前往稽查,現場拍照存證舉發,填具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載明該廠負責人為原告,經該廠員工蘇慶榮簽名後,由被告據以裁罰,此有原處分書、該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相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證。
原告為該未經合法登記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而有空氣污染行為,被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處以一十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正當。
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㈠前述工廠曾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三日、九月七日稽查,除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工廠名稱為中興工業社、負責人阮陳碧粉外,其餘之工作單均記載工廠名稱為中興企業社、負責人原告,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工作單更經原告本人在會同人員欄親自簽名,其餘之工作單亦經該工廠員工蘇慶榮、王建龍簽名,此均有各該稽查紀錄工作單附於原處分卷可證。
該工廠既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被告無正式登記資料可憑,自係依據在前述工作單上簽名之原告及該工廠人員蘇慶榮、王建龍之陳述記載,各該工作單既多以原告為負責人,原告復先後二次親自在記載其為負責人之工作單上簽名,自應認原告確為該工廠負責人。
㈡阮百林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興工業社負責人名義,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請設立該工業社稅籍(第00000000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社址為台中縣太平鄉○○村○○路四二巷一一號,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阮陳碧粉,經該分處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准予變更,迄未再有變更;
此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稅屯一字第八九五O六一八五號函可證。
原告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中興工業社負責人名義,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設立該社稅籍,社址為台中市○○路○段五巷八號一樓,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註銷,亦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八九O一三九三八號函可稽。
足見阮陳碧粉及原告分別為設址台中縣太平鄉、台中市「中興工業社」之同名工業社負責人,惟該二「中興工業社」之地址,均與本件所查獲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之違規工廠「中興企業社」地址不符,自難以台中縣太平鄉之中興工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仍為阮陳碧粉,即認原告非本件違規工廠之負責人。
再者,原告雖提出中興工業社契約書、授讓書擬證明其已將股權讓與訴外人林恆生,惟查各該私文書縱即屬實,然前者僅能證明原告與阮陳碧粉、林恆生三人為中興工業社之合夥人,後者亦僅為私人股權讓與之約定,至於林恆生是否確實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是否因而不再擔任工廠負責人,則非該等私文書所能證明。
又,阮百林設立中興工業社後,該社之統一編號即為00000000號,此有前開函可憑,該工業社負責人現仍為阮陳碧粉,既未變更登記為林恆生,該統一編號亦非林恆生於簽立授讓書後所新申請者,故原告所稱其已將股權全部讓與林恆生,退出工廠事務,而由林恆生另行申請新統一編號,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一人身兼數職,在臺灣亦屬常見,故原告是否在另在輝虹霓虹廣告有限公司工作,對原告是否為前述工廠負責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既確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巷九七弄四六號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從事金屬零件表面滲碳處理,未有效收集處理,致作業過程產生煙塵及燻煙,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一十萬元罰鍰,自無不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並應繳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