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603,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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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庚○○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三二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0六六、八八0元,補徵稅額四七0、一六六元,並就原告漏報取自丙○○君之利息所得一、六三八、八00元及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一、七三0元部分,移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科處罰鍰二一四、000元。
原告不服,就核定利息所得一、六三八、八00元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1)原告於八十一年因友人丙○○因經營冠富營造混凝上有限公司(以下稱冠富營造營)運不善,欠缺營運週轉金,欲尋找有財力之股東,故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出資三仟伍佰萬元入股並先陸續支付入股金額,後來因原告受妻子之反對而無意入股,但其入股股款已由丙○○先生陸續動用,而形成騎虎難下,欲退股亦無錢可拿,故雙方商議將該筆款項轉為借用,由丙○○運用於營業上,如有餘裕則陸續優先償還,並言明不入股但五年期間該事業如有盈餘則保留其股份比率之盈餘給予原告,然天不從人願經營不見起色,其後又陸續墊付押標金,小金額帳款,又墊款又返回至八十五年間反覆發生,至八十六年後因丙○○經營之企業皆陸續發生財務破產,而丙○○也因負債而遠走大陸,至本案發生才由原告極力請求趁隙二次返回作證,詳謝成枯聲明書,親至中區國稅局解說原委,證明榭成桔至今尚欠原告為數數千萬元債務,故其間有償還本金並無利息之名義且無利息支付之能力,並因國稅局人員確認,但第一次之人員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效力,而僅以案外人丁○○不知情下所臆測之證詞,為據而率予決定,故丁○○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二次至國稅局由稅務人員確認,其並非事後補據而係真不知本人與丙○○金錢往來之情形,其第一次至國稅局之陳述係出於臆測之詞。
(2)且由於銀行資料之原告取得困難,輾轉後於今詳列原告支助丙○○相關事業之金額共計一三八、九六五、○五二,而由其轉返數為九六、五八九、○五二,尚欠四二、三七六○○○至今尚未返還,所以丙○○還有為數甚多的支票原告尚無法提示請求兌付,也由於朋友之情誼和相信其信用只要丙○○仍健在就有機會返還所以也未提請訴訟,故詳情並非如原查認定有利息收入,故呈鈞院詳究後能予以撤銷處分。
(3)另按復查決定書所陳指謫丙○○及丁○○之聲明書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親自國稅局陳述係配合申請人主張所為;
且指稱相關人等前後說詞不一,亦未依常情儘速更正::此亦證明稽徵人員之法律常識之欠缺及草菅論斷之曝,蓋當事人丙○○從未做過不同陳述,僅案外人丁○○更正其非出於本意及非己所詳知之事件陳述怎能據以率斷非正呢?蓋本案丁○○係位於證人,目擊者或是僅係公司所借用之人頭股東?人頭負責人?皆無定位,其證詞又何言其對本案是居於何種地位,而一定要以初供為認定的依據呢?另其指稱::依案重初供::此是何種司法見解,是三十年代的警察見解或是現代的司法案例呢?蓋司法改革至今已不再倌任逼供、誘導性言詞而採證據主義,且按舉證法則,亦未見該決定書陳述該核課之合法性及證據的合法性亦未見推翻申請人證據之有效陳述,故可知本案核課之不適法。
(4)另其拍謫丙○○與申請人就目前負債金額之不一致乃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帳不同且年數已久,雙方又不曾一筆一筆核對過(因債務人因債務問題避債至中國大陸久未回台灣之故)。
故有差異乃是正常,蓋世間欠人家的都會謂少於讓人家知的,以維面子,不是嗎?
(5)綜上所陳述事實並非如彼告認定之利息收入,且原被告僅據原告及妻子銀行帳之小筆金額收入及案外人(不知情之原股東,後任之負責人巫虱盛)之臆測下所做之陳述即率以認定本人利息收入,而不考慮原告所舉之證據,且不詳究真正當事人丙○○之證詞和證據,依舉證法則原決定似嫌率斷。
懇請鈞上詳究後恤及實情及原告債尚未獲得清償何有利息收入各情,依核實課稅原則予以撤銷原決定、原處分是盼。
(6)按租稅法定主義及核實課稅原則下原告既未取得分文之利息所得,僅就本金部份尚未追索完,怎能以稅務人員之臆測(按訴願決定書所指謫::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取利息,顯違常情,又據關係人丁○○所描述付息情形與查得資料尚屬相當,巫君事後雖稱對該等情事並不知情::)相關單位僅依稅務人員個人之認為常理推敲而非按一般市場常理推敲蓋民間之借貸既無擔保品且無保証人才皆以息七分或一角計算,哪有用年利率7%、8%、9%計算,如一般民間當鋪皆以每百元日息三元計算,此就證明稅務人員欲陷入罪而就查得金額推算後找不到支撐証據而誘導案外人丁○○配合而簽下之筆錄,故呈請鈞院詳究實情及一般市場行請予以評斷,更顯被告之証據力太薄弱且不合法,蓋借款人如係冠富營造公司,為何丁○○係當時股東且後來為冠富營造之負責人承接丙○○之位繼續營運,而其針對此債務卻不用負半點貴任,且冠富營造亦可置身事外呢?如比情形是否亦可推翻被告單位之推論呢?且由可見一般營造市場營業狀況,有很多的營造公司係各股東負責個人建案,包括財敉及相關一切,如同借牌一般,如此丁○○如何知情,且非其本意下之陳述如何可成為呈常證供,且其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偕同主債務人到案說明其原委,卻不為被告所接受,蓋行政法院曾有案例見解::蓋聲明人既敢甘冒偽造文書作偽證罪嫌作陳述為何仍不採信呢?由此可鑒本案之草率及不合法。
另按被告指謫:「依民法規定::清償人所指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此又顯明被告之硬陷實情於不顧蓋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和解、調節、仲裁皆為解決紛爭之合法程序,所以雖與民法規定不同亦非不可,蓋和解本為解決紛爭,故本案就原告與債務人私下和解不計利息,故該和解並非無效,且如就民法規定下債務人光支付費用及利息豈不亦無翻身餘地,故其私下合意僅就本金部份賞還即可,且直至現今本金尚欠許多,怎能率斷有利息收入呢?(7)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揭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倘「、、被告機關無積極之証據足以証明債權人確已獲有利息前,自難僅以土地登記為依據,而課徵綜合所得稅」(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四八五號裁判參照)。
此項証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達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行政法院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迭有闡釋。
(8)經核,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漏報取自丙○○君之利息怠所得一、六三八、八○○元,進而為科處二倍罰鍰之處分前,首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先舉証証明「原告確獲有利息」之事實,方可將其納入所得課徵其綜合所得稅。
倘被告機關未先盡其舉証責任,亦無積極之証據証明原告確已獲有利息前,自難僅憑片面之臆測,為其科處罰鍰之依據,實屬必然。
(9)查,本件被告機關逕為補繳稅款及科處罰鍰之處分,無非以:(一)發現原告及其配偶林秀如與丙○○及以謝君為負貴人之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富混凝土)銀行往來資料,且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有部分係定期,每月以固定金額、簽發支票或匯款存入林君帳戶內。
(二)丙○○叔叔文盛表示,丙○○君與原告有借貸往來。
(三)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股東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談話筆錄云云。
惟查,被告機關所持之上開理由,均無法証明原告確獲有利息所得,其僅憑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及片面臆測便遽為論斷,自有違法,茲將理由詳述如后:(一)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因友人丙○○所經營冠富混凝土公司欠缺營運周轉金,原告本同意出資三千五百萬元加入股東,嗣因原告之配偶強力反對入股,原告乃與丙○○商議將已交付之股款改為借貸關係,並達成「應優先償還借款及五年內保留等值股份比率盈餘分配」之協議。
是雙方借貸之初確無利息之約定,而是約定「五年內保留等值股份比率盈餘分配」之期待利益,熟料事與願違,丙○○所經營之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持續發生財務危機,原期待之盈餘不僅分文未獲分配,就連借貸之本金三千五百萬元,亦係陸續由丙○○定期分期攤還,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完畢,此乃原告及配偶系爭銀行帳戶資金之由來。
有關上情,業經丙○○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聲明書可資證明。
(二)另証人乃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為陳述,其所為之証言始有証據能力。
倘係証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証據責料,此為証據法之共通原則。
今被告機關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詢問証人丁○○,惟因証人丁○○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僅任冠富營造及冠富泥凝土之股東,並未真正涉足公司之營運,也未過問公司資金周轉經過,更無從知悉公司負責人丙○○與原告間私人借貸關係之約定,是其証言既非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為陳述,焉有何証據能力可言,其所為之陳述,充其量僅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當不得採為證據料,至為顯然。
況證人丁○○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出具聲明書,除坦承其不知悉本件待證事實乙節外,並表達筆錄之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及表達之真意有間,只因當時存有事不關己之馬虎心態致未即時要求調查人員更正之疏失,特予澄清誤會等語,足堪採信。
(三)再,被告機關既謂其係採信証人丁○○之証詞而課徵稅款,惟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之記載:巫君既云以冠富營造帳戶簽發之支票及匯款之金額,係償還訴願人之「借款利息及本金,借貸年利率約百分之十::」云云,可知筆錄上係記載証人表示定期匯入之款項,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惟被告機關竟將查得匯入之款項,計一、六三八、八○○元,全數核定為「利息所得」,究其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10)末查,金錢借貸契約本可僅憑個人信用,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並不以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為限,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
又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雖設有抵充之順序,惟該條之立法理由乃在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藉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要非強行規定,縱雙方約定有費用、利息,其抵充之順序,仍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參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號判例)。
今本件被告機關未能舉証証明原告與丙○○間之借貸關係,確有利息之約定,亦未能証明原告確受有利息所得,徒以銀行帳戶匯款資料,並曲解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原意,在無任何証據下,便率然課徵稅款及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所示,其違法之情,已甚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之補稅處分、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甲、利息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2)查原告及其配偶林秀如君於八十一年間與丙○○君有借貸往來,經初查查核發現,林君帳戶大部分係其與丙○○君及以謝君為負責人之冠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富混凝土)往來資料,且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有部分係定期,每月以固定金額,簽發支票或匯款存入林君帳戶,因林君非該公司股東,且據丙○○君叔叔謝文盛君表示,丙○○君與原告有借貸往來,案經約談冠富營造、冠富混凝土股東丁○○君,巫君表示以冠富營造帳戶簽發之支票及匯款之金額,係償還江君之借款利息及本金,借貸年利率約百分之十,而冠富混凝土名義支付之款項,係丙○○君利用該公司帳戶為其個人私用,並不知其用途;
而原告亦表示確有貸款於冠富營造、冠富混凝土,惟稱係無息借貸。
初查以原告雖表示,小額定期定額部分係謝君委託之會錢及償還本金,惟會首為何?期間為何?償還本金若干?均無法說明,且依據林君相關銀行往來資料,發現林君往來對象幾為丙○○君,該帳戶並無所稱定期定額款項支出,給付他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初查遂依據查得資料,以丙○○君定期定額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林秀如君二人之款項,計一、六三八、八00元,核定為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利息所得。
原告不服,主張友人經營之營造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向其本人及其配偶告急,基於朋友之義而資助,使其度過難關;
而夫妻間資金互相調度、參加民間互助會、親朋好友間亦常有互相資助,而未收取利息,為民間常有之事;
並質疑每位親友之急用借調,皆向其收取利息?本案所幸後來陸續分期償還,至今些許尾款尚未返還,而其友人後來將公司轉讓於被告機關約詢之新負責人丁○○君,惟並非向本人借款之原負責人丙○○君詢問,以一非本案關係人之證詞,實無法稱之為證據,依此證據為課稅之依據,有違核實課稅之原則,更違證據法則;
並稱系爭金額並非利息所得,而係償還本金及某些互助會之會款,不可依不通人情世故之想法,而認定納稅人賺取利息,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案經原告協同丙○○君、丁○○君等二人到被告機關說明;
謝君稱『其所經營之冠富混凝土,八十一至八十五年間欠缺資金,向甲○○君告借三千五百萬元,本欲邀其入股參加營運,嗣江君家人反對,而轉為借用,由本人用於事業,言明期間五年,於期間資金如有寬裕,則陸續返還;
然天不從人願,因所營事業拖欠金額太大,無法如願,在八十一至八十五年間,雖將部分資金償還,亦有再向其請求資助,至今尚未將當初之三千五百萬元清償完畢;
而本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將該公司轉讓丁○○君,巫君並不知本人與江君之事情;
雖本人曾以該公司之支票及客票轉予江君,其金額中並無利息之名義,純係該三千五百萬元之原股款;
巫君不知而誤言其隱含利息,顯有違誤,特澄清此事始末,並釐清錯誤::。』

而巫君則稱『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向丙○○君購買承受冠富混凝土,對於前手經營業務情形,實不知情,僅於承受後,由其告知與江君有債務清償問題,且亦用冠富混凝土之支票支付,但這些票據,謝君會負責軋錢付清,本人基於信用基礎,而承受該公司,故對於謝君任職董事時之事務,並不知悉。
八十六年間受國稅局徵詢,冠富混凝土支付江君之票款,係因何支付?因時間及款項筆數甚多,且非本人承受後所發生之行為,固本人當初亦回答不清楚,需詳查並詢問前任負責人才可得知,然負責徵詢之審查員說明,應有利息,且有利率百分之十,才會有這些大小不一之資金流入江君戶頭,本人認為有道理,回答『可能是吧!我不清楚』,只是不知為何談話筆錄會如此記載,而當時因害怕事情會遷扯本人,而未細看筆錄即簽名其上,不知竟引起不必要誤會,今特此聲明,有關江君與冠富混凝土前任負責人間金錢往來,以冠富名義開立支票支付部分,本人係後來承受該公司,故並不知其間詳情,更不知是否為借貸或有無利息支付情形,以為更正::』等。
查原告與謝君於八十一至八十五年間有資金之往來為雙方所承認,據謝君主張借貸金額達三千五百萬元,且雙方陸續另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並未收取利息,顯違常情,又據關係人丁○○君所描述付息情形與查得資料尚屬相當,巫君事後雖稱對該等情事並不知情,惟其本身為冠富營造負責人,而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其為冠富營造、冠富混凝土股東,事後反稱並不知情,顯屬可議,況據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被告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對相關案情所為之陳訴堪稱詳細,又該陳訴若與事實相違,則應於事後即刻求證並即向被告機關更正,巫君並未即刻更正,遲至本案核課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始稱「實不知情」,則該事後證明書,顯為配合原告主張所為,謝君雖稱並未支付利息於原告,惟依其付款金額、付款週期,初查核認為支付利息,應無違誤;
謝君稱借貸期間償還部分資金,且尚未將當初之三千五百萬元清償完畢,而原告復查時卻稱僅部分尾款尚未清償,二者說辭並不一致;
另原告復查主張收取款項部分為會錢,惟並未提示具體可證資料,空言主張,核無可採。
是本案初查依查得資料核課原告及其配偶利息所得一、六三八、八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
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又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以原告雖提供銀行資料,主張其支助丙○○君相關事業之金額共計一三八、九六五、0五二元,由其轉返數為九六、五八九、0五二元,尚欠四二、三七六、000元,至今尚未返還,惟仍不足以證明其未取得系爭利息所得,所訴核不足採等情,遂駁回其訴願。
(3)訴訟意旨略謂:本案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其係原為投資友人丙○○君經營之冠富營造,惟因情事變更,將投資轉為借用,由丙○○君運用於事業上,雖言明如有餘裕,陸續優先返還,期間亦陸續墊付押標金,小金額帳款等,惟因丙○○君經營之企業陸續發生財務破產,遠走大陸,至本案發生才趁隙返台,向被告機關作證,且本案亦經案外人丁○○君至被告機關陳述其第一次所言係出於臆測之詞,惟均不獲採信。
本案經結算原告支助丙○○君相關事業之金額為一三八、九六五、0五二元,而由其返還數為九六、五八九、0五二元,尚欠四二、三七六、000元,因朋友情誼及信用,故未提請訴訟,雙方亦私下和解,不計利息,以解決紛爭,是至今本金尚欠許多,怎能率斷有利息收入等情。
(4)查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提起本訴訟,核無足採。
乙、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查原告當年度有利息所得一、六三八、八00元,漏未申報,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原告雖主張所依據之證據不合法,惟查相關人前後說辭不一,亦未依常情儘速更正,另原查查得資料,與相關人論訴相當,並與常情相當,依案重初供,其說詞應屬可採,原查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並依前揭規定,處罰鍰二一四、0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
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本人及其配偶確未自丙○○君取得利息收入,且本案利息所得部分既已如前述仍予維持,是本部分遂亦駁回其訴願。
丙、被告補充答辯略以:
(一)本案原告與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於八十一年間,有借貸往來及資金之往來,為其所不爭。
被告機關初查依據部分資金係定期每月以固定金額簽發支票或匯款,存入原告配偶林秀如之帳戶,因林秀如非該二公司之股東,且經該公司股東丙○○之叔叔謝文盛表示,丙○○與原告有借貸往來,研判應有利息之支付。
案經約談冠富營造、冠富混凝土股東丁○○,巫君表示,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其為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之股東,有實際參與該二公司之營運,並稱冠富營造曾向原告借款,而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付與原告二、○○五、○○○元,係收取工程款後,還給原告之本金。
另說明利息之支付方式,係以冠富營造帳戶簽發之支票或匯款,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左右計算利息,有時尾數五○○元或六○○元,就不會開立。
且詳述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之各別往來帳戶,另對被告機關查得資料中,明確指九萬元以上款項,不可能為支付原告之利息;
倘為不熟悉公司業務運作之股東,豈有連付款帳號、付款金額、週期、甚至付款習性(如尾數不支付)均知之甚密,是原告辯稱巫君所言為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顯為託辭。
誠如原告所稱,本案調查之初,又因被告機關所詢問之事,與其本身並無利害衝突,故其陳述,應屬事實。
(二)次據被告機關調閱冠富造、冠富混凝土、丙○○君與原告間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往來之紀錄統計結果,冠富營造等匯入原告等帳戶計七六、四八三、一二○元,遠超過原告所訴稱之投資款三五、○○○、○○○元,縱係如原告所稱,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於八十六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至今未清償全部借款,惟並無礙八十一年間已實現之利息所得。
又誠如原告所稱,原係投資三千五百萬元,嗣改為借貸,並達成「應優先償還借款及五年內保留等值股份比率盈餘分配」,惟依查得資金流程,本案原告於冠富營造等之前債未清償前,復貸予新債,顯與原告說辭有違。
是被告機關核認其係按期收取利息,而非本金,應無不合。
另丙○○為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之負責人,亦即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給付原告之利息所得,因未依法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經被告機關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謝君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乃依所得稅法規定,裁處罰鍰,該案經謝君行政救濟後,已告確定。
(三)查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惟此一規定,並不能解決客覬舉澄責任之分配,關於行政訟訴舉證責任之分配,遂有不同之原則出現,應依各該事件所適用之法律精神,訴訟及事件性質、舉證之難易度,依利益均衡原則作合理之分配,是本案被告機關已就該銀行匯款資料,與其利息收入之關聯性、相當性,作合理之說明,若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蒐集主觀認知付款性質之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
綜上,本案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課原告八十一年度利息所得,並無不合。
丁、查本件既經查得原告有利息所得,漏未申報,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
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洵無可採。
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固應負舉證責任,然鑒於稅務案件之特殊性,適用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時,仍應考慮當事人與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證據間之距離,對應利益狀態等,而為適當之修正,始為適法。
二、查本件原告與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於八十一年間,有借貸往來及資金之往來,為其所不爭。
原告雖稱:其係於八十一年間係因友人丙○○所經營冠富混凝土公司欠缺營運周轉金,原告本同意出資三千五百萬元加入股東,嗣因原告之配偶強力反對入股,原告乃與丙○○商議將已交付之股款改為借貸關係,而無利息之約定云云。
而丙○○於本件審理時,雖亦與之附和,證稱: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其配偶反對其投資冠富營造時,原告僅繳投資款二、三百萬元,其後係因冠富營造如要標工程時,向其借錢,始借達三千五百萬元,其間有借有還至目前約尚被借了三千五百萬元等語。
又依冠富造、冠富混凝土、丙○○君與原告間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往來之紀錄,經被告統計結果,冠富營造等匯入原告及其配偶帳戶之金額計達七六、四八三、一二○元;
若依原告所提供銀行資料,主張其支助丙○○相關事業之金額,則共計一三八、九六五、0五二元,由其轉返數為九六、五八九、0五二元,尚欠四二、三七六、000元,至今尚未返還。
是不問以何者為準,均遠超過原告起訴時所稱之投資款三千五百萬元。
另亦經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有借有還,目前帳目不在了,有借有還約幾千萬元。」
等語在卷。
依此,本件客觀事實,顯與原告所稱,原係投資三千五百萬元,嗣改為借貸,並達成「應優先償還借款及五年內保留等值股份比率盈餘分配」之情形不符。
又丙○○因經營之冠富營造等事業,向原告週轉借貸,均係借與丙○○本人,而非借與冠富營造,亦經原告及證人丙○○、丁○○陳稱在卷。
是本件應認丙○○為經營冠富營造,而與原告間有長期之金錢往來,且至少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有借有還,為事實,而可採信。
三、又查,經被告所屬約談冠富營造、冠富混凝土股東丁○○,經丁○○表示: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其為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之股東,有實際參與該二公司之營運,並稱:冠富營造曾向原告借款,而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付與原告二、○○五、○○○元,係收取工程款後,還給原告之本金。
另說明利息之支付方式,係以冠富營造帳戶簽發之支票或匯款,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左右計算利息,有時尾數五○○元或六○○元,就不會開立。
且詳述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之各別往來帳戶,另對被告機關查得資料中,明確指九萬元以上款項,不可能為支付原告之利息等語,丁○○上開證詞,已明確指出原告與丙○○所經營上開公司間之借貸,付有利息,倘丁○○為不熟悉公司業務運作之股東,豈有連付款帳號、付款金額、週期、甚至付款習性(如尾數不支付)均知之甚密,是原告辯稱巫君所言為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顯為託辭,證人丁○○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談話筆錄內容應可採認。
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其子女認原告為乾爹外,原告與丙○○間,並無其他特殊情誼等語,足認原告與丙○○間,並無特殊情誼,如謂其等間長期間為大額金錢借貸往來,均無利息之約定,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綜上所述,以本件前開事證,本件原告與丙○○所經營之上開公司間金錢往來,有利息之約定,足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機關初查依據丙○○部分資金係定期每月以固定金額簽發支票或匯款,存入原告配偶林秀如之帳戶,因林秀如非該二公司之股東,而依證人丁○○之談話筆錄內容認定本件原告之利息所得。
在證據上,雖不無欠缺周延之瑕疵,然原告對於何以有上開款項定期定額存入其配偶之帳戶,並不能作確切合理之說明。
依首揭所述,在舉證責任分配時,因考慮此一有關本件課稅要件之事實,其證據之取得,明顯與被告有較大距離,故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指係屬利息收入之款項,負否認之舉證責任。
故本件原告既不能為此提出確實之證據,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所指前揭款項為丙○○所交付之利息為可採。
五、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雖該條所定抵充之順序,並非強行規定,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丙○○償還前開款項時,並未表明係清償本金或利息,而丙○○有借有還,至目前尚約欠原告三千五百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認丙○○所為本件清償部分,係屬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至原告稱:冠富營造及冠富混凝土於八十六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至今未清償全部借款,惟此一事實,並無礙原告向丙○○於八十一年間收取,已實現之利息所得。
六、綜上所述,被告初查依據查得資料,以丙○○定期定額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林秀如二人之款項,計一、六三八、八00元,為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利息所得,而與該年度漏報之臺灣銀行利息所得一、七三○元,補徵稅額四七○、一六六元,並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處罰鍰二一四、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經原告不服提出復查後予以維持。
原告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本人及其配偶確未自丙○○君取得利息收入,駁回其訴願,經核均無違誤。
原告本件上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詳核,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告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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