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63,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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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89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徐文燕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參 加 人 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袁桂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3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63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中關於「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O八號假處分裁定,主文則為:『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禁止債務人對座落於苗栗市○○○段○○○○○○○號土地,如所示紅色部分,面積O.OOO三公頃範圍內,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O八號假處分裁定,主文則為:『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對座落於苗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O.OOO三公頃之範圍內,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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