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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久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及八十五年六月開立之ZA00000000號等七張統一發票(如附表),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五二、九九四元,營業稅額九二、六五○元,分別列入八十四年七、八月份及八十五年五、六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九二、六五○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六三、二○○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經被告復查決定,改核處罰鍰為二三四、六○○元,原告仍表不服,遞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求為判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本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調查基準日應以何日為準。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取得李文鑫集團所虛設之博洋汽車有限公司、和融汽車有限公司、勁彥租賃有限公司及畫仙廣告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八十四年七、八月及八十五年五、六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七紙,金額合計一、八五二、九九四元,外加營業稅九二、六五○元,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七至八月份及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申報扣抵,惟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三日,發現該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將上開不得扣抵稅額申報補繳。
其申報補繳日期均在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查發文日之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免予處罰。
台北縣調查站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調查筆錄,認原告有取得該四家公司開立發票,但無法確定有逃漏稅捐,始移送稽徵機關查核,本案調查基準日自應以被告函查日為準。
㈡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每一銷售階段之加值額部分(銷售稅額減進項稅額),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
原告取得之前述統一發票,均經該四家公司依規定申報繳納,原告亦於申報時提出扣抵,並繳納當期應納稅額。
原告提出扣抵進項稅額一、八五二、九九四元,為原告支付給該四家公司銷項稅額,政府稅收並未減少,難謂有逃漏稅情形。
至於博洋等公司是否另有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詳查,即臆測其有取得虛偽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認定其逃漏稅,顯屬專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勁彥租賃有限公司及畫仙廣告有限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部分,原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九0一一、一九0一五號函通報被告查核,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稅屯一字第八六五一二二四六、八六五一二二四七號函通知調查;
另取得設立於台中市之虛設行號和融汽車有限公司及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部分,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00七六一四號函通報被告查核,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中縣稅工字第八七一二○九五三號函轉各分處及業務課依法查處;
惟同案先前業經臺北縣調查站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一五二七號函送相關違章證物,該站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調查筆錄日期),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七九八三號函釋,本案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原告固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完納所漏稅捐四五、七二九元,核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業於復查階段撤銷該部分之罰鍰處分;
餘四六、九二一元經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繳納,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補申報,係於調查基準日後繳納,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已於臺北縣調查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於被告裁罰處分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繳納,應按漏稅額四六、九二一元,處以五倍罰鍰計二三四、六00元。
故復查後撤銷原處分,變更裁處如上開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取得設立於台中市之虛設行號和融汽車有限公司及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發票申報扣底銷項稅額四六、九二一元部分,係被告已依台北縣調查站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作成裁罰處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始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七00七六一四號函通報被告查核,為重複通報相同之資料,自無須再行另案通知查核。
被告乃係依據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移送審理之證物,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作成裁罰,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查發文之情事。
又本案原告無進貨事實,有卷附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黃春君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製作之調查筆錄為證,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即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無庸置疑。
原告既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當應依營業稅法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罰。
至於博洋汽車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是否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有無涉及逃漏稅捐乙節,並非本案之裁罰依據,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博洋汽車有限公司、和融汽車有限公司、勁彥租賃有限公司及畫仙廣告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與其並無業務往來,更無交易事實,竟而取得各該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七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事實,業經原告所委託之黃春(即該公司委任之記帳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供述明確,此有委託書、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係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處以罰鍰;
至於虛設之行號是否申報營業稅、取得虛偽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政府稅收是否因而減少,均與應否對於原告處以罰鍰無關。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鼓勵納稅義務人於漏稅未被發覺前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浪費龐大之稽查人力,漏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於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始自行補報並補繳,自無該項免除處罰之適用。
再者,前開規定所稱「進行調查」,對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並非以被告機關「函查日」為唯一標準,且法務部調查局亦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件之機關,其調查漏稅案件,自當屬已進行調查(參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0二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笫一00三號判決);
原告所稱應以被告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尚屬無據。
查本件係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李文鑫集團虛設行號,涉嫌詐領退稅款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辦,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委託黃春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接受調查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後,黃春坦承該清單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虛設公司無交易事實所開立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並經黃春在各該查核清單及調查筆錄簽名,自應認本件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業為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被告主張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屬有據。
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補繳所漏稅捐四五、七二九元部分,經被告於復查時認定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適用,撤銷該部分之罰鍰處分;
至於四六、九二一元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漏稅事實經調查人員查獲後,始行繳納,自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補繳,顯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自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條第三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胡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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