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682,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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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4.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5.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6.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7.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8. 二、經查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固然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
  9. 三、又原告在經被告發文命檢送土地及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資料
  10. 四、況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
  11.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2. 一、原告即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檢同八
  13. 二、按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14. 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
  15. 一、按參加人係經教育部於四十六年八月六日令准予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
  16. 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申請將被告於六十六年間發給參加人台中
  17. 三、參加人附設慈光育幼院所使用之不動產等均屬參加人所有,原告現使
  18. 四、原告謂參加人附設慈光育幼院董事會於六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改董事會
  19. 理由
  20. 一、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內社字第八二一二○二
  21.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登記財團法人,經被告以八十四年
  22. 三、另按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在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予以審查,而
  23. 四、本件原告訴稱: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並未要求該等私人
  24. 五、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董事會記錄、章程、決算書、買賣契約書
  25.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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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臺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經被告以四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欽民社字第四三一七○號函核准立案,並經被告核發立案證書。

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登記財團法人,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函核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在案。

嗣後原告申請其立案證書異動事項更正另頒,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六府社福字第六四五四○號函同意換發立案證書及變更登記事項,而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七)中慈圖字第八七○○一六號函請被告撤銷上開換發立案證書及變更登記等事項,經被告審議結果,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社福字第六二三八六號函復未予同意,參加人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函請原告(副本通知參加人)應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等文件補正機構設立許可,並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告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三五八七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十五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告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如未補正,將撤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原告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原告逾期均未依上述第一八五四一號及第一三五八七五號函補正,被告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六一一五九號函撤銷原告設立許可。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其明文。

又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四條亦定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等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之程序。

且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亦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事實之認定乃是行政機關、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義務,用以維護公共利益,因此,倘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認定事實錯誤而為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行政法院自得依自己所調查而得之證據認定客觀上真正之事實,並得以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經查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固然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並應寬籌經費,以應業務之需要。

前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然該條規定並未要求該等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時,其所提出之必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乃必為其所有,同時應提出所有權狀等法定證明文件,因此,只要該私人或團體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足夠之證據得用以證明有使用權或所有權者即可。

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中並未規定作為「法定證據」,是其無非只是用以證明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之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若有其他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設立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之私人或團體具有必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權者,則行政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即不能以該等私人或團體不能提出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由,而認為不符合上開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三、又原告在經被告發文命檢送土地及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資料補正立案手續時及隨後之訴願程序中,即已提出下列土地及建物,實質上屬原告所有之證明文件資料:坐落台中市○○○○段88之48地號(台中市○○街九號,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土地及建物、同段第85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地號之建號第8號之建物(台中市南門巷8號),面積28.22平方公尺、同段85之51地號之土地,面積35平方方尺,及同段85之122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之女生宿舍。

又有台中市○○段○○段5之10及5之16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號215之建物(台中市○○○路61號)、位於台中市○○街九號之RC加強磚造二層樓育幼院院房,坐落台中市○○○○段88之48地號)、台中市○○街九號(坐落頂橋子頭段85、85之51、85之122地號土地上)加強磚造二層樓宿舍之女生宿舍及台中市○○段86之148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及該土地上第499建號之建物(台中市○○街154巷18弄6號)面積90.17平方公尺,並有坐落台中市○○○○段29之25地號之土地及建號182號之建物(台中市○○路682號)等。

而該等文件資料依法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定事實之範圍,亦足以證明上開之土地建物,原告具有實質之所有權,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此土地建物雙方間有信託契約,則不能以原告不能提出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即撤銷原告之立案許可,應以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

四、況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受占有之保護。

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

故對於現在占有系爭所有權請求返還占有物者,除應證明其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為有推翻此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占有上開之土地及建築物,亦經參加人自承在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占有,依法受法律推定為有權利之占有,除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已提起訴訟請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其權利並排除原告之占有,否則原告自得以其占有上開土地建築物之事實,對任何人,包括被告,主張其占有為所有權人之占有,因此,除非被告舉反證證明原告對於上開之土地及建築物為無權占有,否則原告以其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事實,應足認為已符合上開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具有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是被告發文命原告檢送土地及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資料補正立案手續,並以原告未遵命補正證明文件資料云云,撤銷原告之立案許可,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即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檢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之捐助章程等申請登記財團法人,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核准,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

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內社字第八一二二○二號令發布之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外,並應寬籌經費,以應業務需要。

前項土地及建物如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次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由省(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而前省社會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社四字第一八五七五號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八十三)內社字第八三七六四八八號函釋有關兒童、少年福利機構疑義案,均認如申請設立之福利機構(收容)之對象同時包括數種不同類型,涉及數種福利法規時,應均符合各福利法規之規定。

是原告育幼院之設立,應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辦理,於申請設立時,應提出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文件,如為租賃者,應提出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文件,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為社會福利機構財團法人登記,未備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嗣經參加人數度陳情,經查核後遂以前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告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再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三五八七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告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如未能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將撤銷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原告設立許可,惟原告未予補正,被告遂撤銷其設立許可,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財產並未經提出其所有權之證明或因租賃而使用該土地之任何文件,其逾期不予補正,被告依法撤銷許可之處分,當無違法不當可言,至於原告與參加人即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幼院之關係為如何,以及有關動產及不動產之取得究屬信託關係或應由原告取得,並非被告得予審究者。

況原告與該圖書館間就信託關係之是否存在之民事私權訴訟仍在一審法院審理中,原告顯然無法提出被告依法令之規定限期命補正之文件,是被告之處分自違法不當可言等語。

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按參加人係經教育部於四十六年八月六日令准予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參加人於四十九年七月間籌設育幼院,經呈請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准予組設成立,「設施名稱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創辦團體名稱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董事長姓名為李炳南」等。

至於原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係甲○○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申請設立,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設立許可。

依據所提出之捐助章程,其訂定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條「本院由李炳南老居士等台中市佛教蓮社社友發起創設」、第四條「本院院址設於台中市○區○○里○○街九號」足見原告財團法人台中市慈光育幼院,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成立,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設立許可,由李炳南等個人捐助(其實李炳南早已於七十五年間去世),其董事係自行選出,財團財產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其院長由董事長提名,副院長由院長提名,均經董事會同意後遴聘等情。

原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與參加人台中市慈光圖書館所創辦之「附設慈光育幼院」,在設立人,設立時間,體制組織,董事院務工作人員產生,會務運作及財產等方面,完全迥異,屬於截然不同之團體機構。

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申請將被告於六十六年間發給參加人台中市慈光圖書館所創辦並立案之「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之立案證書其創辦團體名稱「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變更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並在社會福利機構異動紀要第一行「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字號民社福幼字第一四號,准予立案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之記載,變更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字號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等語。

經即參加於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函請被告撤銷上開換發立案證書及變更登記等事項,被告未予同意,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妥適」,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九六一五七號函撤銷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八府社福字第六四五四○號函同意該院換發立案證書及變更登記之書函,並塗銷變更登記,回復原登記事項,並註銷立案證書,益見以原告與參加人為二個不同之法人。

三、參加人附設慈光育幼院所使用之不動產等均屬參加人所有,原告現使用之房舍土地係竊佔參加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設備。

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台中市○○街九號房舍及土地均係原告信託登記為參加人名義云云,參加人否認之。

按民法上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信託關係之發生,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信託契約而後可,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因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既主張信託關係,但無法證明雙方間信託契約,實為空口無據。

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而擅自佔用,自屬無合法權源而佔用,為民法上之無權占有,另由參加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依法訴訟中。

原告以其名稱類同及占用參加人所有提供附設慈光育幼院使用之房舍為由,主張該房舍土地等為其所有或信託登記為參加人名義云云,全屬不實之說詞。

四、原告謂參加人附設慈光育幼院董事會於六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改董事會組織章程,將創辦人變更為台中市佛教蓮社蓮友及名稱等決議變更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云云,固經其提出會議紀錄。

惟查該會議紀錄或修改章程,並未經創辦人亦即參加人董事會之同意,依法對參加人不生任何效力。

且依原告所述縱將附設之慈光育幼院之創辦人變更為他人,自與參加人或附設之慈光育幼院毫無淵源可言。

又參加人曾於六十六年五月間申請換發附設慈光育幼院之立案證書,亦記載創辦團體名稱或創辦人姓名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董事長姓名為「李炳南」其該立案證書,足見參加人附設慈光育幼院並無於六十二年間更名或變更創辦人之事實,參加人亦無給與附設慈光育幼院分離獨立之情事。

理 由

一、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內社字第八二一二○二號令發布之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外,並應寬籌經費,以應業務需要。

前項土地及建物如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次按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由省(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依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社四字第一八五七五號函釋有關兒童少年福利機構立案疑義案說明二「...臺灣省兒童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草案刻正送省法規會審議中,在未頒定前如該扶助中心服務範圍包括少年者,請依據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暨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立案,...」,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八十三)內社字第八三七六四八八號函釋有關兒童、少年福利機構疑義案說明二、三「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其立法意旨『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應以為少年提供設施或服務,...』如申請設立之福利機構(收容)之對象同時包括數種不同類型,涉及數種福利法規時,應均符合各福利法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登記財團法人,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函核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在案,有上述被告函件及該法院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

而依登記證書目的欄所載為「發揚儒家幼幼之精神及佛家慈悲濟眾之心懷,辦理兒童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依此,原告設立之育幼院顯為兒童福利機構,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之規定辦理,於申請設立時,應提出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文件,如為租賃者,應提出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文件。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為兒童社會福利機構財團法人登記,並未備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因參加人數度陳情,經被告查核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告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再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三五八七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被告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如未能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將撤銷原告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設立許可,而原告於接獲上開補正通知後,均未依期補正該等證明文件,為原告所不爭,應為事實。

三、另按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在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予以審查,而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則應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為判斷時點。

又行政處分若有違法之瑕疵,行政機關自得於發覺時,於不影響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下,以另一行政處分將原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本件原告申請設立屬兒童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私立慈光育幼院,被告未依前開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提出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租賃契約文件,即予核准,該核准之行政處分,自有瑕疵。

是被告先後二次命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予以補正,原告均未依限提出,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六一一五九號函即原處分撤銷原告設撤銷其設立許可,依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訴稱: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並未要求該等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時,其所提出之必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乃必為其所有,同時應提出所有權狀等法定證明文件,只要該私人或團體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足夠之證據得用以證明有使用權或所有權者即可。

原告在經被告發文命檢送土地及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資料補正立案手續時及隨後之訴願程序中,即已提出台中市○○街九號建物及土地多筆實質上屬原告所有之證明文件資料,原告占有上開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事實,亦經參加人自承在卷,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占有,依法受法律推定為有權利之占有,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此土地建物雙方間有信託契約,且事實之認定乃是行政機關、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原告不能提出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即撤銷原告設立許可等語。

五、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董事會記錄、章程、決算書、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會計簿冊等文件,主張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屬其所有,至少原告有使用該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已符合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然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何屬,並非本件所爭執之重點。

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審核原告提出設立之申請時,如原告當時不能依規定提出形式上足以認符合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文件,被告即應駁回其申請,故原告本件所為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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