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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吉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廖永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喀哩機房新建工程,在台中縣烏日鄉○○路與太明路交叉口之工地內露天燃燒磁磚紙盒等物,致產生濃煙污染空氣,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稽查時當場查獲,被告機關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關於原告在工地燃燒磁磚紙盒,並不是燃燒廢棄物,且尚不致構成空氣污染,又該燃燒並非原告故意所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舉發本案時僅憑目視,並未配有輔助儀器設備,便遽予認定原告工地產生濃煙污染空氣,顯與事實有違。
⒉稽查記錄表之代簽名人,並非本公司工地之負責人,經本公司詳查,實為本公司下包之工人,經詢問結果聲稱其識字不多,為方便處分機關人員回去交差,即代為簽名,並未詳加研讀記錄表內容,而問及燃燒廢棄物乙節,當日是因工人黃亦舫在樓頂焊燒工程,不慎熱熔鐵水掉落紙盒堆引起燃燒,並非蓄意燃燒。
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需燃燒廢棄物致生顆粒狀污染物,始構成處罰,本公司當時引燃者係可回收之資源,並非廢棄物。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及同法第五十四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故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行為,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為前揭法條規定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罰。
原告雖訴稱:舉發本案僅憑目視,並未配有輔助儀器設備,...等語。
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屬行為罰,凡有從事燃燒、融化等行為,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即屬可罰,並不以燃燒廢棄物為限,其告發處分亦不以儀器檢測為要件。
⒉又營建工程之環境衛生,為承包廠商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下包工人既為原告所雇用,原告對之即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縱使下包工人之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授意,然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則其對下包工人於工地內所造成空氣污染違規事件,自應負責,不得藉詞燃燒行為係由下包工人個人行為而主張免責。
又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之處分,法令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之意旨,原告雖稱:「不慎引燃」亦難阻卻受罰之責。
故被告依法告發並予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⒊本件係被告之稽查人員因其他公務至現場而發現,當時並未發現有人在施行焊接之作業。
理 由
一、按「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承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喀哩機房新建工程,於工地內露天燃燒磁磚紙盒等,致產生濃煙污染空氣,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稽查時當場查獲,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由於當日樓頂施作焊燒工程,不慎熱融鐵水落入紙盒堆而引燃云云。
惟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當時,並未發現有人在工地樓頂施行焊接之作業,且更有另一處先前燃燒後之殘跡,顯見當日之燃燒,並非樓頂施作焊燒工程,不慎熱融鐵水落入紙盒堆而引燃,況原告亦未查報證人之地址以供本院查證,原告主張當日係因工地樓頂施行焊接之作業,不慎熱融鐵水落入紙盒堆而引燃云云,自不足採信。
又縱使係因當日樓頂施作焊燒工程,不慎熱融鐵水落入紙盒堆而引燃,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之處分,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之意旨,原告雖稱﹕「不慎引燒」亦難阻免受罰之責。
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屬行為罰,凡有從事燃燒、融化等行為,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即屬可罰,並不以燃燒廢棄物為限。
另空氣污染之告發處分,亦不以儀器檢測為要件,亦得以目測為之,只要是經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即可,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到現場稽查之人員為許炯輝、吳秀雄,其等二人均是經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此有稽查紀錄表一件及合格證書二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由稽查人員為許炯輝、吳秀雄以目測方式檢測,認原告當日之燃燒行為,已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而據以告發,依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被告機關據予裁處罰鍰十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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