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713,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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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4.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5.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等辦理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三六號建地、面
  6.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7.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8. 一、緣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三六號建地、面積○.三九九一公
  9. 二、依補充規定第十四項(點)更明確規定「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
  10.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1. 一、本案被繼承人林加生以戶主身分於大正六年六月一日死亡,當日由其
  12. 二、本案被繼承人以戶主身分死亡,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應由同一戶內男
  13. 三、又查依據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因本件遺產係屬戶主之財產,與家
  14. 理由
  15. 一、本件原告主張林加生於民國六年六月一日死亡時,其養女林菊花繼承
  16. 二、按補充規定第一點前段及第二點之前段分別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
  17. 三、次查台灣光複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理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四
  18. 四、經查本件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三六號建地、面積○.三九
  19. 五、又本件系爭土地,縱使如原告所稱,因林加生於民國六年六月一日死
  20. 六、然查原告等人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名義更
  21. 七、綜上所陳,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等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名義,於法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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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投府法救字第八九一四八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被告收件草字第五三○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林加生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三六地號、所有權持分十二分之一土地名義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涉及法令規定疑義,且乏案例可循,經函報南投縣政府函轉內政部釋示,惟內政部函未作成明確核示,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草地一字第八四九六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補正,原告不服補正內容,提出申敘理由書,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再以草地二字第○一七二號函報南投縣政府請求釋示,經該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九)投府地籍字第八九○二三三三四號函核示,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草地一字第○一一二九號函通知原告等依照原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原告等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駁回其上開更正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等辦理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三六號建地、面積○.三九九一公頃、所有權人林加生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九○之所有權名義更正為原告等之名義。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緣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三六號建地、面積○.三九九一公頃、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林加生,於大正六年六月一日(日據時期)為戶主死亡,其死亡後遺有養女二人,其中養女林菊花(冠夫姓為洪林菊花)繼承為戶主(即戶主相續),是林加生死亡時為戶主,其戶主權及財產繼承權,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之規定,應由戶主相續之林菊花單獨繼承。

惟林菊花於繼承開始後之大正九年七月五日,被原告等之祖父洪力收養為媳婦仔,嗣於大正十一年十月三日與原告之先父洪明鑄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死亡,而林菊花及其夫洪明鑄亦先後分別於大正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問林菊花之「家」並無戶主相續之人可以繼承其財產,是林菊花於大正六年六月一日繼承開始時所生之財產繼承權,所取得林加生之遺產,自應由原來之「家產」,因身份(分)之變更而轉為「私產」。

二、依補充規定第十四項(點)更明確規定「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

是林菊花於戶主林加生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繼承其戶主權即己確定有財產繼承權之事實,其嗣後之被收養為媳婦仔而廢戶(即無人可以繼承其戶主權及財產權),其廢戶之原因並非死後絕家,而係仍為生存之自然人,是其嗣後之被收養,依前述補充規定第十四項(點),對其生父林加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僅因戶主身份(分)之變更,而就原已繼承取得之「家產」變更轉為「私產」而已,其於大正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時,所應繼承取得之本件土地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由其配偶洪明鑄繼承,而先父洪明鑄亦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等為合法繼承人,依法自有代位繼承權,被告自應准原告等申辦被繼承人林加生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名義更正登記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繼承人林加生以戶主身分於大正六年六月一日死亡,當日由其養女林菊花女士繼承戶主(戶主相續),嗣後另一養女林玉舜於大正九年五月七日養子緣組除戶,被林加尤收養,配偶林黃宰女士於大正九年七月五日改嫁洪力先生除戶,同日其繼任戶主之養女養子緣組除戶,被洪力先生收養為媳婦仔而廢戶,後於大正十一年十月三日林菊花與洪力先生長男洪明鑄先生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先後死亡,而林菊花亦於大正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

二、本案被繼承人以戶主身分死亡,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應由同一戶內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遺產,然被繼承人並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按補充規定第五點,本件應由養女林菊花因繼承戶主權而取得財產繼承權,惟嗣後林女因養子緣組除戶而廢被繼承人林加生之戶,致使被繼承人之家因其死亡及補廢戶而絕家。

依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四四九四號函示,本案應為日據時期死亡絕家未予歸公之遺產,應無當時台灣有效之法令即習慣法關於私產繼承之適用,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因原告等係依日據時私產繼承習慣定其繼承人之方式申請名義更正,經審查結果,依法不符,被告予以通知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又查依據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因本件遺產係屬戶主之財產,與家屬之財產不同,而有家產與私產之分,家產係屬家族(含家長在內)全體公同共有而非家長個人所有,私產則屬家屬個人特有,二者性迥異,無論開始繼承之原因或其繼承人之順序,各不相同,自應各自適用當時習慣處理遺產之繼承,本件當時繼承戶主權之養女林菊花繼承被繼承人之家產並未轉為私產,而依據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辦理,與死亡絕家之遺產,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皆經被告依程序報經上級核復後,再行依規辦理應由原告補正、駁回等手續,應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林加生於民國六年六月一日死亡時,其養女林菊花繼承為戶主(即戶主相續),依補充規定之相關規定,應由戶主相續之林菊花單獨繼承該土地。

惟林菊花於繼承開始後之大正九年七月五日,被原告等之祖父洪力收養為媳婦仔,嗣於大正十一年十月三日與原告之先父洪明鑄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死亡,而林菊花及其夫洪明鑄亦先後分別於大正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問林菊花之「家」並無戶主相續之人可以繼承其財產,是林菊花於大正六年六月一日繼承開始時所生之財產繼承權,所取得林加生之遺產,自應由原來之「家產」,因身份(分)之變更而轉為「私產」。

其於大正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時,所應繼承取得之本件土地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由其配偶洪明鑄繼承,而原告之父洪明鑄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等為合法繼承人,依法自有代位繼承權,被告自應准原告等申辦被繼承人林加生所有事實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名義更正登記等云。

二、按補充規定第一點前段及第二點之前段分別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又日據時期台灣固有習慣,家產屬家族之公同共有,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前司法行政部所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三八頁第九行及四五八七第二行記載)。

是林加生於民國六年六月一日死亡時,其養女林菊花繼承為戶主(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其戶主相續),依上開補充規定之相關規定,應由戶主相續之林菊花單獨繼承該土地。

嗣林菊花於繼承開始後之大正九年七月五日,被原告等之祖父洪力收養為媳婦仔,依補充規定第三十九點之規定「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故洪林菊花於被洪力收養時依此規定並未喪失前開戶主權,其所繼承林加生戶主權之家並未絕家,而係於林菊花於民國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而絕家,其所繼承之該土地既為家產,依前述日據時期台灣固有習慣,即無轉為私產之可能,是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草地一字第八四九六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補正,其中補正事項第一點略以:「被繼承人林加生以戶主身分於民國六年六月一日死亡,當時身分為戶主,屬家產繼承,養女林菊花繼承戶主而取財產繼承權,嗣後林女廢戶絕家且於同日養子緣組除戶被洪力先生收養為媳婦仔而喪失戶主權,基於權利義務兩者不可分之關係,財產繼承權亦相對喪失,應無當時台灣有效之法令即習慣法關於私產繼承之適用...申請名義更正...於法不符」等語,與訴願決定均認定該土地仍屬林加生之家產之見解,於法尚非無據。

三、次查台灣光複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理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四點條分別規定:「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所謂台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

「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

四、經查本件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三六號建地、面積○.三九九一公頃、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林加生,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六月一日即民國六年六月一日死亡,被告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土地仍以林加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一○八○分之九○,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五、又本件系爭土地,縱使如原告所稱,因林加生於民國六年六月一日死亡,由其養女林菊花繼承為戶主並單獨繼承該土地。

該土地由原來之「家產」,因身份之變更而轉為「私產」,則林菊花於大正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民國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時,依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三項規定,應由其直系卑親屬即長子洪鍚耀繼承此私產,嗣洪鍚耀於同年月廿九日死亡(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依同規定應由其直系尊親屬即其父洪明鑄繼承,而洪明鑄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等主張其為該土地之合法繼承人,因據前述該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以林加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林菊花於大正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民國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時,該土地依法由洪鍚耀繼承,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土地之總登記係以死者林加生名義登記,而非以合法繼承人洪鍚耀繼承後再由洪明鑄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洪明鑄又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等人為洪明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依首開台灣光複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理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合法繼承人即洪明鑄已死亡者,應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即原告等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該土地更正登記為洪明鑄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方合上述規定。

六、然查原告等人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為彼等所有,而非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該土地更正登記為洪明鑄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顯已違上開規定,是原告本件申請,縱如原告等所認其有實際上之繼承權,被告亦應以上開理由予以駁回。

又被告雖未以前開理由駁回原告等之申請,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草地一字第八四九六號函命原告補正,原告不服補正內容,提出申敘理由書,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再以草地二子第○一七二號函報南投縣政府請求釋示,經該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九)投府地籍字第八九○二三三三四號函核示,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草地一字第○一一二九號函通知原告等依照原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原告等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草地一字第二○八三號函駁回原告本件更正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申請。

然按觀諸被告上開命原告等補正事項之內容,雖名為補正,惟實際上已認原告等申請更正登記,於法不合,是被告雖另以原告等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其駁回之結果,則屬相同。

七、綜上所陳,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等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名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等辦理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三六號建地、面積○.三九九一公頃、所有權人林加生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九○之所有權名義更正為原告等之名義,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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