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779,200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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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市稅
法字第八八○八九七○四號復查決定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稅捐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伊未與張旭丘等人簽定合夥契約,何來合夥關係之存在,伊所簽具康馳公司的收款單,係伊於康馳公司服務之事務,被告妄斷該收款單即為欣馳公司的收款單,而驟斷伊即是欣馳公司的合夥人,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八九七○四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等語。
查本件原告自承復查決定後未經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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