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77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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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
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張旭丘等十二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向康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馳公司)進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二三、○八○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八六、八一三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原告未與張旭丘等人簽定合夥契約,何來合夥關係之存在,原告請求稅捐處或相關人出具本人簽署之合夥契約證明此合夥關係的存在,而非簡單的談話筆錄認定。
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服務於康馳公司並於當年離職,張旭丘等人之後的合夥關係如何,原告實不知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起訴書,可證明如原告與張旭丘等人如有合夥關係,如何不以證人身分指控張旭丘侵占事實。
二、原告所簽具康馳公司的收款單,代表原告為康馳公司服務,為工作份內之事,被告以此妄斷康馳公司之收款單即是欣馳公司的收款單,而認原告是欣馳公司的合夥人。
依據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被告亦無法舉證任何人同意張旭丘個人以欣馳公司名義向康馳公司進貨,或同意或知悉張旭丘個人與康馳公司簽訂進貨合約。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據康馳公司江錦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第四問:「前述銷給欣馳公司之藥品有無開立發票?」答:「因欣馳公司未辦營業登記,故未開立發票給該公司。」
第五問:「貴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九月是否有向仲凱企業購買化粧品類之貨物?」答:「有,本公司有經銷仲凱企業公司化粧品,其公司向仲凱進貨後再按成本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潤給欣馳公司,經核計前述期間向仲凱進貨金額計一、六五七、三四五元(含稅),轉銷給欣馳公司之銷售額為一、八二三、○八○元。」
另據張旭丘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談話筆錄第二問:「欣馳公司由何人設立經營?設立時間?營業項目?」答:「欣馳公司是由我本人及丁○○、丙○○、蔡文娟、陳文玉、陳信位、莊惠鴻、蔡宜芳、謝進寶、陳基能、詹文龍、鄧志明等十二人共同設立經營。」
及張旭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書立說明書: 「有關欣馳公司合夥人莊蕙鴻本名甲○○,其對外均使用莊蕙鴻之名字,故有關欣馳公司會議記錄之簽名均以莊蕙鴻簽之。」
又康馳公司江錦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書立說明書:「茲本人為前康馳國際有限公司經理,欣馳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人陳信位、甲○○曾服務於康馳國際有限公司。
甲○○對外均使用莊蕙鴻名字,莊蕙鴻即為甲○○本人。」
復參考丁○○等合夥人書立之說明書及合夥契約書、營利事業章程、收款單(註明:抬頭雖為康馳公司,實際上是「欣馳」借用康馳之收款單,原告即為收款人之一)等資料,應可確認原告為合夥人之一。
至合夥人張旭丘個人是否涉嫌詐欺、侵占行為,事涉私權爭訟等由,乃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無不當。
二、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起訴案乃合夥人之一陳基能告訴張旭丘侵占,原告雖未以證人身份出庭證述,亦不足謂即非合夥人。
至原告簽具康馳公司的收款單,據檢舉資料所註,實際上是欣馳公司借用康馳公司之收款單,上開註解被告認應可採信,蓋系爭收款單若非屬欣馳公司而屬康馳公司,則非康馳公司人員而係負責欣馳公司貨款支付之張旭丘何以會在該收款單上簽名?再者「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為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又系爭進貨與銷貨未依規定取得、開立發票已經買賣雙方經理人坦承在案,原告並未舉證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張旭丘之行為有異議,且系爭合夥組織除原告外,並無任何一人對本處所為處分有所不服。
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依據前引證據顯示,原告乃欣馳合夥組織合夥人之一,該合夥組織涉嫌不法,被告以全部合夥人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又「未辦理營利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列金額百分之五罰鍰。」
亦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一一九○三號函釋在案。
準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應處罰之行為人,無論有無辦理營利登記,自以每月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營利事業為限,如未達此一標準或無銷售額之營利事業,自非該條所應規範之主體而據以處罰,此為當然解釋。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旭丘等十二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向康馳公司進貨,金額一、八二三、○八○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八六、八一三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稱:原告未與張旭丘等人並未簽定合夥契約,自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原告非欣馳公司員工,被告遽以裁罰,實屬違法等語。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為欣馳公司之合夥人,有欣馳合夥組織合夥契約書及營利事業章程附卷可佐,該合夥契約書上有各合夥人蔡文娟等人含莊蕙鴻之簽名,原告對於莊蕙鴻係其所使用之名字且該簽名係其所為並不否認,是被告此部分認定,固非無據。
另被告以欣馳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向康馳公司進貨金額一、八二三、○八○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無非以據康馳公司江錦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張旭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談話筆錄;
張旭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江錦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分別書立說明書等資為依據,惟查,江錦盈雖稱康馳公司進貨(化粧品)後再賣予欣馳公司等語,然對於該貨品於於何時、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以欣馳公司,被告均未進一步取得相關資料而據以核實課罰。
又證人即該公司合夥人丁○○到庭證述「八十六年有一分欣馳公司之合夥契約書,是因為公司(康馳公司)有些同事,想要成立一家公司而簽立的合夥契約書」「後來因欣馳公司沒有發票、沒有登記,所以實際上也是以康馳公司的名義來營業」「東西賣給藥商都是以康馳公司的名義買賣,發票也是以康馳公司的名義開立」等語,另證人亦為該公司合夥人蔡文娟證述之情節亦大相同,被告亦稱其並未取得欣馳公司銷售他人貨品之資料,是欣馳公司未以自己名義對外營業銷售上開貨品之事實,堪稱屬實。
被告又無法查出欣馳公司會計憑證及營業活動之相關資料,再被告以卷附之康馳公司收款單三紙,認雖註明為康馳公司,實際上是欣馳公司借用康馳公司之收款單,原告即為收款人之一乙節,查該等收款單上既記載為康馳公司,其上亦載有客戶名稱,被告亦未對客戶實地訪查,且上開談話筆錄及說明書,並不足以即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旭丘等十二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康馳公司進貨一、八二三、○八○元之事實,是被告以此認定欣馳公司本身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而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之行為人,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逕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旭丘等十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向康馳公司進貨達一、八二三、○八○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罰,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
原告據以指摘,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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