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825,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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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佑瑞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七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未果,被告初查乃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以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三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七、三二○、四九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七、七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三五八、二七三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九一、五○六、、一七二元,營業成本六三、五四四、三九四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一、六三七、四五八元,非營業收入三七、七八○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六、一七七、九四六元(利息支出二、七八四、○七七元,出售資產損失六五○、○○○元,其他損失二、七四三、八六九元),全年所得額一八四、一五四元。
惟被告通知初查時,因會計人員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資料供核,遭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三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七、三二○、四九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七、七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三五八、二七三元。
二、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計六、一七七、九四六元(利息支出二、七八四、○七七元,出售資產損失六五○、○○○元,其他損失二、七四三、八九六元),被告均未認列,然本案之利息支出係為營運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因會計人員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未保存借款合約書等文據,復因歷經數年之久,僅取得部分補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之放款利息收據共計五三九、二七八元;
又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原告所有挖土機乙部既已出售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復於結算申報時依法列報,則其出售資產損失六五○、○○○元。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意旨「所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綜上法令相關規定,原告當年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理應核實減除。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二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而原告迄未提示,被告初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三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七、三二○、四九三元,加計核定非營業收入三七、七八○元,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七、三五八、二七三元。
原告不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申請復查,於復查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度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仍未能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審核,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中仍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核,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稱因會計人員多次更迭致當年度帳證無法提示,惟請准補提示非營業損失相關帳證憑核云云,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六一三二號函查復行政院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一三○五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惟其仍未能提供,所訴核不足採,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於本院庭呈會計憑證及放款利息收據正本乙冊供被告查核,並訴稱其原申報利息支出係為營運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又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其挖土機已出售並已依法開立發票,理應核實認列云云。
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九二六四號函及○九○○○二二一四八號函請原告提示利息支出,借款合約書或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及相關帳證資料;
出售資產損失請提示取得資產原始憑證及出售合約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所訴委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未果,被告初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同行業代號二三九○-九九),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七、三二○、四九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七、七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三五八、二七三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稱: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計六、一七七、九四六元(利息支出二、七八四、○七七元,出售資產損失六五○、○○○元,其他損失二、七四三、八九六元),因利息支出係為營運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所支付之利息;
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原告所有挖土機乙部既已出售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復於結算申報時依法列報,則其出售資產損失六五○、○○○元,被告依法應核實減除等語。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中利息支出二、七八四、○七七元,出售資產損失六五○、○○○元,被告均未予以認列。
經查原告主張其利息支出部分,僅提出支出利息之轉帳傳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數紙為證,按向銀行借款購置固定資產部分所生利息始得列為資產成本,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三八四號函意旨所闡釋,又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亦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憑證,固可證明其有向金融機構支付上開利息,惟所借款項是否為公司營運所用或予以購置固定資產,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轉帳傳票及利息收據而作為原告公司營運成本費用之認定。
至於原告另主張出售資產損失六五○、○○○元部分,然僅提出之出售資產轉帳傳票及總分類帳出售資產損失科目之記載壓路機乙台財產交易損失金額六五○、○○○元。
惟按關於出售資產損失,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為查核準則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於出售該壓路機時,應依法提出折舊後,再憑計算該財產交易損益,向被告申報損失,方符合規定,本件原告僅提上開由其製作之傳票及總分類帳,而未能提出取得資產之原始憑證及出售合約,以供核認資產交易損失,亦未提出該壓路機於出售時之未折減餘額計算之相關憑證,作為出售資產損失之認定依據。
是尚難認原告所指上開之費用及損失已有相當之證明。
四、綜上,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依所得稅法第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提示證明其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被告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亦均未提出,迨至本院審理時所提之帳證,依前述尚有不完全、不相符之情形。
從而,被告初查依首揭法令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七、三二○、四九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七、七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三五八、二七三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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