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右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
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三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丙○○因巷道爭議事件不服被告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府經市字第0七五八四號函,具狀提起行政訴訟。
惟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經查本件僅原告甲○○有提起訴願,原告乙○○、丙○○並未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乙○○、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街四十八號及五十號房屋,受台中市公有東光臨時零售市場暨攤販包圍,乃請求被告拆除該市場圍牆留設通路供其通行云云。
被告機關函復略以: 基於市場整體管理需求,認不宜拆掉圍牆,惟遮布廉有礙景觀部分,將請該市場管理員輔導攤販業者拆除等語。
經查該函係就原告請願案件,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生具體法律效果而損害原告甲○○之權益,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況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讓其通行,核屬民法上有關通行權之私權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甲○○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等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原告等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