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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當事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烏日鄉○○○段七五七-五號國有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烏日鄉○○村○○街新盛巷五十七號房屋,早在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即建築完成,並合法課繳房屋稅籍迄今,屬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以前完成之合法房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舊建物,並無補辦理建造執照之問題,詎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公告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築,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公告期滿後強制拆除,惟台中縣政府公告列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其上記載之建地點為烏日鄉○○○段七六六之一及七五七之九地號,與聲請人所有房屋坐落地號為七五七-五地號不符,故該查報單所載之違章建築實與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顯不相同,為另有所指,台中縣政府上開公告所附之違建照片,卻以聲請人前揭建物為違章建築,實有標的不明確之嫌,倘經率然拆除,聲請人之權益必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係坐落於上開七五七-五號國有土地上,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工字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為違章建築,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止,聲請人應於公告期間補辦建造執照,公告期滿該建物依法拆除,公告期間雖已期滿,惟拆除時間未定,若拆除時間排定,必會通知聲請人,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急迫理由,聲請人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經台中縣政府使用管理課人員丙○○到庭述明,聲請人雖稱已對原公告違章建築,限期補照之處分提起訴願,惟尚未接獲強制拆除通知,且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復無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執行要件有間,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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