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停,7,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寅○○
丑○○
右當事人間因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原處分(即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九○○○七五○○號函)核定聲請人應繳納遺產稅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刻正執行中,嗣雖經相對人所屬北港稽徵所憐憫聲請人等困境,准予分期繳納,惟每期金額均仍超過七十萬元,聲請人等多為經濟力薄弱之農民,而上開稅額之龐大,為應付每期稅款之繳付,現四處借貸支應,日後縱使承鈞院判決勝訴准予抵繳稅款,聲請人等亦勢將受難以回復之鉅額利息損害。

如此舉債度日生活,不知能再維持幾日,聲請人等絕處困境,實屬急迫等語。

惟查,本件原處分係課處聲請人遺產稅,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若將來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結果准予以實物抵繳稅款,如聲請人有超出應繳稅款之情形,仍可向相對人聲請發還,聲請人等所稱其為繳納稅款而借貸支應,負擔鉅額利息縱係屬實,惟其來日有所損害,均可以金錢計算,難謂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且衡諸聲請人所述各節,亦無急迫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