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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興木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所明定;
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府工程字第一一○四七五號函以聲請人所有門牌台中縣東勢鎮○○里○○路二八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新建」之違建,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派員強制拆除云云,惟系爭建物乃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舊有合法房屋,嗣因九二一震災倒塌被判定為半倒,一樓僅修繕,二樓改建為鐵皮屋者,並非「新建」,而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七條「建築物因震災損毀,其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管理程序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規定之限制」之規定修建者,為合法之房屋,相對人認定為「新建」之違建,顯與事實不合,與法亦有違背,聲請人亦已提出多次陳情,請求停止執行,然相對人依然執意執行,幸而聲請人向內政部緊急提出陳情及提起訴願,而分獲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五月四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六九七○號移文單及同日內政部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四八號函請相對人就系爭之合法房屋及九二一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考量,以維人民權益,與聲請人(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於職權依法妥為處理等情,相對人始於上開拆除日期未進行拆除,惟卻諭命聲請人務必於上開拆除日起十五日內妥為與舉發人和解,否則仍迅訂期日拆除云云,此無異就前述內政部營建署移文單暨內政部函示意旨,不予酌採,依然執意進行拆除。
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固已提出訴願,且內政部亦已函示相對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斟酌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可能,然相對人卻僅預留聲請人與舉發人和解之時間,如於十五日內和解不成,又將面臨強制拆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勢相當急迫,與公益毫無影響,因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相對人所為強制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相對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府工程字第一一○四七五號函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前往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聲請人於強制拆除期日前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一、撤銷台中縣政府九十府工程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拆除通知書(即系爭處分)。
二、於訴願決定前,命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內政部收受訴願書後,旋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四八號函相對人針對訴願理由答辯,並於說明三載明「另訴願人(即聲請人)申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乙節,仍請貴府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於職權妥為處理。」
該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業經相對人停止執行(即聲請人所稱未於拆除期日進行拆除)各情,除據聲請人陳述甚詳外,並有訴願書及內政部前開函在卷可稽。
原行政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提出訴願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無保護之必要。
況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亦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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