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簡,1075,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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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金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

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巫 彥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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