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簡,1913,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主任)甲○○
被 告 坦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止,積欠原告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四十元、污水處理費二百八十二元,合計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尚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為證,自堪採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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