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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四三○三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三七七八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五七七、三七一元,綜合所得淨額八一三、五八八元,應補稅額一四、○四○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部分,主張應予認列其扶養母親之免稅額等情。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所申報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母親王賴金鶯之免稅額一○八、○○○元,遭被告刪除,原告至表不服。
蓋原告多年來確實提供母親王賴金鶯的居住處所及生活必備用品。
六十七年原告的大哥王惠然為了蓋樓房,將房地分割,原告取得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八八-五號土地,至近年始因故過戶給原告配偶洪錦釵。
該土地上之平房約於五十七年左右建造,雖係王賴金鶯請人建築,為王賴金鶯所有,然其資金係由原告供給,因原告畢業後薪水全交給王賴金鶯支配。
六十三年原告結婚後,為將房屋讓王賴金鶯居住,乃在外另覓住所,而前開土地地價稅始終由原告負責,此外原告亦負擔王賴金鶯生活費之三分之一。
嗣原告基於母親行動不便,金錢運用無法自理,故改為提供生活用品,亦即提供原告之前居住所留下之廚具等日用品。
原告曾提供被告管區派出所警員的證明書及地價稅證明,被告未予審酌,顯不合理。
⒉原告之母親王賴金鶯並不識字,不會寫字,無製作切結書能力,甚至不知及不懂切結書之意義。
被告所稱原告母親所具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亦未提示足資採認之證明,不能憑信。
⒊原告母親王賴金鶯曾於八十四年後陸續受傷及染病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主,需靠輪椅活動,所僱外籍女傭係由原告之兄王惠然出面申辦,原告未分攤扶養費用。
原告原想支付母親王賴金鶯之生活費,卻因母親之住所被圈圍,且原告之妻曾被王惠然一家人圍毆,致無法支付。
原告八十七年元月農曆春節期間,到王賴金鶯住所即彰化市○○街二七○巷二十一號照顧王賴金鶯時,遭王惠然一家人圍毆,致原告配偶洪錦釵受傷多處,王惠然等業據判刑在案。
原告母親所居住之上開住所亦遭王惠然以圍牆和鐵欄杆圈鎖,進入外出由王惠然控管,外人無法進入,王惠然甚至不理會管區派出所警員勸導,強行將母親王賴金鶯的戶籍設在其彰化市○○街二七○巷二十五號戶內。
王賴金鶯顯受王惠然控制之事甚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派員實地訪查,但未被受理;
又王賴金鶯已屆八十八歲,記憶衰退,意識亦偶不清,遭誘騙脅迫之情況應可理解。
⒋原告及兄長二人原協議輪流照顧母親,八十七年五月原告接王賴金鶯到原告台中住處奉養,後因王惠然支使菲傭露西塔(SISMET LUCITA ACBANG)吵鬧,致王賴金鶯僅住了三、四天,因不習慣乃要求回彰化。
⒌據上論結,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原告列報母之免稅額十萬八千元。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明定。
又「兄弟二人以上在同一年度內輪流扶養其直系尊親屬者,應由兄弟間協議,推定其中一人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復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一七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母親、子、女等六人之免稅額四六八、○○○元。
經初查以其母親王賴金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陳情,稱其三子甲○○自八十四年八月起並未再扶養,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其書狀同意關於其扶養親屬免稅額由長子王惠然申報,初查遂剔除原告所列報之免稅額一○八、○○○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母親王賴金鶯中風臥病在床,遭王惠然挾持,行動意識亦遭控制,王惠然所提之證據只能證明其扶養之事實,但亦不能抹殺原告扶養之事實,既然兄弟皆有扶養之實,根據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母親以報稅先後順序‧‧‧等情。
經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得減除免稅額,本案經王賴金鶯切結,原告當年度並未扶養,是依法原告自不得列報該筆扶養親屬扣除額,原告雖稱王賴金鶯遭人挾持並控制意識,惟未舉證證明王賴金鶯所具之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合,是初查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並無違誤,復查遂予維持。
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並引用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原告並未提示足資採認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遂予以駁回。
⒊經查原告除復執前詞外,並無其他新事證,提起本訴訟,委不足採。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又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按規定減除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此觀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甚明。
又兄弟二人以上在同一年度內輪流扶養其直系尊親屬者,應由兄弟間協議,推定其中一人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一七號函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母親、子、女等六人之免稅額四六八、○○○元。
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母親王賴金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陳情,稱其三子甲○○自八十四年八月起並未再扶養,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陳稱其扶養親屬扣除額同意由其長子王惠然申報,遂剔除原告原列報免稅額一○八、○○○元,並核定王賴金鶯由原告之長兄王惠然於同年度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及王惠然該年度之所得稅核定書、王賴金鶯之陳情書等在卷可稽,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母王賴金鶯中風臥病在床,遭其兄王惠然挾持,行動意識亦遭控制,王惠然所提之證據只能證明其盡部分扶養之責,但不能因此抹殺原告扶養之事實,既然兄弟皆有扶養之事實,根據所得稅法規定,得列報扶養母親免稅額者,應由最先申報所得稅者為之等情資為爭議,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惟查原告之母王賴金鶯到庭證稱:「在八十七年間我是由大兒子(指王惠然)及二兒子(指王義濡)扶養,我八十七年五月間有去原告住處,因不習慣而沒有讓原告扶養,我現在住的地址是彰化市○○街二七○巷二十一號,並沒有和原告一起住,房子內的東西是我的,並不是原告買的。
」「(問你現住的房子是誰蓋的?)是我請人來蓋,錢是我自己出的。」
原告亦自承八十七年度未分攤扶養王賴金鶯之費用,且前開房屋為其母所有。
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之所有權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本件原告之母居住之系爭房屋既由其母僱人建造,並支付價金,其原始起造人為其母並無疑義。
至原告畢業後薪水是否交付其母,係屬分攤生活費用或贈與等法律關係,核與原始起造人之認定無關。
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乃係為稅捐稽徵之方便而設,依房屋稅法第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可為所有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現住人、管理人,故原告所提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不能據以推翻前開房屋所有人之認定。
另系爭房屋之基地雖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之妻洪錦釵,則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是否應予補償,係屬其他債權或物權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扶養事實之認定無涉。
另原告主張其提供廚具等物品供其母使用亦係扶養乙節,其母業已否認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此亦不能舉證,自不足採取。
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扶養其母之事實,被告據以剔除原告此部分免稅額之申報,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七七、三七一元,綜合所得淨額八一三、五八八元,應補稅額一四、○四○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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