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109,200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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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原 告 詠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維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0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時按書面審查核定,嗣經被告抽查,始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並未依限提示,被告乃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行業代號五二二三-一二,砂石批發業)核定其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四、一一二、二八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七九一、五八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三、八七三元,應補徵稅額一、四○二、七八二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五八、七四六、九六二元,營業成本四九、七六六、四七九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九、四二0、八一六元,非營業收入一、七九一、五八六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一、0五九、一五九元(利息支出為一、0五九、一五九元),全年所得額二九二、0九四元在卷。

惟被告通知初查時,因會計人員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資料供核,致遭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二三-一二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四、一一二、二八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七九一、五八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0三、八七三元。

⒉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釋規定,原告當年度雖未提示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然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仍應核實減除(即利息支出),而原告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因會計人員多次更佚無法如期提示帳證資料而遭駁回;

原告提起再訴願,嗣行政院交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00九七一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證資料文據供核,經原告派員赴被告處如期提示利息支出憑證一冊,惟被告認以利息支出收據及轉帳傳票係向金融機構借款及融資租賃利息支出,均以銀行存款或預付租賃利息科目轉帳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示銀行存款、預付租賃利息、應付租賃款、銀行借款等科目帳載紀錄及與業務有關借款合約書證明文件等供查,致無法憑核為由,仍否准認列利息支出,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答辯: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之核定,主張能補正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請求重予查核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函知原告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備查,原告並未提示供核,致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乃未准變更;

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仍未補提帳證供核,遂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交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再次函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證資料文據憑核,原告始委任林孟那提示利息支出憑證一冊,惟利息支出部分並無與營業有關之其他具體證明文件,如銀行借款合約、借款用途證明文件等供核,乃再請受任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補正,而原告及其受任人逾期仍未補正,致其主張仍無法查核勾稽,則原核定營業淨利四、一一二、二八七元,並無違誤。

⒉原告提示之利息收據及轉帳傳票係向金融機構借款及融資租賃利息支出,均以銀行存款或預付租賃利息科目轉帳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示銀行存款、預付租賃利息、應付租賃款、銀行借款等科目帳載紀錄及與業務有關借款合約書證明文件等供查,被告乃否准認列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一、○五九、一五九元,並無不合。

故被告並無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復執前詞,顯係藉詞以拖延繳納稅款。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

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砂石批發零售之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二九0、四一七元,經被告抽查通知提示帳證備查,惟原告未能提示,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二三-一二)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一一二、二八七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七九一、五六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0三、八七三元,原告不服,並為前述之主張。

惟查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迄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嗣於再訴願時,始提示利息支出憑證一冊,業據原告自承屬實。

然依原告所提利息支出憑證一冊,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利息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始向該二公司借款,所借款項做何用途均無法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提示被告所需求與營業有關之銀行借款合約,借款用途等證明文件供核,是僅憑原告所提利息支出憑證一冊,尚無法證明此借款為原告營業所必需,則原處分依上揭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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