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 (一)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將訴願駁回理由引用行政命令認「八十六年十
- (二)本案自始即為借貸行為,葉明昌向原告協議借款約定借款二年,八
- (三)被告所稱﹕「同意核課贈與稅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當時承辦曾秋
- (四)課稅本應依公正客觀立場,依法核實處理,並非僅求徵稅績效而忽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
- (二)本件受贈人葉明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總價款一0、二五六、0
-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調查基準日係指逃漏稅情事,針對該案事
- (四)經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
- 理由
-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 二、本件原告之子葉明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總價款一0、二五六、0
-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被告機關調查時同意核課贈與稅,係
- 四、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於被告彰化縣分局調查時,對其子葉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前揭贈與葉明昌房地之事實,被告機關復查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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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七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一0、二五六、000元為其子葉明昌購置坐落彰化市○○路一0一、一0三號房屋及彰化市○○段三一八號土地,案經被告個案調查葉明昌綜合所得稅時查得,以原告涉及贈與情事,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未申報,被告初查依系爭房地之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八、七二一、一二0元,淨額七、七二一、一二0元,應納稅額一、0九九、七0二元,並裁處罰鍰一、0九九、七00元(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及罰鍰項目,申請複查結果,罰鍰准予註銷,其餘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將訴願駁回理由引用行政命令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調查基準日」暨「查詢同意核課等語」,顯然斷章取義,調查公司股東異動與私人購買法拍屋資金借貸係為兩回事,豈能混為一談,殊有違誤。
所稱調查基準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係針對該局調查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股權異動情形,實際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另案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七000七六號函調查法院拍定房地資金情形」,應視為一事一案為論點始符法理。
調查基準日係指逃漏稅情事,針對該案事實第一次之調查日起而論,本案自始即為消費借貸,父子借貸關係,非無償贈與之逃漏稅。
茲就被告調查情形詳述如下﹕1、據知被告機關中區國稅局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六00六三八二0號四張函分別通知﹕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雙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三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嘉鄰股份有限公司,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六00六五0二三號四張分函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雙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三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嘉鄰股份有限公司等通案函查各股東持有股份異動及繳納股款情形。
函中均確從未提及葉明昌購法拍屋陳稜路房地之資金支付情形,實屬無誤。
2、對法拍屋陳稜路房地資金支付情形之調查,係中區國稅局第一次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七000七六0七號函﹕「葉明昌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至彰化縣分局審查課備詢及提供說明二之課稅資料,彰化市○○路一0一、一0三號房屋及彰化市○○段三一八地號土地之資金來源,支付流程等證明文件」。
實際另據電話通知改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彰化分局專案備詢。
(二)本案自始即為借貸行為,葉明昌向原告協議借款約定借款二年,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借到二、0五二、000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借到八、二0四、000元,合計一0、二五六、000元,均由葉明昌委託黃玉蓮為代理人至法院投標付款,並在協議時均有黃玉蓮在場為證,有協議書及本票各一張為證,且在被告機關開始調查法拍屋資金支付情形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葉明昌結婚後)確已無息悉數還款完畢,有還款存摺影本為證。
原告育有二男二女,長男、長女均已婚,從未有以自有資金無償購屋贈與,豈能對次子葉明昌有所獨鍾。
而父子之借貸行為為人之常情,亦係法所容許,況且於正式來文調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前早已還款之事實,豈能濫權逕為裁定核課贈與稅。
(三)被告所稱﹕「同意核課贈與稅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當時承辦曾秋蘭面談時稱﹕「約僅二萬多元就算了,何必計較」,後經核定係一百多萬元,訴願時曾表示希望當面對質,並未審實處理,逕行決定實有不當。
(四)課稅本應依公正客觀立場,依法核實處理,並非僅求徵稅績效而忽視納稅人之權益,綜上理由足見原處分機關確有違誤。
其餘理由請引用原訴願書及所呈證據,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有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受贈人葉明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總價款一0、二五六、000元自法院拍賣取得彰化市○○路一0一、一0三號房屋及成功段三一八地號土地,經查葉君購買房地資金源自其父甲○○(即原告),是原告涉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經被告機關初查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七00四四一七五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惟逾期未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按系爭房地之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八、七二一、一二0元。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八十五年間貸與其子葉明昌一0、二五六、000元,確於八十六年間即已收回,其間確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等情;
經查葉明昌購買房地價款係由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中支付,並經原告到被告機關說明同意核課贈與稅在案,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傳票及原告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核定依前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受贈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受贈之資金計一0、二五六、000元歸還其借款部分,經查原告雖提供渠及葉明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存摺供核,惟查受贈人係於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後始返還,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復查後應予維持,並經訴願決定亦予維持。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調查基準日係指逃漏稅情事,針對該案事實第一次之調查日起而論,是被告機關不應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異動情形,作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
又其自始即主張為借貸關係,且葉明昌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清償等情。
(四)經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本件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派案調查原告之子葉明昌綜合所得稅,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六00六三八一八號、第000000000號及第八六00六三八二0號函調受贈人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受贈人房屋資料、並向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受贈人投資情形,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六00六五0一二號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告受贈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總價款,並請提供支付價款證明文件,是本案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分函進行調查;
至原告雖提供渠及葉明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存摺,主張受贈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受贈之資金計一0、二五六、000元歸還其借款,惟查受贈人係於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後始返還,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有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子葉明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總價款一0、二五六、000元自法院拍賣取得彰化市○○路一0一、一0三號房屋及成功段三一八地號土地,被告機關認葉明昌購買房地資金源自其父即原告甲○○,認原告涉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被告機關初查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原告逾期未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按系爭房地之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八、七二一、一二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八十五年間貸與其子葉明昌一0、二五六、000元,已於八十六年間收回,其間確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等情;
被告機關以原告之子葉明昌購買房地價款係由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中支付,並經原告到被告機關說明同意核課贈與稅在案,原核定依前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葉明昌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歸還借款一0、二五六、000元部分,係於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後始返還,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被告機關調查時同意核課贈與稅,係因當時承辦人員曾秋蘭稱﹕「(贈與稅)約僅二萬多元就算了,何必計較」。
事實上,本件其與葉明昌間之金錢往來,自始即為借貸行為,葉明昌向原告協議借款約定借款二年,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借到二、0五二、000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借到八、二0四、000元,合計一0、二五六、000元,均由葉明昌委託黃玉蓮為代理人至法院投標付款,並在協議時均有黃玉蓮在場為證,且在被告機關開始調查法拍屋資金支付情形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葉明昌結婚後)確已無息悉數還款完畢。
原告育有二男二女,長男、長女均已婚,從未有以自有資金無償購屋贈與,豈能對次子葉明昌有所獨鍾。
而父子之借貸行為為人之常情,亦係法所容許,況且於正式來文調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前早已還款之事實,豈能濫權逕為裁定核課贈與稅等語。
四、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於被告彰化縣分局調查時,對其子葉明昌購入本件房地之資金來源,稱「總價款為一0、二五六、000元,為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本人分別自亞太(銀行)彰化分行及台企彰化分行取款開立支票向法院拍賣取得,本人同意由貴局以房地公告現值,評定現值課徵贈與稅。」
,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同意核課贈與稅,係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曾秋蘭面談時稱﹕「(贈與稅)約僅二萬多元就算了,何必計較」,惟按依租稅法定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徵收稅捐,本件原告贈與不動產予受贈人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本應依法課稅,被告承辦人員曾秋蘭前開行為,縱有使納稅義務人對於其納稅義務產生不正確認識之可能,然原告苟無贈與其子葉明昌之事實,何以於上開被告機關調查時,無隻字片語提及是借貸金錢於其子葉明昌。
再者,原告所舉證人黃玉蓮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之子葉明昌係於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由原告開立本票交予執行法院,且未當場看到葉明昌寫借據等語,則與原告所稱,葉明昌係於大豐製藥公司辦公室內向原告借款,由原告開立支票交予證人黃玉蘭及葉明昌,並要求葉明昌書立借據等情不符,若本件確係借貸關係,且有如原告所稱借貸之行為,則其所舉證人黃玉蓮就上開借貸地點所證,應不致與原告所指不符。
至原告雖提供渠及葉明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存摺,主張葉明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受贈之資金計一0、二五六、000元歸還其借款,惟原告自稱與葉明昌約定返還借款期間為二年,借貸期滿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以後,上開房地價款一0、二五六、000元數目非微,葉明昌豈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前歸還其借款之理,且依被告前開答辯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已對本件贈與稅進行調查,被告認葉明昌係因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返還,亦屬事實。
是原告所辯係借貸關係,應係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前揭贈與葉明昌房地之事實,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依首開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及所為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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