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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曾自民國(下同)五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台灣省政府石門水庫管理局工友,後取得公務員身分,自六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九日止,任職台灣省政府台中港工程局辦事員,自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行政院退輔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人事管理員,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行政院退輔會武陵農場人事管理員,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任職行政院退輔會宜蘭農場人事管理員,而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原告經被告機關商調,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轉任被告機關為業務員,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告機關之課員,取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休,退休前原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等相關事宜,被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付退休金,發給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元。
原告認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辦理原告之退休事宜,併計原告任職被告機關前之工作年資,即原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工友退休金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加上公務人員退休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扣除已領之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退休金,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就上開不足部分再為給付。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⑴原告自五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台灣省政府石門水庫管理局工友,後取得公務員身分,自六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九日止,任職台灣省政府台中港工程局辦事員。
自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行政院退輔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人事管理員。
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行政院退輔會武陵農場人事管理員。
自七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任職行政院退輔會宜蘭農場人事管理員。
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原告經被告機關商調,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轉任被告機關業務員,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告機關課員,取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遭被告機關命令退休,退休前原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退休等相關事宜,惟被告竟僅依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資及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付退休金,發給退休金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元。
對於原告之前之工作年資,均末予以併計。
⑵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退休之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且由該法條「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用語觀之,屬於強制規定,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任意以行政命令變更,或由當事人選擇應適用之法令。
另至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所稱「勞動條件」,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上開勞動條件,除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優於該法,從其規定者外,應依該法(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
因此該條但書所稱之「勞動條件」尚與「退休」之規定無關,因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僅能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之規定。
⑶本案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有銓敘部令函、「台中港務局核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金計算表」足稽,原告於退休之際雖選擇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請領一次給付之退休金,然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亦屬勞基法規定之內容,且屬強制規定,原告並非選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退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原告退休金發給事宜,惟被告竟故意置有利於原告之公務員退休法令規定不用,而逕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核發退休金予原告,乃本案爭執之所在。
本案被告機關解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乃係賦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可否依各別之情形,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申請退休::」云云,顯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明文之規定未合,自無足採。
至於被告引用台灣省政府函文,主張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可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退休之解釋,因其違反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引用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併此說明。
⑷本案原告應領任職石門水庫管理局工友年資退休金(退職金)計算方法如下:①任職工友部分退休金:原告自五十二年九月一日任職石門水庫管理局工友,職等一級,迄六十二年四月間離職,任職期問共計九年七個月,後於六十二年四月九日改任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課員,成為編制內之職員,嗣屢經轉任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被告機關辦理退休,改任職員前未辦理工友退職,且係在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改任編制內職員。
②查關於各機關學校工友於依法改任政府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退休死亡時,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臺七六人政肆字第二二七四五號函釋:「工友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時,除已在本機關學校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得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辦理退職外,其服務未滿五年以上者,或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改任職員,當時未經辦理工友退職,而現仍任職員者,『於將來依法退休時,得檢具工友之服務年資證明(包括服務本機關學校及其他機關學校之年資),另依左列原則核給退休金』﹕職員退休金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就不足部分,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如職員採年資已達三十年者,曾任工友年資,不再核給退職金。
前項退職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餉級為準,於辦理職員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及實物代金計算。
工友年資之退職金,由『職員辦理退休時之服務機關』學校核定發給。」
③依上開函文所述,原告工友年資之退職金,應由職員辦理退休時之服務機關,即被告機關核定發給,被告引用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謂其與石門水庫管理局非屬「同一事業」,拒絕發給原告任工友年資之退職金,顯無理由。
另被告提出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七七局肆字第○二七二六號函文,違反上揭行政院函文之規定,且增加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所無之限制,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應屬無效,被告亦不得引之作為拒絕給付原告任工友年資退休金之依據,併此說明。
④依上揭行政院七十六年函文及原告退休時之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計算,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任工友年資退休金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
⑸原告依公務員退休法計算之應領退休金﹕①依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原告退休時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原告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原告任職年資共計十四年二個月又十八日。
②查原告退休時所領本俸為二二薪級、四一五薪點,薪額為五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依公務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計算「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依此,一基數為十萬零五百一十元,乘以二十二基數,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⑹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為工友退休金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加上公務人員退休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扣除已領之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退休金。
⑺原告於退休之際確係選擇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否則,被告機關自不需向其上級機關請示原告退休與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問題,因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只得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被告機關擅自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原告應得之退休金,於法顯有未合,惟原告既為有權受領退休金之人,依法仍有權受領被告機關給付之該部分退休金,而僅就不足部分請求被告機關依法再為給付。
⑻原告乃主張依公務員退休法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退休金,並非依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乃就公法上爭議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僅生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問題,尚不生原告請求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屬而有起訴不合法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有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非有理。
⑼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雖已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惟該時原告認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亦屬勞基法之規定,且該條但書有「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擇優適用之規定,所以原告選擇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該時被告請求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辦理退休後,被告機關即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四中港人字第一二○六一號函詢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文內提及「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與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文疑義?請求核示」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選擇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退休,否則台中港務局當無需請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該法條適用之疑義。
惟被告機關於本案中卻曲解為原告選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辦理退休,並非真實。
⑽原告於本案並末主張割裂適用勞基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來分別計算退休金年資及給付標準,乃請求一體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來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割裂適用不同法規來計算退休金,顯非事實。
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休後,因僅領得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退休金,大感意外,幾經追查始知被告機關逕以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計算退休金有誤,遂開始向被告機關陳情,該時因原告退休時有向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表明係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辦理退休,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知之甚詳,業如前述,是在原告陳情後,被告機關即行文台灣省政府請求解釋,於是始有各項陳情及答覆文件,可見原告並非在權利上睡覺者,乃因原告在台灣僅孑然一身,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因心臟病發,屢屢手術住院、出院、療養,無瑕顧及本件請領退休金之事,及至身體痊癒,即開始再四處陳情請求救濟,惟因原告不熟悉行政救濟程序,求救於律師,律師對此公法上爭議,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因此遭敗訴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有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且新行政訴訟法己頒布施行,原告始知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此縱原告於今起訴時距退休已經五年,但中間原告屢有陳情請求,並就原告應得之權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雖原告誤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但仍可解釋為原告已為起訴),消滅時效應重行計算,因此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迄本案起訴時應尚未逾五年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時效乙事,應無足採。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⑴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略以: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其自被告機關退休前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退休等相關事宜,因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被告機關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但被告機關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核給其退休金,因此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請求被告機關補發短給退休金云云為其論據。
⑵惟查,本件退休金給付事件係屬私法事件,而非公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①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被告機關辦理退休時,因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二○一七號函示台灣省政府所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人員,可選擇依勞動基準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選擇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此有原告親書之切結書及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書「擇領退休金種類」欄位之記載:「依勞動基準法擇領一次退休金」(按:原告係選擇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非係選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退休)可證。
故被告機關乃依台灣省政府上開函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發給原告退休金。
而原告既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則關於其請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及給與標準等事項,自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要無分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理。
何況,前揭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二○一七號函亦明示:「二、::㈠省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人員或其遺族,如依勞動基準法標準核計退休金、撫卹金,應依該法規定,由各事業機構自行核辦。
如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支領退休金或撫卹金,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標準核給退撫給與。
並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核給退撫給與。」
等文綦詳。
故被告機關自須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原告退休金,要無分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原告工作年資發給退休金之理,合先敘明。
③再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台灣省政府函示係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一○五七號函辦理,且復屬有關公務員退休之行政命令,則被告機關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函示,同意原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核給原告退休金,自係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要無牴觸之可言。
況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乃係賦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可依各別之情形,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申請退休。
惟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申請退休者,則退休年資(基數)及平均工資等一切事項,均須全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不得再就各別之情形,加以割裂適用,而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反之,如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亦然,斯乃當然之法理。
而本件原告既選擇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則關於其請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及給與標準等事項,被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自屬合法。
原告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給其退休金云云,實非有理。
④尤其,本件被告機關依原告退休前之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核給原告退休金,並無違誤,更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可言,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載述甚詳,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書可證。
準此,被告機關既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核給原告退休金,則本件給付退休金事件自應屬私法事件,而非公法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係於法不合。
⑶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並非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發給退休金,第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被告機關辦理退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自其退休之次月起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即至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止)。
故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退休金請求權早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機關當然得拒絕給付。
原告謂被告機關應再給付原告不足部分退休金云云,自非有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擇依較優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有關規定給付原給付不足之退休金,係公法上原因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核屬行政上之爭訟,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但書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因此公務員兼其勞工身分者,其退休自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之規定。
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因有公務員資格,故可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退休,但其仍有勞工身分,自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即應有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可供其辦理退休,因僅能請領一次退休金,不能重複依兩種法令請領,故就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僅能擇一適用,此選擇權應歸取得請求退休權利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是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於退休時應可擇優適用對其較有利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
雖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然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所制定,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辨理退休之權利,勞動基準法並未予以排除,自不能加以剝奪,因此勞工如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即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因此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制定之目的,應係在規範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服務之機關應通用公務員法令辦理該公務員之退休,不得違反該公務員之意願,逕行適用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
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退休時究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純屬該退休者個人之權益,無關乎公益,該退休者既認適用勞動基準法聲請退休對其較有利,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自無加以限制之必要。
被告指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意旨乃係賦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時,可依各別之情形,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申請退休,並非強制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祇能適用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尚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自五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於上揭機關任職,屬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之人員,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惟因曾於八十四年間書立切結書及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書,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被告機關據此僅依原告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工作年資計算,核發退休金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離職證明書、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員工服務證明書、銓敘部函、通知書,台中港務局核發工人退休金計算表、被告所提切結書、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
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被告辦理退休時,因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二○一七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所釋台灣省政府所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可選擇依勞動基準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選擇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此有原告親書之切結書及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書「擇領退休金種類」欄位之記載:「依勞動基準法擇領一次退休金」。
被告乃依台灣省政府上開函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發給原告退休金。
而原告既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則關於其請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及給與標準等事項,自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要無分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理。
況上述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八三府人四字第二○一七號函亦明示:「二、::㈠省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人員或其遺族,如依勞動基準法標準核計退休金、撫卹金,應依該法規定,由各事業機構自行核辦。
如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支領退休金或撫卹金,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標準核給退撫給與。
並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核給退撫給與。」
等文甚詳(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該函)。
依上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原告退休金,並無不合。
且原告亦已接受,並向普通法院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起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得有部分勝訴,並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再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規定,計算退休金,為無理由。
五、另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被告機關辦理退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自其退休之次月起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即至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止)。
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狀本院之收文章),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雖原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休後,因僅領得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退休金,大感意外,幾經追查始知被告機關逕以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計算退休金有誤,遂開始向被告機關陳情,在原告陳情後,被告機關即行文台灣省政府請求解釋,於是始有各項陳情及答覆文件,可見原告並非在權利上睡覺者,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因心臟病發,屢屢手術住院、出院、療養,無瑕顧及本件請領退休金之事,及至身體痊癒,即開始再四處陳情請求救濟,惟因原告不熟悉行政救濟程序,求救於律師,律師對此公法上爭議,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因此遭敗訴判決,縱原告於今起訴時距退休已經五年,但中間原告屢有陳情請求,並就原告應得之權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消滅時效應重行計算,因此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迄本案起訴時應尚未逾五年而消滅云云,然原告於受領被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核發服務於被告機關期間之退休金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時,並無任何異議。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方發函予被告機關,指稱「其係以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選擇勞動基準法退休,其含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年資部分已經鈞處轉發,其餘年資計算,請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從速計算處理」。
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機關陳情,表明「職係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退休,退休待遇給與及年資之計算(勞動條件),自也得以此為基準,優者從其優,餘仍應依本法之規定給與,始為合法,公務員新退休法可與舊法併行,依前法規定,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退休,部分依勞基法給與,部分依公務員退休法領取,也屬合理合法。
職不合勞基法規定年資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發給退休金」,此復有該書函及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
足見,原告應係同意被告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計算之標準給付其服務於被告機關期間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因此就此部分對被告關所核發之退休金並無任何意見,僅係就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無法核發退休金之服務於其他機關期間之年資,請求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發給退休金,縱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有再向被告陳情請求能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發給退休金,惟期間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向普通法院提起者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計算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被告所提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三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直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退休金,亦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所主張亦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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