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1198,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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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訴九
十字第二三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被告)委託代檢廠商,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接獲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中監理所)電話指示就轄內代檢廠電腦軟體作專案查核,被告機關於當日下午立即派員於下午二時十五分左右,抵達原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在場之檢驗員柯文淵及詹進聰二人表明身分並要求以自備之PK-2666號小自客車作車輛檢驗測試,檢驗線前段掛號收費小姐王淑芬輸入車號後,會同原告檢驗員操作檢驗儀器開始測試,並由被告機關查核人員一人駕車,另一人在車外監看每一檢驗項目之電腦檢驗結果,在檢驗剎車項目時以不踩剎車方式測試,電腦螢幕顯示該項目之檢驗判讀「不合格」,隨後查核人員會同該公司檢驗員進入檢驗線後段之電腦室將「不合格」之檢驗紀錄表列印,再依公路局指示之方法操作,電腦畫面立即出現「選擇修改檢驗資料功能」之視窗,再依視窗內之功能操作,電腦立即將原來剎車檢驗不合格之數值自動修正為合格數值並改判檢驗結果為合格,查核人員亦將檢驗結果已改判合格之檢驗表列印,經研判二張紀錄表發現,只作一次以不踩剎車方式之檢驗程序,可得到二張時間一致、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顯然原告檢驗線電腦軟體系統加裝有可供修改檢驗數值之副程式,經被告報奉公路局核示,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四八號函處原告停止代檢一個月(即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陳述:
⑴按原告為被告機關委託之汽車代檢廠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機關職員丙○○、電腦工程師丁○○駕駛PK-二六六六號自小客車進入原告公司表示要驗車,在收費處請會計王淑芬小姐輸入車號後,自行開車通過檢驗線,後到電腦室操作電腦列印,取得電腦資料,當時並未提示其檢驗資料之內容或會同廠方人員當面檢視電腦系統,查証有何異狀後離去,未曾留下東西。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機關又派員檢查。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再派員突擊檢查,逕行拔掉原告之電腦路線,拆卸電腦致原告之電腦系統發生故障損壞,此有強倫精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倫公司)之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可証,該次突擊檢查雖發現原告之電腦加裝搖控器(並非副程式),但一切正常。
當時原告股東謝福生請其使用電腦搖控系統再行測試,被告機關人員亦自認並無問題而離去。
惟其嗣後,竟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交通部公路局,處分原告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月十九日止,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
案經原告提起訴願,主管機關交通部單憑被告片面不實之指証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在案,合先說明。
⑵查原告之汽車代檢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才新裝設,當時經被告機關會同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等單位派員到場檢查,所有電腦程式及系統控制均無問題,同年三月六日啟用,被告機關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三月九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六日八次派員抽查,均未發現異狀。
此有被告抽查代檢廠所製作之考評表可稽。
該套檢驗設備及軟體委由強倫公司裝設,強倫公司每月都有派員到廠維修保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後,也未發現異狀。
此有該公司維護人員可以為証,且被告機關每月均有不定期抽查製有考評表,前後亦無不合格情事,足認被告所指「疑似」加裝副程式,並不實在。
⑶再查電腦資料,本可隨時增加刪除或修改,即使美國白宮網站,亦有駭客可以入侵,此為儘人皆知之事實,當日到原告公司檢查者為被告機關之電腦工程師,對於如何竄改電腦資料,當知之甚詳。
當天伊等操作電腦時,並無原告公司人員陪同,所抽取之資料也未出示予原告,此經原告公司檢驗員柯文淵、詹進聰等在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丁○○等偽造文書案中結証屬實。
訴願機關以丁○○、丙○○二人片面不實之陳述,認伊等二人抽查時有柯姓及詹姓二名檢驗員陪同在場,而駁回訴願之決定,於事實不符。
蓋伊等如有在場陪同,沈、曾二人為何不提示檢查結果,並叫伊等簽名確認?⑷查行政處分必有法令之根據及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為必要。
本案依被告主張係引用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在經查屬實」為處分依據。
惟其所指事實則係電腦軟體系統「疑似」加裝副程式,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
又所謂「疑似」,亦僅只有懷疑而已,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原告有使用副程式發生檢驗不實之結果。
(此應由被告舉証在此期間經原告檢驗之車輛,究有那一台不實)蓋電腦程式涉及專業領域,本非業者可以自行裝設。
被告之補充答辯理由,竟反咬「若非業者要求,設計公司會提供嗎?」言外之意,似指強倫公司應原告之要求而加裝,此部分有傳訊強倫公司按裝及保養人員李阿進到場查證之必要。
否則空言誣指,又以不確定「疑似」加裝副程式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自無可採。
⑸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即檢調機關追查犯罪、搜索扣押、仍需開立搜索票,於查有犯罪嫌疑時,亦應製作筆錄,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丁○○、丙○○二人均為公務員,伊等如係依法執行抽查,自應光明正大請原告公司人員陪同當場製作考評抽查表,又伊等既發現原告公司電腦有問題,更應將檢驗結果提示予業者,給予業者答辯之機會,而不應恆將業者視為小偷,將資料私自取回。
再於強制拆除原告電腦發現所加裝者為搖控器後,仍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處分原告,其等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律之程序。
故被告所提之二張檢驗結果,依法不能作為原告違反契約之証據。
⑹又業者如有違規,遭受處罰,本該自作自受。
高雄區監理所人員查獲「台安」及「友情」二家代檢廠之電腦軟體,擅自加裝不法之副程式,案情如何,本不足評論。
縱上開二家所查獲之事實為真,亦不得以彼類此,認強倫公司所設計安裝者,均涉有不法。
本案依上開說明,被告機關所提檢驗資料二張,並非依法取得,並無証據能力。
再伊就九月二十九日抽查之解釋,依其補充答辯理由指「該次檢查已時隔四天,時間上相當的充裕時間湮滅証據再圖狡賴」。
自係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蓋伊既怕業者湮滅証據,又為何不當面採證,依法製作考評抽查表?又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突擊檢查,拆卸原告公司電腦,亦未發現原告有違法事實,總共十天內先後突擊檢查原告三次,理由何在?(表示其自行操作電腦所取得之資料不實在),才會有密集數次之突擊檢查,但其於查無証據後,仍以「時空環境不一樣」,而自圓其說。
其在沒有証據之情況下指原告「疑似」擅加副程式,且在抽查証明原告清白後,又指原告已經自行刪除。
此並非民主法治國家之公務機關及公務員所應為。
⑺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其判斷仍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二○號就行政院決議停止興建核四廠,停止執行相關預算之解釋案其意旨指﹕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對於「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認其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參見司法院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二二五二九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亦指出﹕非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並無證據能力。
學者亦認為法治之主要目的在節制公行為,行政處分應採取正當之法律程序,其手段亦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
此即所謂程序公平正義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查原告與監理站間僅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其人員可以隨意進入業者廠區取走電腦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據。
受理訴願機關,以該二張未經合法程序取得之測試資料,作為原告違法之依據,顯然違反證據原則。
⑻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其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原則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汽車代檢業者之電腦終端機與監理站有連線裝置。
原處分機關果真發現代檢線電腦資料可以修改(實際上沒有不能修改的電腦),自應從電腦終端機設法防範,從制度上加以解決。
奈該機關怠忽職守,故步自封,不思檢討改善,在缺乏証據之情形下,又以此類行為涉及公共安全,攸關人民生命財產為藉口,作為處分業者之理由,顯不足取。
⑼就法律上言,事實只有一個,有加裝就有加裝,沒有加裝就沒有加裝。
不能以「疑似」作為處罰之理由。
退步言之,縱有加裝亦以業者曾經使用致使檢驗發生不實之結果,始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
綜上所述。
被告機關該次檢查既未遵守法定程序,會同相關人員認定,其取得之測試資料,顯然欠缺證據能力,又其事後連續二次抽查原告之代檢線,已經証明電腦系統僅加裝搖控器,但一切正常,自不應加以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僅憑該曾、沈二員不實之指述,而維持原處分均有不當。請鈞院詳查,並予以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原告為被告機關委託之代檢廠商,雙方並簽有合約,此為公權力之委託,委託機關對代檢廠商原即有監督查核之權利,當日被告機關查核人員到達原告公司時,有該公司會計王淑芬、檢驗員柯文淵及詹進聰等三人在場,並由王淑芬輸入車號資料,另一檢驗員詹進聰會同被告機關人員驗車,此有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案件開庭審問之筆錄可証,及至後段電腦室依公路局指示方法操作電腦時,該公司柯姓檢驗員亦會同被告機關人員在電腦室內,再取得該公司不法加裝副程式之証據時,被告機關人員立即詢問原告公司檢驗員,電腦內何以會有此副程式,柯姓及詹姓檢驗只推託不知道,老闆不在等云,意圖卸責,原告所陳實不足採。
⑵原告狀稱該公司自成立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被告機關多次抽查均未發現異狀云云,查電腦軟體屬專業知識,設計廠商要在其中隱藏不法程式,實在非常容易,除了設計人及使用人外,他人難窺其秘,試想在會勘時,設計者怎敢在眾人面前使用,平時抽查時,在抽查人員監督下,廠商又怎敢使用呢?若非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高雄地區之代檢廠有証人秘密檢舉並提供各項資料及操作方法因而爆發代檢廠電腦軟體加裝不法副程式案,監理機關不知還要被矇騙多久,也難怪平時之定期抽查無不合格現象。
電腦軟體程式若要作弊非常容易,反之要查出來若非有人檢舉提供資訊確實有困難,因其本身既「可能」為提供者,又豈會在維修時自暴其短,因此原告所稱傳訊強倫公司人員李阿進之請,即無傳訊之必要,因為以李員之立場其所作之陳述當無客觀可言,其可信度如何?亦值商榷。
⑶電腦檢驗線之檢驗數值係受檢車輛經檢驗儀器測試其各項功能後將所得數據經由電腦收集儲存再列印於檢驗表上與標準值比對供檢驗員研判是否合格,這些實際測試值豈容隨時修改增加或刪除,原告狀稱被告機關當日查核人員有電腦工程師,知道如何修改電腦資料,實屬無稽之談;
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案件開庭審理之筆錄中,証人王淑芬証稱電腦主機與資料庫均在收費處,最後一站只有列印功能而已,被告機關查核人員自到達原告公司至離開都沒有進入該辦公室,試問在一個獨立的檢驗電腦系統中,未經由主機及資料庫要如何竄改電腦資料呢?又詹姓檢驗員暨會同被告機關人員驗車,柯姓檢驗員有可能列印及檢測時不在場嗎?這完全違反常理,按委託機關如派員查核代檢廠時,代檢之人員依理必定會全程會同,豈有不全程會同之理,原告所稱根本不足採信。
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機關查核人員係以自備之PK-2666號小自客車作實地之檢驗測試與一般檢驗相同,只不過剎車檢驗時以不踩剎車方式測試而已,再以公路局指示之方法操作竟可得到二張時間一致(時分秒絲毫不差)、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記錄表,原告公司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在之違規事証已至為明確,爰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檢一個月之處分,於法有據。
又狀稱僅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即行處分乙節,處分文中疑似加裝副程式一詞,實為發現可疑功能視窗,致生不正確結果之意,然不影響原告違法事實之成立,況且電腦內必有軟體程式才會依指令操作,反之若無程式,指令必無所應。
又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實施,本案即不能適用因不溯既往。
雖原告狀稱被告機關查核人員未依正常程序抽驗云云,惟查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抽查係針對電腦軟體之臨時性專案查核,非一般性之定期抽查,柯姓及詹姓檢驗員均自承被告機關當日係檢測並非一般性抽查,原告檢驗線電腦軟體不法加裝副程式有檢驗紀錄表為証,考評抽查表之製作並非必要。
⑸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出之查核人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原告與被告機關訂立之契約第條規定被告機關人員有進入督導檢查之權,且被告機關人員到廠後立即表明身份,並有該公司人員會同測試,另依契約書第十三條及契約精神被告機關人員自有權取回測試所得之檢驗紀錄表作為處分之依據。
對於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⑹再者,查原告若非為違法,何必加裝副程式,既已加裝副程式又豈有不使用之道理,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六月之車輛檢驗相關資料表可資佐証,以八十九年九月為分界點比較,覆檢數、覆檢率,自八十九年九月以後明顯增加,合格率自八十九年九月以後則明顯降低,由此可証,原告確實加裝及使用不法副程式。
⑺綜上所陳,原告檢驗線電腦軟體確實加裝不法副程式,並經實地測試致使檢驗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現場測試檢驗紀錄表為証,証據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代辦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代辨檢驗單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停止其代檢工作一個月,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二、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在經查屬實者。
::」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條文)。
又兩造所訂定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汽車委託檢驗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左列條款辦理之。」
(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該委託檢驗合約書),原告既係被告所委託之代檢廠商,並簽有合約書,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合約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委託之代檢廠商,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接獲台中區監理所電話指示就轄內代檢廠商電腦軟體作專案查核(見訴願卷內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監一字第八九三○八九六號函),被告機關於當日下午派查核人員丁○○、丙○○於十四時十五分許,抵達原告之公司,向原告在場之檢驗員柯文淵及詹進聰二人表明身分並要求以自備之PK-2666號小自客車作車輛檢驗測試,檢驗線前段掛號收費小姐王淑芬輸入車號後,由被告機關查核人員丁○○會同原告之檢驗員柯文淵操作檢驗儀器開始測試,並由被告機關查核人員丙○○駕車,原告之檢驗員詹進聰陪同檢驗,此有原告檢驗員柯文淵、詹進聰及會計王淑芬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丁○○等偽造文書案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審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八號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影本),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所陳,當天被告之查核人員操作電腦時,並無原告機關人員陪同,顯非可採。
在檢驗剎車項目時查核人員以不踩剎車方式測試,電腦螢幕顯示該項目之檢驗判讀「不合格」,隨後查核人員丁○○進入檢驗線後段之電腦室將「不合格」之檢驗紀錄表列印,再依交通部公路局所接獲檢舉指示之方法按CTRL+F12鍵操作,電腦畫面出現「選擇修改檢驗資料功能」之視窗,再依視窗內之功能操作,即可將電腦中原來剎車檢驗不合格之數值修正為合格數值並改判檢驗結果為合格。
查核人員亦將檢驗結果已改判合格之檢驗表列印,經研判二張紀錄表發現,只作一次以不踩剎車方式之檢驗程序,可得到二張時間一致(時分秒絲毫不差)、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此亦有日期:╲9╲、時間:::,序號均同為022號之電腦判定一為合格、一為不合格之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及第五十二頁),被告因此依上開檢驗結果,報奉交通部公路局核復,停止代檢一個月,(見訴願卷內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日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八四號函係依據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四一七二九號函轉公路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路監牌字第八九四九五七九號函),依據首揭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規定及兩造委託檢驗合約書之約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行政處分必有法令之根據及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為必要。
本案依被告主張係引用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一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在經查屬實」為處分依據。
惟其所指事實則係電腦軟體系統「疑似」加裝副程式,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
又所謂「疑似」,亦僅只有懷疑而已,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原告有使用副程式發生檢驗不實之結果。
此應由被告舉証在此期間經原告檢驗之車輛,究有那一台不實,蓋電腦程式涉及專業領域,本非業者可以自行裝設。
原告自成立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被告機關多次抽查均未發現異狀,被告機關查核人員未依正常程序抽驗,被告竟反咬「若非業者要求,設計公司會提供嗎?」言外之意,似指強倫公司應原告之要求而加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即檢調機關追查犯罪、搜索扣押、仍需開立搜索票,於查有犯罪嫌疑時,亦應製作筆錄,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被告之稽查人員均為公務員,如係依法執行抽查,自應光明正大請原告公司人員陪同當場製作考評抽查表,既發現原告公司電腦有問題,更應將檢驗結果提示予業者,給予業者答辯之機會。
被告所提之二張檢驗結果,依法不能作為原告違反契約之証據云云。惟查:
㈠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代辦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代檢車輛檢驗紀錄表及空白收據,由乙方(即原告)依照規定以代檢廠商全銜自行印製使用,每日作業結束後,應將檢驗相關紀錄以加值網路系統傳輸至甲方(按即被告)定檢銷號,檢驗紀錄表及列印各種相關報表自行保存二年,以利甲方查核。」
、「乙方每日受理檢驗作業,各種有關報表、規費及罰款作廢收據、代收現金解繳公庫收據聯及所扣牌照等應於次日上午悉數詳列清單送甲方簽收。」
、「為執行汽車委託檢驗工作,甲方訂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公路局各監理所站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廠商違反檢驗規定裁罰要點),乙方應確實遵守之,如有違反並依附件一規定予以處分,::」分別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兩造所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人員有進入所委託代檢場所督導檢查之權,被告之查核人員到廠後立即表明身份,並有該公司人員會同測試,被告機關人員當有權取回測試所得之檢驗紀錄表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之查核人員係以自備之PK-2666號小自客車作實地之檢驗測試與一般檢驗相同,僅剎車檢驗時以不踩剎車方式測試,再以公路局依檢舉所指示之方法操作得到二張時間一致(時分秒絲毫不差)、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已如前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檢驗現場勘驗,結果係「汽車檢驗線由入口掛號開始到出口的簽證室,距離約有三十公尺,掛號室內設有電腦二部,其中新設一部與監理站新系統連接,舊系統仍可使用,其功能是輸入檢驗車輛之車號號碼、接收監理站所回傳之資料與印製收取代檢費用之單據。
汽車進入檢驗線後,經過電腦設備測試與檢驗數值判定,皆會顯示於電腦上方之電視螢幕上,若為不合格時,便會要求重測,待通過所有項目測試,仍需由檢驗人員對車輛外觀、大燈及方向燈等細節作目測,以自行裝設的遙控設備選擇合格或不合格,最後由簽證室的電腦主機將所有項目所測得的數值蒐集後自動列印結果報表單據。」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而證人即原告之檢驗員兼廠長柯文淵於勘驗現場作證稱:汽車進入檢驗線後有五分鐘之限制,為避免車主不瞭解流程而再重來,一般是由廠裡檢驗員代為操作;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丁○○及丙○○二人有開車前來要求測試,記得當時檢驗場至少有四位人員,丙○○要求會計小姐鍵入車牌號碼,要檢查我們廠裡的檢驗線上設備,我並沒有陪同沈先生到檢驗線上,因為有客人詢問汽車相關文件辦理,而詹先生(按另位檢驗員詹進聰)當時不在掛號室內,是否有陪同,我不清楚,紀錄表並不需要經過檢驗員簽名,但會在抽查表上請我們檢驗員簽章,由於這種抽查通常不只是測試儀器並檢查廠裡人員之資格」等語,可知不論檢驗或監理站之抽查,均應有檢驗廠之檢驗員在場,且代檢車輛檢驗紀錄表依兩造所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條規定係由代檢廠商以全銜自行印製使用並自行保管二年,被告當無必要為此而特別印製該兩張檢驗紀錄表,原告稱被告查核人員於臨時查核時,並未有人在場,及否認該二張檢驗紀錄表係由原告公司之電腦設備列印出來,惟提不出原告所保留之車輛檢驗表供核,況被告否認原告事後所提出檢驗報之真實性,並以「QF-5835該車輛為例,指出一般電腦報表列印出來應該有所站代號應為『彰化』,而非原告所提列印報表為『1990-01』,檢驗車輛車主的姓名完全列印出來與規定僅能列印其車主姓氏並不相同,而歷次所得到的檢驗報表所運用之符號與九月二十五日取得之報表所記載並無不同。」
,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向被告陳報之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抽查代檢考評(抽查)表及每日檢驗清單附卷可參,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公司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在之違規事証已至為明確。
處分文中疑似加裝副程式一詞,係因發現可疑功能視窗,致生不正確結果,並不影響原告違法事實之成立,況且電腦內必有軟體程式才會依指令操作,反之若無程式,指令必無所應,原告稱不知有該副程式,亦不足採。
㈢原告稱被告查核人員未依正常程序抽驗乙節,查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抽查係針對電腦軟體之臨時性專案查核,非一般性之定期抽查,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路監牌字第八九八八八二三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監一字第八九三○八九六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而於上開函中並無說明必需製作考評抽查表,原告之代檢場檢驗線電腦軟體不法加裝副程式,經檢測得到二張時間一致(時分秒絲毫不差)、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已如前所述,此亦有檢驗紀錄表為証,已如前所述,該日亦非平常之考核督導,因而考評抽查表是否製作並非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臨時檢查結果,認原告之檢驗確不實在,且經查屬實,乃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停止代檢一個月,所為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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