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1235,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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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
苗府訴字第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共)有土地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六○七及六二一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共一、七九一平方公尺,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四之四號道(大營路),為公共設施道路地,自民國(下同)三十五年起即供公共通行迄今,被告不予徵收,亦未給原告任何補償,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被告申請予以徵收補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苗竹鎮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函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以原告權益遭受漠視,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及未獲任何補償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機關依法核准徵收原告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六○七、六二一地號面積共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全部之土地,並依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為徵收補償地價」或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土地使用之補償費至徵收時為止」。
㈡陳述:
⑴原告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六○七、六二一地號土地,係位於竹南鎮都市計畫四之四號道路,乃為公共設施用地,自三十五年起即供公眾通行迄今,被告機關不予徵收,而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
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被告機申請徵收,詎料被告機關漠視法令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九苗竹鎮建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函以「已為既成道路」、「非地方財源所能負擔」、「無違法律平等」::等語搪塞,予以否准。
原告對前項處分不服,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豈料苗栗縣政府竟以「因財源困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府訴第○○○○九三九五九一號函送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八十九年苗府訴字第五十九號)將訴願駁回。
⑵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原告所共有土地屬公共設施道路,有被告機關出具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可據。
被告機關應徵收亦為前揭法條所明定,被告機關責無旁貸。
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是前列所共有之土地每平方公尺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四二、○○○元並以一.四倍補償,以補償多年之損失。
地價補償費共計壹億伍佰參拾壹萬捌佰元正,均係依法之所定。
⑶被告機關未依法徵收,亦應依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所敘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被告機關不循此途,一昧推責任。
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六四九○號函或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建四字第六三三二五一號函所示,均係行政命令,「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七三條所明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已釋明,縱原告之土地非七十八年應徵收之範圍,然自司法院解釋之時起,已證明當時之錯誤,被告機關再三抵賴,實不足取,如確無法徵收,每年請比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補償至徵收之時止。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一、二○○元,共計申報總價今年應支給一一、二○○元乘以一、九七一乘以百分之十,為二、二○七、五二○元,即計貳佰貳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整。
⑷被告機關所稱:「已為既成道路,非屬當期徵收範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實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三十五年起即擁有前開土地,為顧及公共方便,容由大眾通行,未取分文,應可認犧牲個人顧及公益。
但周邊土地所有人自始不許他人通行,而自謀私利,今顧盡公益者(已成既成道路)未予徵收補償,而謀私利者竟獲徵收補償,此種「盡公益」而為法所棄(不予徵收)而謀私利而獲利益(予徵收補償),於此有何公平可言?法律平等是如此曲解嗎?倘如此法治豈不使民「唯利是圖」才可得保障?以後誰願盡公益?
⑸「非地方財源所能承擔」欠缺法理依據,都市計畫之始自應由其主管機關「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五、十七條)所規定,豈容一句「非地方財源所能負擔」卸責?此又置法於何處?置民權利於何地?試問民可否因「稅賦沈重,非人民所能負擔而卸責免稅?」權利義務不容混淆。
被告機關不圖解決補救之道,而視原告等一介平(貧)民敷衍塞責莫此為甚。
⑹「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我國憲法第七、十五、一七一及一七二條所明定。
被告機關所稱「並無違反法律公平原則情事」、「既成道路非徵收範圍」、「非地方財源所能負擔」等語顯見原處分機關漠視憲法未能保障人民權益,公然違憲,置神聖憲法於何處?置人民權益於何處?
⑺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它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由此可知被告機關「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已甚明確。
又不謀「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尤令原告不服。
⑻綜前述可知,被告機關不依法徵收在先,復漠視憲法於後,實「法」所不許,徵收圖私利者(非既成道路)於先又棄盡公益者(既成道路)於後,實「理」所難容。
原告土地長期供公共通行,未獲補償於先,又不圖謀補救於後實情何以堪?請明察實情,並兼顧「情」、「理」、「法」命被告如聲明請求事項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原告以其所(共)有土地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六○七及六二一號土地二筆面積共一七九一平方公尺,配屬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四之四號道(大營路),為公共設施道路地,自民國三十五年起即供公眾通行迄今,亦未徵收補償該用地之事實,向被告機關申請予以徵收補償,被告機關基於地方財源無法承擔,未對上述地號用地作申請徵收或其他處置,實為事實上告知義務答覆。
竹南鎮都市計畫施行為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係以全盤考量有引用既成通道納入劃設編製為各項公共設施用地。
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起奉內政部頒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並於七十八年間起奉內政部頒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期徵收專案,至八十二年底結算止,計畫道路適用條件以八公尺以上(不含八公尺)之道路,未通行及開闢之計畫道路為統一性規定其徵收補償範圍,原告之土地未屬當時適用。
被告機關因開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期徵收專案,借貸經費龐大(統計約三十二億元,取得面積約六十七公頃),償還期限十五年期,加以被告機關當期徵收經費已發放超出部份,分別由上級統籌分配款項下抵扣,如此地方財源困難,已無法開辦後續徵收補償。
上述徵收專案之補助地方經費已於八十二年底辦理結案,內政部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作統一性要旨「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應行措施」揭示: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道路全面徵收補償,其經費全數仍由地方需地機關負擔,並以二十年期逐年分期分區分段辦理或以其他地政手段取得」。
對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困難之全國性問題,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苗竹鎮建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函所為事實陳述答復,難認為處分性質。
及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府訴字第九○○○○三九五九一號函復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八十九年苗府訴字第五十九號)主文:訴願駁回之決定符合實情,應予維持。
⑵經查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六○七及六二一號土地二筆面積共一、七九一平方公尺,係經都市計畫區發布後依程序編製為竹南鎮都市計畫四之四號道號之範圍,路長約一、一五八公尺,寬計十五公尺,面積總計約一七、三七○平方公尺,乃依據原有道路所予以納編規劃,且本都市計畫業已經第二次定期通盤檢討定案,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曾變更,該既成道路亦未曾更動他用。
該道路依當期規定取得範圍已由市地重劃部分為七、五三五平方公尺,不屬徵收補償條件未取得私有土地(既成道路)部分為九、八三五平方公尺,原告即屬後者情事之一。
⑶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奉內政部頒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期徵收專案,其適用條件係以八公尺以上(不含八公尺)之道路,尚未通行及開闢之計劃道路土地及廣場、停車場為適用徵收補償範圍。
本件並非被告七十八年開徵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且該道路為日據時代都市計畫公布前即以既成道路存在事實。
⑷再者,被告因開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期徵收專案,借貸經費龐大(統計約三十二億元,取得面積約六十七公頃),償還期限十五年期,加以被告當期徵收經費溢用發放超出部份數億,分別由上級統籌分配款項下抵扣,經統計扣除第一期專案徵收取得,道路部分尚有十五.七公頃未經依法取得之既成道路,以八十七年統計取得用地費用高達一百三十二億元(含加四成獎金),以八十八年統計約需經費一百億元(未含加四成獎金,如含加成為一百四十八億元),雖然被告每年亦統列約一、二千萬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費用,惟實際上仍使用在原七十八年開徵後因地籍重測後釐正增減土地面積上之經費補償發放,其新增道路取得仍無法於近期開辦,再者每一道路亦需作排列優先順序及審酌情形。
然地方任何一件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與工程興建必須需視地方財源與上級補助經費配合方案始克全功。
⑸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從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六十條對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應依其公告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而被告七十八年間起奉內政部頒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一期徵收專案,至八十二年底結算並已結案;
又第三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
本件如需取得,即視為新的用地取得申請案件,自應報請苗栗縣政府同意辦理,惟被告並未申請徵收本件土地之行政措施或處分,並無權利義務事項發生。
⑹復對此類未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問題,係數十年來累積形成,其土地筆數、面積及所需經費龐大,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公文函頒「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情形」揭示:以資料清查、地政手段、研(修)訂法令、編列預算、專案補助、檢討廢止既成道路等十二項原則。
⑺原告以其所(共)有土地座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六○七及六二一號土地二筆面積共一七九一平方公尺,配屬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四之四號道(大營路),為公共設施道路地,自民國三十五年起即供公共通行迄今,亦未徵收補償該用地之事實,請求被告儘速依法徵收補償。
因被告之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徵收計畫,業於八十二年底結束,本件已列屬後續分期、分區○○段等逐年取得經辦事項。
⑻有關後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事宜,被告因地方財源困難實難以實現,遂函文告知類此全國性問題,仍須俟上級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頒行統一準則前,非地方財源所能承擔情況及遵行土地徵收條例估算其經費及同一路段所需總經費等程序辦理,雖有計畫資料卻因地方財源困難尚無法對全體公共設施用地編列,其中只要僅僅單一編號道路用地取得經費就需數億元。
因之被告機關尚未依土地徵收條例聲請開辦,亦未對原告所屬範圍之道路作用地取得或申請徵收處分,又本件非屬當期專案徵收遺漏事件且於八十二年已結案不再適用,原告申請徵收補償之請求,仍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受理,於衡情考量後告知地方處境困難詳情及未予受理之理由。
⑼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起皆有統計轄屬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未依法取得之報表,提報上級政府參酌,並盼統一性頒行辦法,為後續用地取得的遵行程序。
⑽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公共設施用地取得相關規定程序處理並無不妥,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土地徵收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與第十三條應先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相關規定;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補償期限效力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行使公權職務時應行遵行程序等相關規定。
再者,對司法院大法會議第四○○號解釋亦作成應對方案作審慎詳盡通盤考量。
因此,本件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請將原告本件行政訴訟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徵收土地,由中央機關核准之。」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抵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亦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六○七及六二一號土地二筆面積共一七九一平方公尺,係經都市計畫編製為竹南鎮都市計畫四之四號道號之範圍(大營路),為公共設施道路地,自三十五年起即供公眾通行迄今,被告未予申請徵收,亦未給原告任何補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被告申請予以徵收補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苗竹鎮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函以「::經查本件用地於七十八年開徵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徵收時,即已為既成道路在案,非屬當期徵收條件與範圍;
又類似案件屬全國性問題,在未獲上級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頒行統一準則前,非地方財源所能承擔。
再查台端所有權土地本期徵收補償經費約一億零五百萬元多,同一路段(六五○、六五一等約十三筆)未徵收補償經費估價更高達九億元,本所於七十八年開徵時並無違法律平等原則情事」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訴願人(按即原告)所有土地,係自民國三十五年起即供公眾通行迄今,為已存在之既成道路,嗣後又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四之四號道路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之所有人,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準此,對於訴願人之請求徵收補償,原處分機關尚得視其財源狀況衡酌,原處分機關既因財源困窘,而否准訴願人所請,尚無不合之處」、並以「原處分機關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苗竹鎮建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苗府訴字第五十九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及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
本件原告所共有之土地,既於三十五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經被告機關劃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四之四號道路(大營路)之公共設施道路地,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雖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如因政府經費困難,不能對上開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方為正辦。
惟依首揭法律規定,為需用地之被告,仍須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即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被告並無核准徵收之權限,另「因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係數十年來累積形成,其土地筆數、面積及所需經費均甚為龐大,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頒「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情形」,以資料清查、地政手段、研(修)訂法令、編列預算、專案補助、檢討廢止既成道路等十二項處理原則,分請政府有關權責機關依辦理項目及期限推動辦理,內政部並要求地方政府以二十年為期訂地分期取得計畫逐步編列預算取得」,此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六四九○號函復苗栗縣政府(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所提該函),原告對其所有編為公共設施道路地之既成道路申請被告予以徵收,被告因而以其為既成道路及非屬當期徵收範圍及財政困難等情函復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原告所共有土地屬公共設施道路,被告應徵收亦為前揭法條所明定,被告責無旁貸。
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是前列所共有之土地每平方公尺現值為四二、○○○元並以一.四倍補償(地價補償費共計壹億伍佰參拾壹萬捌佰元)。
被告未依法徵收,亦應依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所敘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被告不循此途,一昧以「非地方財源所能承擔」推責任。
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六四九○號函或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建四字第六三三二五一號函所示,均係行政命令,「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七三條所明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已釋明,縱原告之土地非七十八年應徵收之範圍,然自司法院解釋之時起,已證明當時之錯誤,被告再三抵賴,實不足取,如確無法徵收,每年請比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補償至徵收之時止。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一、二○○元,共計申報總價今年應支給一一、二○○元乘以一、九七一乘以百分之十,為二、二○七、五二○元(即計貳佰貳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都市計畫之始自應由其主管機關「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五、十七條)所規定,豈容一句「非地方財源所能負擔」卸責?此又置法於何處?置民權利於何地?被告不圖解決補救之道,而視原告等一介平(貧)民敷衍塞責莫此為甚。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我國憲法第七、十五、一七一及一七二條所明定。
被告所稱「並無違反法律公平原則情事」、「既成道路非徵收範圍」、「非地方財源所能負擔」,顯見被告漠視憲法未能保障人民權益,公然違憲云云。然查:
㈠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所解釋在案,然該解釋亦指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而因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係數十年來累積形成,其土地筆數、面積及所需經費均甚為龐大,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頒「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情形」,以資料清查、地政手段、研(修)訂法令、編列預算、專案補助、檢討廢止既成道路等十二項處理原則,分請政府有關權責機關依辦理項目及期限推動辦理,內政部並要求地方政府以二十年為期訂地分期取得計畫逐步編列預算取得」,此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六四九○號函復苗栗縣政府,已如前所述。
本件原告所共有之土地於三十五年間即已為既成道路,經都市計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因既成道路補償經費龐大,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苗竹鎮建字第一八○六七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苗竹鎮建字第六一三號函將「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財務計畫」道路部分用地遺漏徵收統計表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苗竹鎮建字第五九八○號函將都市計畫附帶規定以市區徵收方式開發尚未辦理地區執行情形表送苗栗縣政府(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七十三頁)核處,於原告請求徵收時,方函復「類似案件係屬全國性問題,在未獲上級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頒行統一準則前,非地方財源所能承擔」,所為並無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及前述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所頒「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處理情形,以資料清查、地政手段、研(修)訂法令、編列預算、專案補助、檢討廢止既成道路等十二項處理原則。
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建四字第六三三二五一號函係函復苗栗縣政府,對該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聯誼會第一次聯誼會議提案建請中央專款補助徵收公共設施八公尺道路用地,以「二、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取得:⒈徵收、⒉區段徵收、⒊市地重劃。
有關本省尚未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所需取得補償經費龐大,實非地方政府所能負擔,經向中央爭取補助,均奉核復略以:『本案乃地方事項,請自行衡酌財務狀況,以分期分區方式,逐步加以解決』。」
亦是依法律及上述對既成道路取得問題情形,所為之函復,並無原告所稱抵觸法律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符之情事。
㈡另與原告相同情形之張庭雄等,亦請求被告徵收,被告亦以「因地方財源不足,無法辦理開徵補償,業已統計陳報上級專案補助在案,仍須俟上級指示後,統一遵行辦理」函復(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苗竹鎮建字第一九八七四號函),故被告並非獨對原告既成道路不予徵收,至原告所稱計畫道路上既成道路周邊土地自始不許他人通行而謀私利者予以徵收,對原告所共有劃為計畫道路盡公益之既成道路,卻未予徵收補償,顯違公平原則一節。
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對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繼續使用未同時徵收補償,固與平等原則相違,惟上開解釋亦有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既成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釋示,本件原告所共有之土地雖非當期徵收之土地,惟被告亦依上開行政院「依司法院大法會議第四○○號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情形」所揭示之處理原則及內政部「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應行措施」規定,請求上級政府予以補助或以逐年分期分區分段辦理,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列入竹南鎮「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遺漏徵收之用地報表內(見本院第五十四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苗竹鎮建字第一八○六七號函所附報表),尚難謂被告違反平等原則。
㈢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是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
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之可言,而徵收依首揭法律規定,為需用地之被告,仍須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即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核准之,被告並無核准徵收之權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法核准徵收原告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六○七、六二一地號面積共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全部之土地,核無理由。
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兩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處分情況下,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所有編為公共設施道路地之既成道路申請被告予以徵收,被告因而以其為既成道路及非屬當期徵收範圍及財政困難等情函復原告,否准原告請求,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既因財源困窘,而否准原告請求並無不合」並以原處分機關之被告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予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機關依法核准徵收原告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六○七、六二一地號面積共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全部之土地,並依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為徵收補償地價或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土地使用之補償費至徵收時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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