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128,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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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霧峰鄉公所
代 表 人 葉國焴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
九府訴委字第三四二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一一五號房屋於九二一震災經被告機關判定為全倒,並由原告領取房屋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被告機關以經復審資格不符(未實際居住),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霧鄉民字第八四七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一0二九一號、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一一九九0號函請原告辦理繳回已領取之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謂原告已設籍僅短住,未長住,電信費用繳款僅七十餘元云云,原告現影印電信費用自動扣繳資料,共兩頁,原告實際電信費用並非所指之七十餘元,如果原告僅短住,電信費用必定在基本費用七十元之內,現今扣繳資料已有達到貳佰餘元,且大部份之扣繳金額皆達到基本費用以上,原告係一獨居老人,本來電話聯繫本就比年輕人來的少之又少,而且兒女皆住外地三不五時就會打電話回家請安問好,試問如此就判定原告未長住此處所,此理何通,所以與事理不符合,被告機關片面的斷章取義,原告自不甘服。
原告自民國六十八年以來設籍並居住於此,未曾離開過,房屋內之所有傢俱,皆為本人所有之財產,自從夫婿過世以後,亦將先夫之牌位供奉於此,先夫之牌位及所有傢俱,並因此次地震而受損,實為本人之不幸,中國人自古以來,皆有祭祀祖先之牌位為習俗,原告豈有棄祖先及先夫之牌位於不顧,實有悖常理,此即可證明本人及先夫之牌位皆常住於此,未曾遷移,原告之鄰居及友人作證他們皆願意證明樹仁路一一五號原告獨居於此,並非原告之所願,先夫早逝,兒女迫於社會現實環境,必需出外打拼才能賴以為生,現今因天災之地震將本人僅賴以安身立命之所一次震垮,人生至此,情何以堪,所以祈盼鈞院還給本人一個公道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設有戶籍且睿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為準,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已設籍、未長住,僅短住,平時深鎖,假日偶還鄉,自不視為居住,又住屋毀損救助金之發放,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原告主張有實際居住,惟其卻與承租人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支付,有背常理。
且其電信費用每月僅七十餘元,扣除月租費五十元,所餘難以證明有長期居住。
而證人即原告之承租人丙○○及鄰居謝鄭淑威經被告機關查訪,證明原告僅短住,與申請慰助金要件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一一五號房屋於九二一震災經被告機關判定為全倒,並由原告領取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嗣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實際居住,函請原告辦理繳回已領取之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固非無見。
惟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函示「說明:...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一)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
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就住屋慰助金第十一個問題「已設籍、未長住,僅短住,平時深鎖,假日偶還鄉,是否視為居住?」其回答為「住屋毀損救助金之發放,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本案如無實際居位於受災戶之現住戶,即不予發給。」
,該回答並未以長住或短住作為認定是否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標準。
查原告確實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震災前,實際居住於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一一五號受災屋之現住戶,有原告提出之霧峰鄉本堂村村長林超培之證明書可稽。
而原告之四鄰即證人乙○○○、丁○○、戊○○亦均到庭證稱,原告於其配偶去世後,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確有來來去去住在霧峰或北部其子住處,逢年過節、選舉時或其兄弟聚會,均有回來等語,證人即原告房屋承租人丙○○亦證稱原告皆定期回來收取租金,或參加其兄弟聚會等情,依上開諸證據,已堪認原告為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情形,被告機關原核發原告二十萬元之慰助金,核無不合。
嗣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霧鄉民字第八四七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一0二九一號、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一一九九0號函請原告辦理繳回已領取之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與上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即有未合,且被告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就住屋慰助金第十一個問題所為答覆,認原告係屬「短住」,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而函請原告辦理繳回已領取之慰助金,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據。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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