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處分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㈡、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八○號、地目道、面積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 一、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私有,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補償
- 二、本件被告未經辦理徵收補償,逕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闢為台十四線作
- 三、被告以未辦理徵收之私有既成道路面積所需經費龐大,非預算所能負
- 四、被告為系爭土地使用地機關,自應依法報准權責機關核定徵收補償。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情形為總登記「道」地目之
- 二、本件原告所稱其所有系爭土地,確屬私有既成道路,並非屬公用地役
- 三、至原告所稱台十四線道路系爭土地上下段土地(計十六筆)均已徵收
- 四、交通部公路局經管省道公路系統中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因徵收補償所
- 五、土地征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二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八○
- 二、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 三、是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已為被告闢為台十四線道路使用,被告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交訴九○字第三三三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八○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一五七六公頃,原告等二人應有持分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已為台十四線道路(即芬草路)使用尚未辦理徵收補償。
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被告所屬南投工務段申請徵收補償,經該工務段否准其所請,嗣原告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該局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亦經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否准,原告等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等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再向交通部公路局及被告提出申請徵收土地,經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路用路字第八九五五四五六號函及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二工用字第○四三四三號函復再予否准,原告等不服,對被告該函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八○號、地目道、面積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私有,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補償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大法官釋字第四○○號亦著有解釋。
二、本件被告未經辦理徵收補償,逕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闢為台十四線作公共交通道路使用,使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損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至深且鉅。
自應依首開土地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辦理徵收補償。
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法不當。
三、被告以未辦理徵收之私有既成道路面積所需經費龐大,非預算所能負擔,需俟籌妥財源始得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為抗辯,殊非有理由。
且台十四縣道路系爭土地上下段土地八九五、八九四、一○三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之一、一○三九、一一三九之一、一○三四、一○三六之一、九三三之一、九四○之一、九七五之一、九七六之一、九四一之一、九八三之三等地號均已徵收歸國有,由交通部公路局管理,唯獨對原告所有土地未辦理徵收補償,縱辦理徵收補償亦毋須龐大經費,被告拒不辦理徵收補償,實無理由。
四、被告為系爭土地使用地機關,自應依法報准權責機關核定徵收補償。被告抗辯一般人民無請求權云云,尤非有理由。
原告在起訴前,曾申請內政部辦理徵收補償,內政部謂係交通部管轄業務而函移交通部,交通部又以屬公路局管轄而函移公部局,足證辦理徵收補償應為被告權責。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情形為總登記「道」地目之日據時期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故被告於七十二年間為發展交通辦理台十四線十四K+六○○–十七K+一六○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案,依當時法令之規定,即係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及七十年一月八日台七十內字第○一八四號函示規定對是項土地暫緩列入徵收補償(即對是項地號土地暫緩辦理徵收),顯係當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之影響致中央政府一方面考量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之功能,一方面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補償,實為依據當年法令規定之「依法行政」之行政作為,故未將本件前揭土地列入徵收補償。
二、本件原告所稱其所有系爭土地,確屬私有既成道路,並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依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所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系爭土地亦符合該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無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然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土地辦理總登記即經地政機關按土地使用現況銓定為「道」地目使用,並於完成總登記迄今仍作為台十四線道路使用,均為繼續從來使用未曾中斷,自無原告所稱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情事。
三、至原告所稱台十四線道路系爭土地上下段土地(計十六筆)均已徵收歸國有,由公路局管理乙節,經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情形:頂茄荖段八九四地號、八九五地號、一一○四地號、一○三一地號、一一○三地號、一一○五之一地號、一○三九地號、一○三六之一地號、九三三之一(原徵收地籍圖記載為九三三之二)地號、一○三九之一(地籍圖謄本記載為一一三九之一)地號等十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係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總登記取得之「道」地目之公有土地,自無涉徵收補償問題,另九四○之一地號、九七五之一地號、九七六之一地號、九四一之一地號、九八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符合徵收當年法令之規定,並予列入工程用地範圍內辦理徵收取得產權登記,又另一○三四地號土地為總登記「道」地目既成道路,依當年徵收法令之規定,仍暫緩列入徵收。
四、交通部公路局經管省道公路系統中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因徵收補償所需經費龐大,公路局預算無法容納,就原告係爭土地單獨籌措財源辦理征收補償,恐有違整體社會公平性,為期解決省道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問題,目前該局業採以清查統計轄區○○○○○道路土地面積及所需徵收補償費,並擬具既成道路取得計畫函報交通部層轉行政院核辦,而該取得計畫業報奉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九交三六九○七號函復:請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結論辦理。
該會商結論:「...應請公路局針對既成道路之分布情況及其對經濟發展、社會安全、人民權益之影響等訂定優先順序及配套措施,將各年度計劃辦理項目、面積及所需經費提報交通部在該部年度交通預算額度內作整體考量勻支辦理」,故交通部公路局依該函復意旨已研擬自九十一年度開始,分十五個年度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補償,以期對私有既成道路問題有所解決,減少民怨。
五、土地征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規定此項征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需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補償(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征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征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征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征收權之行使而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二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八○地號土地,已為被告闢為台十四線道路使用,但尚未辦理徵收補償,使原告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財產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等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徵收土地,經被告否准所請,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被告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徵收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前行政法院著有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
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三、是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已為被告闢為台十四線道路使用,被告雖未為徵收,但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此主張適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而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及給付原告等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徵收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