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1342,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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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原 告 新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90)環署訴字第○○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棉紙製造之工廠,其設置鍋爐總蒸氣蒸發量達每小時三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附件二、(五)及附件三規定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督察大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稽查發現,原告並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該署遂移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投府環二字第九○○五四一八二號函檢送處分書,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成立時就已設立鍋爐,公司已歷經五十餘年,由於舊鍋爐之設置以往是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代檢機構檢查合格後發給檢查合格證及有合格操作人員即可運作,故只有中華民國鍋爐檢查協會所發之「鍋爐檢查合格證」(每年定期檢查),且中區勞工檢查所之工安查檢也是以此證書為檢查基礎,並無需查檢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與操作許可。

由於原鍋爐已用二十年(原鍋爐總蒸氣蒸發量達每小時三.六公噸),基於安全因素,遂汰舊換新並將鍋爐總蒸氣蒸發量降為每小時三公噸,於八十八年五月經合格之環保檢測公司做空污檢測符合標準,並經中華民國鍋爐檢查協會完成各項檢查合格後發給「鍋爐檢查合格證」後正式運轉。

從採購、安裝至查驗,廠商及鍋爐檢查機構並未告知需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與操作許可。

因此原告當時不知道需要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與操作許可。

且原告於了解法規公告規定後也即刻著手辦理,於九十年三月份提出申請,又原告一向均係依法規定辦理,如空污防制費繳納、廢水排放須搭排許可、配合政府實施減廢、防治污染等,從未故意違法。

⒉原告參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說明會,其內容是說明申請設置、操作許可之申請表如何填寫之說明,並未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公告之各批資訊及申請期限公布或將此訊息顯示於講義讓與會廠商能了解,所以原告以為是九十年六月前完成申請許可就可以了。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下稱中國技術服務社)來訪告知原告屬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在其來訪前原告並不知係屬第五批之固定污染源事業(因未有主管相關單位告知違反規定及命改善),是在其來訪後方知。

而中國技術服務社既未詳細告知,且亦未說明申請期限,造成原告之參加人員誤以為新修訂許可辦法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公布,原告最晚申請完成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公告日起二年內完成申請操作許可)。

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二年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止),應完成申請設置、操作許可,則中國技術服務社來訪之時間早已超出申請期限,原告如何能於期限內完成。

又中國技術服務社非但未告知原告已違反規定應儘速辦理申請,事後也無環保單位向原告提出已違反規定應限期改善之訊息,且中國技術服務社只是請業者參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固定污染源許可填表說明會」。

於參加填表說明會之講義內也未明確說明此相關訊息,造成原告之參加人員當然依講義內之第五頁認定新修訂許可辦法已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公布,公布二年內(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完成申請即可。

實不屬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言「判斷錯誤」,且依規定早已超過法定時間(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前)之規定。

⒊原告之所以造成違反規定是因適逢九二一震災及相關法規之宣導不足,造成原告承辦人員誤解所致。

政府機關制定各項法規後應將此相關訊息透過函文或工會讓有關廠商清楚,如須讓廠商自行去取得資訊確實有困難之處,也容易有所疏忽。

從政府開始征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起,原告均依規定申報繳納。

原告於明瞭此規定後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出申請設置、操作許可。

可見原告並非故意不按政府之規定執行。

且原告經九二一震災後損毀嚴重,辦公室塌陷、高壓電塌陷、機台受損、廢水處理設備倒塌、庫房與加工大樓倒塌、文物館倒塌等,陸續修復,一直到九十年三月方重建完成。

而主管機關職責是監督與輔導各事業單位,自應適時告知各項相關規定與輔助各事業單位之疑惑及適時糾正。

不能都在未告知或糾正下,即以「應當」、「判斷錯誤」等理由就加以處分,讓事業單位承受並不合理,否則就喪失了政府機關功能機制。

原告成立已五十餘年,鍋爐各項規定都依法辦理,如檢查合格證、合格操作人員、空污費繳納等,並於了解實情後已著手辦理申請設置、操作許可。

雖然事實是已違反規定,但在主管機關未作好監督、輔導與南投縣埔里鎮地區中小企業遭逢九二一震災損失慘重及目前所面臨經營環境低迷困境(公司營運縮減、裁員困境),懇請體恤諒查,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十五之一號之作業場所時,發現原告從事棉紙製造作業,其鍋爐設施總蒸氣蒸發量達每小時三公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應自公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惟原告迄被查獲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環署督字第一○七一七號函移送被告處分,此有督察工作紀錄可稽。

核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加說明該公司之製程,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告第五批應申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實為原告誤判法規公告之日期,致延誤其申辦之時間,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亦曾派員參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召開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填表說明會」,若有任何疑義,亦應在說明會中提出或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詢問。

查原告既然從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即有瞭解現行法規規定並遵守之義務,且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巡查時,即已告知原告應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操作,以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故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陳,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其訴為無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棉紙製造之工廠,其設置鍋爐總蒸氣蒸發量達每小時三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附件二、(五)及附件三規定: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稽查發現原告迄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之事實,有督查工作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自認有違規之事實,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主張對新頒的法令不清楚,被告並沒有事先告知,原告在處分之前亦沒有做任何的警告或宣導,就直接予以處分,並不合理云云。

三、惟查公私場所具有依法指定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從事棉紙製造作業,其設置鍋爐總蒸氣蒸發量達每小時三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既經環保稽查人員前往稽查發現仍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即無不合。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分批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具有公告範圍之製程的公私場所,應主動依期限申請許可。

復按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本件公告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則原告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屆滿前)申請操作許可證。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公告附件二之規定,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原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申請之期限申請許可;

各批次原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

原告迄今並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其有違反規定已甚明顯。

又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託財團法人中國技術服務社赴原告工廠巡查,告知其新設鍋爐總蒸氣蒸發量達每小時三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外,並請其參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填表說明會,此有南投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稽,原告亦自認中國技術服務社人員曾告知原告屬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亦派員參加該說明會,則原告陳稱被告未予告知及宣導,核不足採。

又法律或命令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不能諉為不知而辭卸其應負之責任。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縱使並非故意,而其本應知悉法令之規定並加以遵守,其不知致違反其法律上之義務,即屬原告之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釋示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未依法申請操作許可證,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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