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28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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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恆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朱恩烈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DP╱89╱800╱00081號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照相機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六七、三八三元,並為貨物沒入之處分,而核發八十九年進郵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複核結果,第一項貨物之生產國別仍為中國大陸,第二項貨物之生產國別更改為菲律賓,因而另以八十九年進郵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更正本通知原告改科處第一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四四二元,並沒入該項貨物。

原告對此猶不服,復聲明異議,被告未准予變更,又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⑴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至明。

查本件原告恒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經營已有十五年之久,自八十年開始進口照相器材也有八年之久,在這八年內不曾因進口物品屬大陸生產而遭查扣情形,而原告與賣方之香港沙龍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龍公司)買賣交往已有二十年,在交易言談間也應該知道大陸生產之物品不得進口台灣之規定,而原告向該公司在此之前也曾購買同類產品二次(見原告所提進口報關單影本),均未發生錯誤,基於此一信賴關係(由於通訊科技發達,均以電話向賣方訂貨,貨到後才支付貨款,同樣是基於此一信賴關係),原在本次向「沙龍公司」以電話訂購時已明確告知賣方產品之品牌為OLYMPUS型號為140SQD產地為MADEIN JAPAN,賣方接受訂貨後即以傳真方式發送預期發票影本,其內容也是具體記載「MADE IN JAPAN」(詳如原告所提「沙龍公司」傳真予原告之預期發票影本一張【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KEEN FO-CUS CORP.】),在此信賴關係未動搖前,訂購時並無必要特別聲明「大陸製造之產品不得進口」,也相信沙龍公司仍會按照以往交易經驗,進口日本產地之物品,不容原告有任何懷疑。

當貨到時原告並不知道內裝之貨品有大陸生產之貨品,於是毫無隱瞞的據實填寫進口報單,生產地當然是填寫日本,倘若原告已明知進口貨物中有可能有大陸貨時,當然會先積極主動查明產地後,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倘若是故意進口大陸貨,也不可能循郵寄方式進口,因此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請參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所載),由此反證,原告根本不知賣方會送大陸生產之物品。

⑵原處分及財政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無非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極為嚴格,理應告知國外賣方,庶免違規及:::香港與中國大陸毗鄰,類此產品很有可能來自大陸,更應慎重從事,而於訂定合約時,明定國外賣方不得出售大陸產品,以維自身權益」等理由認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因而維持原處分。

查原告非不知大陸生產之貨品不得進口台灣之規定,也知道郵局海關部門把關非常嚴格,所以不可能甘冒被處重罰之危險,而故意以郵寄方式進口大陸產品,況且該項產品「日本製」及「大陸製」之進貨價格與在台販售價格並無懸殊差異,獲利相同,有何誘因促使原告非進口大陸貨不可?又日本O-LYMPUS廠牌之生產線遍及全世界性自由貿易地區,其在中國大陸設廠,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也確實不知情,再者「香港地區」為世界性自由貿易地區,與台灣間之直接貿易也有多年,其中轉運之貨物來自世界各地,不能因為與大陸毗鄰即推定原告應有懷疑可能會出大陸製品,事實上,在香港買到世界各國生產之物品比比皆是,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此推定缺乏證明力。

⑶退萬步言,對於此類案件,海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也有行政裁量權,尤其對非故意之初犯,大多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五九二四號函示予以警告並錄案退關處理(參見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

原告自八十年起進口照相器材,迄本件發生為止,不曾有前案記錄,應屬初犯,且非故意犯,應優先適用該項函示之意旨處分,然被告乃執意處罰,原告難以信服。

然不論是以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是以「行政裁量權」之觀點審認本案,原處分均有可議之處,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⑴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虛報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案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之照相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第一項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⑵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一所稱:「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至明。

查本件原告恒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經營已十五年之久,自八十年開始進口照相器材也有八年之久,在這八年內不曾因進口物品屬大陸生產而遭查扣情形,而原告與賣方沙龍公司交往已有二十年,在交易言談間也應該知道大陸生產之物品不得進口台灣之規定,而原告向該公司在此之前也曾購買同類產品二次,均未發生錯誤,基於此一信賴關係,原告在本次向沙龍公司以電話訂購時已明確告知賣方產品之品牌為OLYMPUS型號為140SQD產地為MADE IN JAPAN,賣方接受訂貨後即以傳真方式發送預期發票影本,其內容也是具體記載『MADE IN JAPAN』,在此信賴關係未動搖前,訂購時並無必要特別聲明『大陸製造之產品不得進口』,也相信沙龍公司仍會按照以往交易經驗,進口日本產品,不容原告有任何懷疑。

當貨到時原告並不知道內裝之貨品有大陸生產之貨品,於是毫無隱瞞的具實填寫進口報單,生產地當然是填寫日本,倘若原告已明知進口貨物中有可能有大陸貨時,當然會先積極主動查明產地後,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倘若是故意進口大陸貨,也不可能循郵寄方式進口,因此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由此反證,原告根本不知賣方會送大陸生產之物品。」

乙節,查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且與原申報產地不符,為原告所不爭。

另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要與原告與賣方之信賴關係無涉;

次查原告以貿易為常業,且多次進口此類貨品,當已知悉大陸產製者不得進口,為顧及本身權益,理應特別審慎注意,庶免觸法,不宜以「主觀」上之觀點來認定貨物之產地;

又原告報運進口前亦未預為防範,徵之原告異議理由中稱「外商不知道台灣有『大陸製變焦相機』不得進口」及原告訴狀理由所稱「以電話訂購::訂購時並無必要特別聲明『大陸製造之產品不得進口』」,足見原告就買賣貨物之產地未以合約明訂不得為大陸產製,亦未於報關前向賣方查明產地,即遽以申報產地為日本,原告核已違反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所稱「按照以往交易經驗,進口日本產地之物品,不容原告有任何懷疑」及「不知賣方會送大陸生產之物品」,誠非可採。

又原告既未以合約或函告約束賣方不得交付大陸產製品,顯與原告所引述之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之案情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二所稱:「查原告非不知大陸生產之貨品不得進口台灣之規定,也知道郵局海關部門把關非常嚴格,所以不可能甘冒被處重罰之危險,而故意以郵寄方式進口大陸產品,況且該項產品『日本製』及『大陸製』之進貨價格與在台販售價格並無懸殊差異,獲利相同,有何誘因促使原告非進口大陸貨不可?又日本OLYMPUS廠牌之生產線遍及全世界,其在中國大陸設廠,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也確實不知情;

再者『香港地區』為世界性自由貿易地區,與台灣間之直接貿易也有多年,其中轉運之貨物來自世界各地,不能因為與大陸毗鄰即推定原告應有懷疑可能會出大陸製品,事實上,在香港買到世界各國生產之物品比比皆是,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此推定缺乏證明力」乙節,查依國際貿易實務,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對買賣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於貨物成交時即應明確約定,並要求賣方依約定交貨,且不因其獲利之多寡而有不同;

又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當熟稔我國相關貿易法規,對政府規定不得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知之甚詳,應知海關緝獲此類貨品時,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從而原告理應告知國外賣方,庶免違規,尤以香港與中國大陸毗鄰,類此產品很有可能來自大陸,更應慎重從事,況原告亦知日本OLYMPUS廠牌之生產線遍及世界,而於訂購貨物時,即應以合約或函電約束賣方不得出售大陸產品,以維自身權益。

惟查原告於異議理由中稱「外商不知道台灣有『大陸製變焦相機』不得進口」,可見原告未事先告知國外賣方,系案貨物大陸產製者不得進口,亦無上述之積極作為,其理甚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所稱「日本製及大陸製:::獲利相同」、「日本OLYMPUS廠牌之生產線遍及世界,其在中國大陸設廠,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也確實不知情」、「不能因為與大陸毗鄰即推定原告應有懷疑可能會出大陸製品」等情由,顯係原告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⑷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三、四所稱:「退萬步而言,對於此類案件,海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也有行政裁量權,尤其對非故意之初犯,大多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五九二四號函示予以警告並錄案退關處理。

原告自八十年起進口照相器材,迄本件發生為止,不曾有前案記錄,應屬初犯,且非故意犯,應優先適用該項函示之意旨處分,然被告乃執意處罰,原告難以信服。」

「然不論是以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是以『行政裁量權』之觀點審認本案,原處分均有可議之處」等節,查原告所援引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五九二四號函所作「進口匪偽物品,經錄案退關並予警告後,如再度進口,即應量予處罰」裁示,原係財政部配合當時仍具法規效力,由行政院頒布之「取締匪偽物品辦法」第六條規定所為行政釋示,惟查該「取締匪偽物品辦法」早經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十八經字第二○○○二號函廢止,從而前揭財政部函示事項既已失所附麗,當不得再援引適用,亦即不再適用第一次不知情輸入者准予錄案警告退運等之規定,本案被告就原告虛報違章事實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論處,應無不合,原告顯係不諳法令,以致有所誤解。

本案原告既已違反禁止規定,未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予以論處,原告所執持「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是以『行政裁量權』之觀點審認本案原處分均有可議之處」等由,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虛報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DP╱89╱800╱00081號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照相機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認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六七、三八三元,並為貨物沒入之處分,而核發八十九年進郵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複核結果,以第一項貨物之生產國別仍為中國大陸,第二項貨物之生產國別更改為菲律賓,因而另以八十九年進郵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更正本通知原告改科處第一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四四二元,並沒入該項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台中關稅局處分書(八十九年進郵字第一三六號)、異議書、異議補充理由書、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普緝字第八九一○三三八一號函及八十九年進郵字第一三六號更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之照相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第一項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為原告所不爭執,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於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原告公司經營已有十五年之久,自八十年開始進口照相器材也有八年之久,在這八年內不曾因進口物品屬大陸生產而遭查扣情形,原告與沙龍公司買賣交往已有二十年,在交易言談間也應該知道大陸生產之物品不得進口台灣之規定,而原告向該公司在此之前也曾購買同類產品二次,均未發生錯誤,基於此一信賴關係,原告在本次向「沙龍公司」以電話訂購時已明確告知賣方產品之品牌為OLYMPUS型號為140SQD產地為MADE IN JAPAN,賣方接受訂貨後即以傳真方式發送預期發票影本,其內容也是具體記載「MADE IN JAPAN」,在此信賴關係未動搖前,訂購時並無必要特別聲明「大陸製造之產品不得進口」,也相信沙龍公司仍會按照以往交易經驗,進口日本產地之物品,當貨到時原告並不知道內裝之貨品有大陸生產之貨品,於是毫無隱瞞的據實填寫進口報單,生產地當然是填寫日本,倘若原告已明知進口貨物中有可能有大陸貨時,當然會先積極主動查明產地後,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縝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倘若是故意進口大陸貨,也不可能循郵寄方式進口,因此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告根本不知賣方會送大陸生產之物品。

⑵原告非不知大陸生產之貨品不得進口台灣之規定,也知道郵局海關部門把關非常嚴格,所以不可能甘冒被處重罰之危險,而故意以郵寄方式進口大陸產品,況且該項產品「日本製」及「大陸製」之進貨價格與在台販售價格並無懸殊差異,獲利相同,有何誘因促使原告非進口大陸貨不可?又日本OLYMPUS廠牌之生產線遍及全世界性自由貿易地區,其在中國大陸設廠,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也確實不知情,再者「香港地區」為世界性自由貿易地區,與台灣間之直接貿易也有多年,其中轉運之貨物來自世界各地,不能因為與大陸毗鄰即推定原告應有懷疑可能會出大陸製品,事實上,在香港買到世界各國生產之物品比比皆是,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推定缺乏證明力,況對於此類案件,海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也有行政裁量權,尤其對非故意之初犯,大多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五九二四號函示予以警告並錄案退關處理(參見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

原告自八十年起進口照相器材,迄本件發生為止,不曾有前案記錄,應屬初犯,且非故意犯,應優先適用該項函示之意旨處分,然被告乃執意處罰,原告難以信服云云。

惟查:㈠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且與原申報產地不符,為原告所不爭。

另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要與原告與賣方之信賴關係無涉;

次查原告以貿易為常業,且多次進口此類貨品,當已知悉大陸產製者不得進口,為顧及本身權益,理應特別審慎注意,庶免觸法,不宜以「主觀」上之觀點來認定貨物之產地;

又原告報運進口前亦未預為防範,徵之原告異議理由中稱「外商不知道台灣有『大陸製變焦相機』不得進口」及原告訴狀理由所稱「以電話訂購::訂購時並無必要特別聲明『大陸製造之產品不得進口』」,足見原告就買賣貨物之產地未以合約明訂不得為大陸產製,亦未於報關前向賣方查明產地,即遽以申報產地為日本,原告核已違反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所稱「按照以往交易經驗,進口日本產地之物品,不容原告有任何懷疑」及「不知賣方會送大陸生產之物品」,誠非可採。

又原告既未以合約或函告約束賣方不得交付大陸產製品,顯與原告所引述之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之案情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國際貿易實務上,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對買賣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於貨物成交時即應明確約定,並要求賣方依約定交貨,且不因其獲利之多寡而有不同;

又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當熟稔我國相關貿易法規,對政府規定不得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當知之甚詳,亦應知海關緝獲此類貨品時,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從而原告理應告知國外賣方,庶免違規,尤以香港與中國大陸毗鄰,類此產品很有可能來自大陸,更應慎重從事,況原告亦知日本OLYMP-US廠牌之生產線遍及世界,而於訂購貨物時,即應以合約或函電約束賣方不得出售大陸產品,以維自身權益。

惟查原告於異議理由中稱「外商不知道台灣有『大陸製變焦相機』不得進口」,可見原告未事先告知國外賣方,系爭貨物大陸產製者不得進口,亦無上述之積極作為,其理甚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所稱「日本製及大陸製::獲利相同」、「日本OLYMPUS廠牌之生產線遍及世界,其在中國大陸設廠,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也確實不知情」、「不能因為與大陸毗鄰即推定原告應有懷疑可能會出大陸製品」等情由,顯係原告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㈢原告所援引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五九二四號函所作「進口匪偽物品,經錄案退關並予警告後,如再度進口,即應量予處罰」裁示,原係財政部配合當時仍具法規效力,由行政院頒布之「取締匪偽物品辦法」第六條規定所為行政釋示,惟查該「取締匪偽物品辦法」早經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十八經字第二○○○二號函廢止,從而前揭財政部函示事項既已失所附麗,當不得再援引適用,亦即不再適用第一次不知情輸入者准予錄案警告退運等之規定,本案被告就原告虛報違章事實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論處,應無不合,所稱應准錄案警告退運乙節,顯有誤會。

本案原告既已違反禁止規定,未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予以論處,原告所執持「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是以『行政裁量權』之觀點審認本案原處分均有可議之處」等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輸入之日本產製照相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六○、四四二元,並沒入該項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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