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288,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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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八九府訴委字第三三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五七巷二八號旁、東明路與東興街口、永大街二六五巷三三號對面、永興路三三四巷十九號前、國光路二段六二四巷三六號、大成街三十號對面、大成街四九號前、大成街五七號前、東榮路四一二巷一一號、東明路二四九巷一號前、東興街三四號前、益民路二段二六一巷五號旁、文芳街四一號前、和平街五十六號前、和平街十巷四號前等十五處懸掛「H鋼架鐵棟、烤漆浪板、電動門捲門、不銹鋼門窗」廣告,案經被告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三日查獲,先以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告知違規人清除改善,因未為改善,承辦人再次以電話訪談紀錄方式告知應限期改善清除,惟猶未為改善。
嗣經向電信局查詢該違規懸掛廣告物上電話0000000號係原告所承租,遂依不同地點分別予以告發處分,每處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合計三萬六千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十一、其它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罰鍰,固為廢棄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惟其應受處罰對象應係行為人,而非該法所定義廢棄物或污染物所載名稱之人,是縱被告所查獲之廣告物載有原告租用之電話號碼,亦不得據以處分原告。
⒉原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查獲之廣告物亦非原告所有,更從未接獲被告電話告知有關懸掛廣告物之事,是被告胡言查獲廣告物,先以電話告知違規人清除改善,因未改善,承辦人再次以電話訪談記錄方式告知應限期清除云云,顯係無中生有,自與事實不符。
⒊收受文件、信件或包裹為單純之行為,無意思表示存在,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台中縣政府竟以原告之配偶簽名代原告收受處分書,而認為原告有違法情事,實屬無稽,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蓋對被告之處分有無爭執,自應以原告接獲處分書,於規定期限內訴願與否為斷,原告於期限內依法提起訴願,自應認原告對受被告之處分,已有爭執。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難令人甘服,是請鈞院明鑒,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稽查員在台中縣大里市轄區電線桿上拆除取締違規電話0000000懸掛之廣告物,當場拍照取證。
承辦人以電話訪談記錄方式告知受話人林先生限期清除改善〈如違反環境衛生案件電話訪談記錄表〉,經巡查結果發現仍未改善,原告再次以違規電話0000000張貼廣告,有蓄意再違反之情形。
被告向電信局查詢該支電話使用者為原告所有無誤〈如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信南股﹝八九﹞○一九號函〉,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告發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⒉被告稽查員親自送達原告之處分書十五份,由原告配偶林德和親自簽收收執〈如送達證書〉,被告行文請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該謄本證明林德和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如甲○○全戶戶籍謄本〉。
原告任意張貼懸掛廣告物違法已屬實,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訴訟無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十一、其它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之規定者。」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張貼或噴漆廣告可依七十四年新修正之廢棄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告發處罰。
至繫掛及釘定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可依據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公告為污染環境之行為,加以處罰」分別為廢棄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衛署環字第五八七七○七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在台中縣大里市轄區內電線桿上查獲懸掛廣告物十五處,先以電話告知違規人清除改善,因未為改善,承辦人再次以電話訪談紀錄方式告知應限期改善清除,惟猶未為改善,經依該違規懸掛廣告物上電話0000000號,向電信單位查明電話係原告所承租,乃予以告發之事實,此有處分通知單十五張、廣告照片十五張、大里市清潔隊違反環境衛生案件電話訪談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處函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機關因而對原告裁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核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受處罰之對象應係行為人而非該法所定義廢棄物或污染物所載名稱之人,縱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廣告物載有原告租用之電話號碼,亦不得據以處分當事人,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查獲之廣告物亦非原告所有云云。
惟查該違規懸掛廣告物上電話0000000號,經被告向電信單位查明電話係原告所承租,復為原告所自承,依一般常理,該違規廣告物係原告所懸掛。
被告機關已提出該廣告物之照片,據以處罰,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之能事。
又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衛二字第六四六五三號函釋:「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廣告上刊載之住址或電話號碼,處分房屋或電話所有人(屋主),如屋主能舉證為其他人時,可改處分行為人」依同一法理,如原告主張該違規廣告物非原告所懸掛,而係他人所懸掛,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空言諉卸,其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於處分前業已先行電話告以原告之先生林先生(林德和):「請問您們是做鐵捲門、不銹鋼門窗?」,林先生答以:「是」處分機關又詢以:「我這裡是大里市清潔隊,林先生您們懸掛廣告物是違法行為...請務必自行拆除改善,若未拆除改善,本所將所查獲案件一併處理告發處分,按日連續處罰。」
,林先生復答以:「好、好...。」
次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派員親送處分書予原告之配偶林德和簽名收執,衡之常理如該違規懸掛物非屬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原告之配偶當對於處分機關之電話查詢應有所爭執卻未為爭執,且及至被告送達處分書至原告住處時,原告之配偶復簽名收執,此分別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大里市清潔隊違反環境衛生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台中縣大里市公所送達證書、台中縣大里市違反衛生行為案件處罰通知單十五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里市清罰字第八六四號至八七八號)及原告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末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該0000000號之電話,為其家人所共用,其家人除原告外,只有其先生林德和及其小孩,該違規懸掛物廣告以:「H銅架鐵棟、烤漆浪板、電動鐵捲門、不銹鋼門窗、04─0000000、0000000000」,而其配偶林德和於被告訪談中即已承認其等是做鐵捲門、不銹鋼門窗之工作,縱使該違規廣告物非原告所懸掛,而係其先生林德和所懸掛,亦是原告所同意或授權所為,亦應共同負違規之責任。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二...三...」,則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係按日連續處罰之條件,如果非按日連續處罰,而係按次處罰,並無先行通知限期改善之必要,法意至明。
本件被告係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按次告發處罰,並非按日連續處罰,縱使原告主張未接到被告之電話通知為真,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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