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295,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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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礄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鄭維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四七、四七九、四五五元,營業淨利二七七、三三六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證資料不全,無法查核,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出具同意書,願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以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經按行業代號二八一O─一三金屬手工具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二三、五六一元,補徵稅額七五九、八九○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㈠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委由劉建和會計師簽證,並如期提出申報,然因會計人員不識之無(似為不識之誤的筆誤),將當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寄存於會計師事務所;
嗣被告通知查核時(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與劉會計師連絡,擬請於期限內備妥相關資料提示供核,卻一直無法連繫;
又逕赴其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始知他遷不明。
據側面得知其係涉及李文鑫集團案件,致原告歷經初查、復查及訴願等階段,均因無法取得帳簿憑證提示,而遭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
惟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理由「因不可抗力災害所致帳簿、文據之滅失,當然無從為帳簿、文據之提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未提示情形不同,稅捐稽徵機關已另訂核定其所得額之準據,自不能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被告所為之核定,顯屬未合等情。
參、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即除人為引起之戰禍外,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皆係指因自然力量所造成。
原告主張其委任之會計師一直無法連繫,逕赴其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又他遷不明致無法取得帳證,屬不可抗力之災害,核不足採。
原告援引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指摘原處分顯屬未合。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受其委任之人他遷不明致未能取回帳簿憑證資料,係原告與受任人之委任關係,要難認為因不可抗力災害致帳簿文據滅失,原告復執前詞爭議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亦有明文。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種五金工具塑膠拉鏈等機械製造加工及買賣、鋅銅鋁塑膠之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前述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償業務,此經本院向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庫查明無誤,並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再查原告委任劉建和會計師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亦載明原告公司經營「小五金」(金屬手工具),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四七、四七九、四五五元,全年所得額二七七、三三六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證資料不全,無法勾稽查核,而依同業利潤標準小五金(金屬手工具)行業代號二八○一─一三、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二三、五六一元,此有原處分卷可證。
且查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六九六六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補提示復查項目及理由暨帳簿憑證等有關文據資料供核;
訴願中,再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台財訴第○八八一三五○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將所稱帳證送被告查核,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此情形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帳簿文據之情形,被告按原告經營業務小五金(金屬手工具)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自屬有據。
三、依前述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即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義務。
原告雖稱其本期帳簿憑證資料寄存於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因會計師他遷不明,致無法提示帳證,惟原告就此主張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且「不可抗力」係指出於自然或人為之無法抵抗的強制力而言,例如:天災、地變或兵禍等。
又按所得稅法上所稱之「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當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寄存於會計師事務所,該會計師他遷不明,致無法提出帳簿文據,縱即屬實,依前述說明,此亦顯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原告竟據此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O三二號判決,主張不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屬無據。
原處分應屬正當,訴願及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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