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29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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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拆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三、七九三、八四六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八、四六一元,案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二六四、四九一元(被告答辯狀事實欄誤載為二八、四八六、二○一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三三、七九七元,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九三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全年所得額准予減列七七八、二九○元(即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四八六、二○一元),並註銷罰鍰九三九、六○○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陳述略謂:
㈠原告廠址奉臺中縣政府八二府地價字第一一一八八○號函列為「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範圍」領取臺中縣政府所發放補償費計三一、五九○七三二元。
原告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補償費(帳列其他收入)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
被告初查於八十六年間查獲漏報補償費五八、六六○元,遂予併計核定補償費二七、八五五、五四六元;
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重行核定補償費三一、五九○、七三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三九、二二四元。
㈡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又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八○六六七三六二號函:「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賠償,應准免納所得稅。」
上述所列同一種所得分別對個人或企業採用不同的課稅方式,不合租稅公平原則。
又土地被徵收與買賣不同,所領取補償通常較市價為低,企業領取該補償費何能列入所得課稅?行政法院八八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企業或個人領取土地拆遷補償費免稅。
故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案件,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四四七三號函決定情形與上揭行政法院判決相違。
㈢系徵補償費對個人及營利事業採取不同之課稅方式,實不符租稅公平原則,請迅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之不利決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述略謂: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免稅所得一案,應予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說明:二、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規定辦理。」
及「營利事業於八十二年度以後(含八十二年)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仍應依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規定,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所釋示。
㈡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其他收入為二七、八一四、○九一元,包括(出售下腳六、○○○元、出售資產一一、二○五元、領取臺中縣政府所發放補償費計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
被告機關初查於八十六年間查獲原告漏報補償費五八、六六○元,遂予併計核定補償費為二七、八五五、五四六元,並核定其他收入為二七、八七二、七五一元,該部分並經裁處罰鍰五、八○○元確定在案,嗣後另行發現原告領取之補償費共計三一、五九○、七三二元,減除前述核定為其他收入之補償費二七、八五五、五四六元,應再予併計核定,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重行核定補償費為三一、五九○、七三二元,變更核定其他收入為三一、六○七、九三七元,增列補償費收入三、七三五、一八六元。
原告不服,主張該筆增列為其他收入之補償費三、七三五、一八六元,雖係於八十二年間領取,惟因補償費金額偏低,除另案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行政救濟外,並已據實列報為暫收款,且於辦理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申報為暫收款科目,此外該系爭補償費、補償費轉列為八十二年度之其他收入,與相關法令規定未合云云。
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查系爭補償費三、七三五、一八六元,原告確係列報為八十二年度之暫收款,該暫收款並於辦理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登載於相關帳簿憑證及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次查該補償費為廠房限期拆除遷移費,原告因不服臺中縣政府查估發放之補償費金額偏低乃提起行政救濟,故將該筆補償費列報為暫收款,嗣後補償費事件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判決略以「應由臺中縣政府另行委託專業機構精確詳估後,再為適當處分」,又原告之廠房經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五府地價字第三一七六七一號函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予強制拆除,並追回該筆系爭限期拆除遷移費三、七三五、一八六元,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將該補償費列報為八十五年度之其他收入。
次核系爭補償費原告雖列報為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暫收款,並於八十五年度轉列為其他收入,惟查原告係查核系爭補償費三、七三五、一八六元係廠房限期拆除遷移費,初查全數核定為其他收入原無不合,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再予減除相關拆遷費用,該部分經查原告計列報七七八、二九○元,係廠房設備資產未折減餘額,應准認列為拆除廠房所發生之損失,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九、二六四、四九一元,復查後准予減列七七八、二九○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四八六、二○一元,於法並無不合。
至系爭補償費原告已列報為八十五年度之其他收入乙節,被告機關初查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核定轉列為八十二年度之收入,並未核定為八十五年度之其他收入,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妥,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訴願。
㈢訴訟意旨略謂:
原告主張土地被徵收與買賣不同,所領取之補償費較市價為低,故系爭補償費並無所得可言,訴稱類此案情,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在案,應准予免稅。
㈣查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可採,至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與本件案情有別,且非判例,尚非可通案適用,原告主張之詞亦無可採。
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免稅所得一案,應予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說明:二、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規定辦理。」
及「營利事業於八十二年度以後(含八十二年)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仍應依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規定,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原申報其他收入為二七、八一四、○九一元,包括出售下腳六、○○○元、出售資產一一、二○五元、領取臺中縣政府所發放補償費計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
短漏報拆遷補助費三、七九三、八四六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八、四六一元,案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二六四、四九一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三三、七九七元,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九三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其拆遷補償費中之廠房限期拆除遷移費,應再予減除相關拆遷費用,該部分經原告計列七七八、二九○元,全年所得額乃准予減列七七八、二九○元,並註銷罰鍰九三九、六○○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四八六、二○一元等情,有原告申報書、臺中縣政府函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以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及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八○六六七三六二號函就同一種所得分別對個人與企業採不同之課稅方式,不合租稅公平原則,應與個人相同均免所得稅方是。
又土地被徵收與買賣不同,所領取補償通常較市價為低,企業領取該補償費何能列入所得課稅?且行政法院八八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亦判企業或個人領取土地拆遷補償費均屬免稅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補償費係「地上物補償費、限期拆除遷移費、機械設備搬運費」有臺中縣政府函(八五府地價字第三一七六七一號、二三八二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要非原告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營利事業所有廠房機器設備費用可逐年提列折舊殆盡,故其又獲得補償自屬其他所得,而應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反之,個人所有廠房機器設備費用無從提列折舊,故其補償自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不得予以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分別情形,予以不同解釋,難指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又營利事業之廠房機器設備所獲得之補償,既屬所得,應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依其所得之多寡而課徵,自不因是否比市價低而免徵。
至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縱有不同之見解,亦僅屬個案之見解,本件自不受拘束。
從而原處分就原告全年所得額乃准予減列七七八、二九○元,並註銷罰鍰九三九、六○○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八、四八六、二○一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就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曾以解散清算完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案,惟嗣又以清算並未完結,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展期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完結清算,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則既未清算完結,其仍有權利能力,而具當事人能力甚明,被告質疑其已不具當事人能力,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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