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360,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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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八三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五五、○一八元,案經被告機關查得其未將配偶蕭秀英所得計七五○、七○三元合併申報,並漏報本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利息等所得計四六七、三五七元,乃將上開所得歸戶,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七三、○七八元,應補稅額一二、一八二元,並按逃漏所得稅額一八、三四七元,裁處一倍之罰鍰一八、三○○元。
原告不服,主張夫妻合併報稅較分開納稅需負擔較多之稅額,是為婚姻懲罰。
近來夫妻分居者不在少數,判例中只稱違法亦未規範何者為納稅義務人,原核定之補稅及處分雖無違誤,但不公平及合理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承辦人員以原告分居事實認定可以按比例分別開單補稅,只因原告程序未完成而駁回,但財政部卻完全否定這種解釋,試問為何熟知事實之基層機關與只知法律之財政部之認定不同?
⒉查財政部之解釋以戶為課稅主體,對於一般家庭當無適用之疑義,然對於互無往來之分居者,因自理其收支,如僅一方有申報,則自然成為納稅義務人,未申報之一方卻反成為被扶養者,而由申報者繳稅(以一般雙薪皆需繳稅而言),是以應鼓勵兩者皆申報分別按比例繳稅最為合理與公平。
然依財政部之解釋,不但違反首揭鼓勵報稅之原則,更反其道而行,似鼓勵原告往後不要申報而成為被扶養者,當可無需繳稅。
況按比例開單補稅,於國家稅收並無短少,不知財政部所懼為何?
⒊古今法律在規範國家、社會、人、事、物百態,自難完備。
是故,法律多如牛毛,為減少立法與修法之時效,法律之解釋自不可免。
然法律之解釋自應以解決問題,減少紛爭,以公正公平、合情合理為範疇,且原告已向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提出分別發單補徵之申請。
是故,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與蕭秀英係夫妻,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夫妻所得合併申報,而係分別申報所得額為九五五、○一八元及七五○、七○三元,被告機關初查乃予以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一七三、○七八元,補徵稅額一二、一八二元。
原告不服,主張夫妻合併報稅較分開納稅需負擔較多之稅額,是為婚姻懲罰。
且近來夫妻分居者不在少數,判例中只稱違法亦未規範何者為納稅義務人,原核定之補稅及處分雖無違誤,但不公平及不合理,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依上開法條規定夫妻應合併報繳並無疑義,至於以何者為納稅義務人,係以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為依據,且原告夫婦申報時並未註明有分居情事,無法據予分別發單補稅,原核定將夫妻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總額二、一七三、○七八元,應納稅額七七、五六五元,減除扣繳稅額五九、二一八元及夫妻分開申報夫已補稅額一一、八○三元,加計妻原申報核定退稅額五、六三八元,核定本次應補稅額一二、一八二元,倘無不合。
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⒉原告訴稱被告機關以納稅義務人有利者作為課稅主體對其補稅,而其配偶退稅,是對其不利,又稱被告機關已知其分居,何以未分別發單補稅等情,惟查夫妻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稅,乃稅法所明定,至於以何者為納稅義務人,因涉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經核算結果,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其申報戶稅負較為有利,且原告夫婦均未於申報書註明配偶關係及分居之事實,被告機關自無法分別開單補稅,又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向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提出分別發單補徵之申請,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⒊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當年度所得七五○、七○三元合併申報,且亦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及分居,並漏報本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計四六七、三五七元,業如前述,被告機關初查按所漏稅額一八、三四七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一八、三○○元,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其與妻分居,應按比例分攤,自難謂有理由。
基上論結,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 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歸戶補稅送罰;
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 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
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 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 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 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復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 及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課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主張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有利者作為課稅主體對其補稅,其配偶退稅,顯然對其不利;
又被告已知悉其分居事實,何以未分別發單補稅云云。
經查原告與蕭秀英為夫妻關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夫妻應合併報稅,至於以何者為納稅義務人,因涉及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經核算結果,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其申報戶稅負較為有利為依據,經核並無不妥。
又原告與其配偶雖已分居,並分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並未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此有原告及其配偶之申報書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三三、三四頁),自無首揭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釋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之適用。
況是否分別發單補徵,應據當事人之申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復查階段時以電話通知原告是否申請分別發單補徵,並書寫申請書格式一紙傳真予原告,如要申請分別發單補徵,應於復查決定前照抄寄交被告機關申請,此復為原告所承認,又有該申請書格式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申請,原告主張於復查階段已向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提出分別發單補徵之申請,惟經查原告向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提出之申請書,係原告向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提出放棄扶養親屬顏福祥及改以列舉扣除額列報之申請,而並非申請分別發單補徵,此有被告提出之二件原告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告既未依上開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釋之意旨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之事實,已不符合上開函釋得申請分別發單補徵之要件,復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被告依法予以課徵並裁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至於申報說明書內未記載夫妻分居者應如何填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固屬申報說明書之疏漏,惟原告仍應依法令之規定依法申報,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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