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447,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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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及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有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八二五、五○○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三九、三一○元,經被告查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三九、三一○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款處三倍罰鍰計一一七、九○○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建築物提供其他營業人,租金收入均已依法自行向國稅局辦理租賃所得扣繳申報,實質上並無短報、漏報情形,惟自八十一年九月,地方稅機關與國稅機關分開辦公後,因地方稅捐機關於八十六年間迫於國稅分家致稅收短少影響及其他因素,遂將原已行諸多年之租賃所得扣繳申報制度,予以創新苛稅,且未設輔導期間即行嚴辦,將已扣繳十﹪、又補繳營業稅五﹪之不慎初犯公司,處以高達三倍罰款,顯有惡意壓榨廠商之情事。
二、原告未蒙「愛心辦稅之任何新稅制輔導」即受嚴罰三倍稅額,但據台中縣、市許多會計師及「台灣省記帳公會」之訪查結果-「同年度、相同違章案情」之全省各縣、市稅捐機關僅處罰一倍,被告竟苛罰三倍,事先竟無作其他縣市處罰標準之調查,顯有全國地方稅捐機關各自為政,產生處罰標準自定之亂離雜象,違反「租稅法則」之一致性及公平性,且對台中縣營業人受罰三倍稅額,顯有不公。
三、國稅局與被告兩者皆屬財政部管轄,全國營業人自設立營業登記迄八十六年間之租賃所得扣繳申報資料,自當由財政部統一指揮、統籌運用,依法按每一年度資料,通報被告辦理,稅捐機關如有創新苛稅制度實施之際,營業人如因不諳新稅制,最多僅吃虧受罰一個年度,是營業人已依法按每一年度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之資料,若因國稅局未將申報資料通報與被告之誤,致發生全國性相同案情之創新苛稅制度,實不容以殺雞取卵兼殺雞警猴之惡勢醜態,將無知初犯營業人施以苛罰三年度、罰三倍稅額,違反租稅法則致性及公平性。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之營業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應依法開立發票,如將其所有之建築物提供他人使用並取得代價者,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為銷售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二、本案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雖由承租人辦理租賃扣繳,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或無逃漏,惟仍造成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被告依其自行申報扣繳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租賃所得金額八二五、五○○元(含稅),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追繳營業稅額三九、三一○元外,並裁處三倍罰鍰一一七、九○○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有租賃收入八二五、五○○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有逃漏營業稅額三九、三一○元,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三九、三一○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款處三倍罰鍰計一一七、九○○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將公司所有建築物出租其他營業人,租金收入均已自行向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辦理租賃所得扣繳申報,實質上則無短報、漏報之事實,不應受到補稅處罰,又被告以所漏稅額三倍稅額處罰,實屬過苛等云。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建築物出租他人,有租賃收入八二五、五○○元(含稅),有承租人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承諾書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
是被告依首揭規定,除追繳稅款三九、三一○元,並按所漏稅款處三倍罰鍰計一一七、九○○元,並無不合。
四、次按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兩不同之稅目,其課徵之標準及適用範圍並不相同,原告既為公司組織之營業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應依法開立發票,如將其所有之建築物提供他人使用並取得代價者,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為銷售勞務,本應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又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二八五三二二號函稱:「貴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非屬本業之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有短漏報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與租金之給付人是否已辦理扣繳所得稅尚無關聯。」
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發票,自不得以其已辦理租賃所得扣繳申報,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並無短、漏報銷售額而有逃漏營業稅之事由,而主張免罰,至原告另稱本件被告以三倍稅額處罰,實屬過苛乙節。
然查被告以此倍數裁罰,於法並未有違,又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與本件相同違章之情節,被告有對他人採不同倍數裁罰之具體事證,亦難謂被告對於本件違章事件處理上有違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各節,均難謂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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