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45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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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苗府訴字第四十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以車號QU-二四五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欲載至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三鄰附近傾倒,為苗栗縣竹南警備隊當場查獲,移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發,並按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五萬元(銀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造鄉源清字第三五一二號函所附第○○四八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點: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第三鄰填土現場所有人黃土城向原告表示,該地地勢低窪,難以利用,若原告有載運土石機會時,可載至上開填土現場,為伊填充整地。

適原告有客戶在台北開挖地下室工程,僱請原告為其載運開挖土石方(此為原告營運項目之一,在合法允許之列),原告遂以車號QU-二四五、QU-八八九號車載運該開挖出之土石方,用來填充黃土城之土地,俾兩蒙其利。

原告之前述車輛在載運該土石方時,適巧原告公司之車輛輪胎損壞更換,司機需將舊輪胎帶回公司報銷處理,遂放置於車上,一同載運。

遽被告卻以原告非法載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爰引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苗栗縣政府始將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造鄉源清字第三五一二號函所附第○○四九號處分(即車號QU-八八九部分)撤銷,但卻駁回其餘(即車號QU-二四五部分)訴願。

然原告實難理解為何同一工地載運之土石,卻為不同之認定?足見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關於此部分之決定均不可採。

(二)由被告拍攝之相片觀之,原告車輛所載物品有土石方、輪胎、磚塊、混凝土塊等物,該等物品,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內字第五一一一○號函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所示,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而少許木片存在,乃建築工程拆除後所當然之產物。

原告將之自台北載運至造橋鄉談文村後,再予整理,挑出竹片,此觀談文村第三鄰之填土現場,所填充之土料均屬土石方有用之物,未見任何含竹片之廢棄物堆積其上甚明,足證原告並無系爭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載運之土裏有少許木片係違章行為,其情節亦屬輕微,被告遽處原告最高額之罰鍰,亦屬失當而不足維持,因請撤銷系爭處分及此部分所為之訴願決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四一五號函頒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貳點、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次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一一一○號函附件二,協調結論:「一、...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木屑、竹片...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按,前揭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參點、廢棄物處理方針一之(三)規定:「承運業者應先核對棄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

(二)經查,原告公司之QU-二四五車遭查獲時,車上除廢土外,尚攙雜有木片,為原告所承認,被告依上揭函示認定該車所清運者為廢棄物,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查,原告未依上開方案規定,將所載之廢棄土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而運至私人土地填土 (原告在起訴狀中承認)顯已違法,又原告未在清運前先檢查是否有攙雜其它廢棄物,而稱載至造橋鄉談文村後再整理挑出竹片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不符,亦不足採。

(三)另原告所有車號QU-八八九車上所載運者與QU-二四五車上載運物除廢土外尚攙雜有木片、輪胎不同,故有不同認定;

而整地現場雖未發現廢棄物,但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系爭處分,乃對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QU-二四五車載運之廢土攙雜木片認定為廢棄物,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兩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及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

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關,是凡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

行政院環保署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四號亦函釋有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以車號QU-二四五營業曳引車載運污穢不淨、夾雜有舊輪胎、木片、廢棄管線等之營建廢土,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三鄰為該縣竹南警備隊查獲之事實,有告發單、原處分書及查獲時當場拍攝之照片兩張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雖原告主張舊輪胎係適因車輛輪胎損壞更換,放置車上欲帶回公司報銷處理,該載運物乃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原告將之自台北載運至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後再予整理挑出竹片云云。

惟查,上述舊輪胎依附卷相片顯示,已陷入載運之廢土中,輪胎內(外)裝滿(遍沾)廢土,顯非運載途中損壞更換放置;

又「營建廢棄土...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固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一一一○號函釋在案,然同函亦明釋「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

依此函釋,上開載運物乃屬廢棄物,洵可認定,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予清除(運輸)系爭廢棄物,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於法定範圍內,處以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之罰鍰,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處罰過重,同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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