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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七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一三地號共有土地上原有建物即門牌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十巷六弄六號房屋,因九二一震災毀損,不堪居住,乃重行建築,惟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經草屯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乃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投縣建管字第八八二○一○九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出申請補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未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原有房屋之使用執照為由,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一二一號簡便行文表駁回其申請,嗣再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三○一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陳請緩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投府建管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三號函通知補辦建造執照手績准予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再次提出補辦建造執照之申請,惟仍未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仍不合規定,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投建工築字第八九一○一二○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應執行拆除,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一一三號簡便行文表駁回其建照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投建工築字第八九一○一二○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對原告所為拆除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十巷六弄六號建築處分,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一一三號簡便行文表對原告所為駁回就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十巷六弄六號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座落草屯鎮○○路二○巷六弄六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毀損,不堪使用,故基於重建安身必要,而與鄰居依原建物面積、一樓層重新建築,詎旋遭檢舉違章而由被告通知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補辦建照申請手續。
二、原告遵照被告前開補辦建照函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雙掛號郵寄系爭建物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原地重建建照申請文件」向被告申請補發建照,竟遭被告立即於同年八月二日發函告知因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而應拆除系爭建物。
三、原告上開拆屋處分明顯違法,因被告於審查原告所提呈之建物辦理建照申請文件後,若發現所附文件欠缺,本當依法對原告為補正欠缺文件事項通知,但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一一三號簡便行文表對原告所為就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十巷六弄六號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之文件補正通知明載為「三個月內」,而原告亦有以台中50支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為補正手續,顯然被告未為駁回建照申請即為建物拆除處分,又未依如上述簡便行文表規定給予原告三個月補正文件期限(依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即於該表註記「...未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期限內補照完成」之駁回建照申請意見,故渠違法行政,剝奪原告應有之補正文件權利甚明,且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建照申請無庸提出所謂「權利證明文件」,可知被告就本案刁難之一斑。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坐落於草屯鎮○○段六一三地號土地上,原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出原地重建,由於申請重建案未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原有房屋之使用執照,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所屬建設局簡便行文表,通知予原告在案,惟原告於五月底電話表示未接獲通知,被告立即補寄通知申請人在案。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接獲草屯鎮公所草鎮建字第二九八七六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並通知原告於一個月內補申請執照,因違建人逾期未補辨申領執照手續,被告遂本於權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三○一七號函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本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接獲違建人及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示申請緩拆,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違建人兩造人之權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投府建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三號函復原告,准予延長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逾期將依規定通知強制拆除。
二、原告所提本案之建築執照申請之文件補正通知明載為「三個月內補照」,與前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投府建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三號函復原告,准予延長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逾期將依規定通知強制拆除之函件意旨,明顯不符。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台中50支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為補正手續,因已逾補照期限(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故被告駁回該建照之申請,並無不妥,且九二一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建照申請,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之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須檢附相關文件或由起造人出具切結書申請,並由主管建築機關邀集地政機關、鄉(鎮、市、區)公所、現任或歷任村里長實地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認定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九號函)。
原告未依規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建照,並非被告有意刁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為兼顧兩造人之權益亦延長補照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建造執照,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六一三地號共有土地上原有建物即門牌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十巷六弄六號房屋,因九二一震災毀損,不堪居住,乃重行建築,雖經草屯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原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三○一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因原告陳請緩拆,經被告再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投府建管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三號函通知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准予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再次提出補辦建造執照之申請,如被告審查原告所提呈之建物辦理建照申請文件後發現所附文件欠缺,本當依法對原告為補正欠缺文件事項通知,但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一一三號簡便行文表對原告就該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之文件補正通知明載為「三個月內」,而原告亦以存證信函為補正手續,被告顯未為駁回建照,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投建工築字第八九一○一二○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應執行拆除,係屬違法;
且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建照申請無庸提出所謂「權利證明文件」,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一一三號簡便行文表對原告所為駁回就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處分亦有違法等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門牌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十巷六弄六號房屋,既經草屯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辦建造手續,又於原告陳情後,再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投府建管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三號函通知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日期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至原告訴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一一三號簡便行文表對原告就該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之文件補正通知明載為「三個月內」顯未為駁回建照申請乙節。
按本件被告原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三○一七號函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接獲原告申請緩拆,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六日以投縣建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三號函復原告准予延長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逾期將依規定強制拆除。
是被告於經草屯鎮公所查報系爭房屋為違建,已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係違建在案,僅因原告之申請緩拆,而依規定命補行申請執照,故其命補行申請執照期間之諭知,早已明白告知,其後被告所製作之該簡便行文表固記載「本案係違建案件,未能於期限內(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補照完成,本府依規定通知拆除在案」,亦已明白表示原告未依期限補照完成,認上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即有駁回原告補照申請之意,雖該行文表於製作時,關於函文上「...經查結果,尚有左例依規定不符事項(詳見申請書附件)批註,請於三個月內來局辦理補正」等字句未予刪除,但依上開文義之記載,被告既對原告稱系爭建物因未於期限補辦建照,並已通知拆除在案,顯已對原告表示其申請該建照案業已駁回,尚難認被告有另命原告於三個月內補正之意思,且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書之聲明均對此被告之簡便行文表亦認為係對其為駁回建照申請之處分,是原告仍未於被告所延長之期限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補辦建造執照,被告依首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投建工築字第八九一○一二○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訴稱因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建照申請無庸提出所謂「權利證明文件」乙節,經查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物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有建物之登記者。
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
又該項第三款雖規定:「合法建築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然本件原告上開系爭建築所在之基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為共有之土地,是本件自非屬「合法建築及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要情形,而係合法建築之基地為共有之情形,是原告對系爭房屋因九二一震災毀損,因重建之需要向被告申請建照,被告以該建物坐落之草屯鎮○○段六一三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依上開規定,自須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原告對於未依限提出該文件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台中50支郵局第一一四○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一一三號簡便行文表對原告所為駁回就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於法亦未有違。
且原告申請本件建照,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一二一號簡便行文表認原告無使用執照權利證件,不符命補正之要件,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投府建管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三號函文通知原告,命補正上開證件,並表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補正,逾期將依規定通知強制拆除,而原告並未依被告之命補正,是被告依法為駁回原告就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自無違法。
五、據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認為有據,被告所為上開系爭二原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被告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投建工築字第八九一○一二○四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予以維持,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提之訴願書已就上述被告對原告所為駁回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提起訴願,雖未明載該處分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一一三號文號,但其已檢附該簡便行文表影本並聲明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原告自已對此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僅就被告前處分予以決定,而漏未就被告後處分決定,自屬不為決定之情形,且迄今已逾三個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駁回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處分即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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